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72民初418号之一 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94667.5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一标段》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9857248.60元,后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工程变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所有施工分部分项已经实际运行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因承建位于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压配电施工工程而产生,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