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民初3364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0.69元(原告已预交),现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125.6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