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02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毫,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崛起装饰材料城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9480672C。
法定代表人:罗继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女,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毫、被告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5年承包濮阳英皇国际1号楼时,被告给被告的工地干活。2016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欠工资款3547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本金35475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是被告公司分包后的承包人,不是被告项目的负责人,该争议是***和其下面的工人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涉案工程的外墙打底粉刷是被告***第四包,因为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给大包了,然后大包分包给了大清包,然后大清包又向下班组分包,***属于班组中的外墙打底粉刷活。***不是项目经理,原告干活是事实,但是原告不是***找的,是***前女友张艳冰的父亲给找的。该案件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三年多原告都没有找过***要钱。欠条上未注明是给原告***的,也不是对原告打的,该欠条是在文化路派出所(原孟轲分局)门口打的条,当时原告方一、二十人围着***不让走,逼着打的条,当时孟轲分局都有记录,***去找过,因为人员调整没有找到人。这个条是***给英皇国际打的条,这个钱是欠英皇国际的工资款,不是欠原告的款,当时***干英皇国际的活赔了,原因是没有按规范操作,因为当时母亲有病,***不在现场,导致这个情况。***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因为双方没有结算,这个钱是怎么算出来的,***也不知道。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英皇国际小区1号楼外墙打底粉刷活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英皇国际工资款共计35475元,落款***,时间2016年5月25号。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475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崛起建设工程有限公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3547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决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