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繁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段飞、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799号
原告:段飞,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繁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9739333N
法定代表人:宋永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才,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坤,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东段179号。
负责人:徐效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系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城,系该局员工。
原告段飞、***与被告***、河南省繁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节水建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被告繁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才、马明坤(实习)、被告节水建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城、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32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度项目施工十九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二原告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按每平米25元(含人工、机械、路基),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6年6月底全部完工,经核算,二原告共施工面积为27293平方米,应支付682325元,但***仅支付原告32万元,下欠36232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未到位,繁盛公司不配合为由一再推脱。经查,该工程发包方为节水建管局,承包方为繁盛公司,为此,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欠款无异议,但是被告节水建管局和被告繁盛公司没有和***结算工程款,被告繁盛公司仍欠***工程款360474.5元,所以没有给原告结算。
被告繁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78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首先,建设工程施工是一项复杂而专业的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施工组织、施工管理、施工方案的设计与实施、施工人力机械的调配、工期及工程质量管理、开工竣工等一系列的工作,而本案原告仅仅是在施工场地提供劳务,并不从事其他工作。其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应由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承接,工程劳务分包仍然属于工程施工的一部分,仍然需要对劳务进行组织管理、方案设计等,而本案原告仅仅是按照***的安排提供劳务,并不进行施工组织等管理工作。第三,原告提供的协议未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未约定施工范围、未约定施工图的交底、质量标准及质量验收,也未约定工期逾期责任等,仅仅约定了劳务费计算的单价及付款节点。这不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被告繁盛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繁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民法典465条之规定,原告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2、根据原告陈述及本案事实,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概念,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基础。三、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被告与***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移交,2020年9月29日审计结算价为3576050.93元。被告繁盛公司截止目前实际收到水利局支付四笔工程款534066.11元、929979.63元、1627004.75元、124585.94元,共计3215576.4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向***支付3215574.94元,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四、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6.1.13日,当时欠款金额为诉请金额,诉讼时效应自2016.1.13日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繁盛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繁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节水建管局辩称,其于2015年9月24日与繁盛公司签订了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度工程第十九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587294.63元。该工程于2020年12月经商丘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576050.93元,审减59599.04元。截至目前被告节水建管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繁盛公司工程款3215576.43元,尾款360474.50元未支付。2021年1月被告节水建管局已完成尾款支付审批手续,需繁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到其财务办理拨款手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节水建管局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节水建管局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繁盛公司作为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度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于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节水建管局签订了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于节水改造2015年度工程第十九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签约合同价款为3587294.63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繁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暂估3587294.63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道路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段飞、***,并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完毕后,2016年7月3日,经原告段飞、***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682325元,已支付32万元,下欠二原告工程款362325元未支付,被告***与二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审定结算金额3576050.93元。被告节水建管局已支付给被告繁盛公司3215576.43元,下欠360474.5元未支付。被告繁盛公司支付被告***3215574.94元,被告***将应交的税费已交清。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繁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我于2017年1月12日在河南省繁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结算: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5年度第19标段工程款。经结算,河南省繁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2017年1月1日前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给我。我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河南省繁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行政投诉,信访等,若因该工程项目出现其他任何债务均由本承诺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节水建管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繁盛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繁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可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繁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工程款36232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节水建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包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576050.93元,已支付给被告繁盛公司3215576.43元,被告繁盛公司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了被告***,目前被告节水建管局尚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60474.5元未支付。由此可见,本案的工程款实际上并未支付完毕,被告节水建管局作为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飞、***工程款362325元;
二、被告商丘市三义寨引黄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360474.5元范围内对原告段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