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影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影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健康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8层18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耸,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文江建筑队,住所地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小原庄。
经营者:原文江,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印,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由淇县西岗镇原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领,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玉振,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上诉人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鹤壁影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淇县文江建筑队(以下简称文江建筑队)、原审第三人原玉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三、五项,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由影美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文江建筑队、影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基公司的施工范围是3#楼内装修工程,3#楼外墙玻璃幕墙、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采光顶工程等施工项目,不包括原玉振施工的二次结构及墙面粉刷。原玉振以文江建筑队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影美公司的要求与指定,是为了满足原玉振借用恒基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需要。原玉振以文江建筑队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在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包合同范围内,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分包。该分包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2.在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中,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除恒基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款项外,仅主张合同外3#楼室内装饰工程中,影美公司返还向原玉振垫付的537015元,并非原玉振对3#楼二次结构及墙面粉刷的全部工程量。原玉振在恒基公司退场后仍在涉案项目继续施工,对于原玉振施工涉案项目3#楼的二次结构及墙面粉刷的全部工程量、实际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恒基公司并不知情,原玉振、文江建筑队应直接向影美公司主张。3.在(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中,影美公司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结果直接与文江建筑队付款,属于自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4.恒基公司向原玉振垫付的数额为537015元,并非506631元。
文江建筑队辩称,文江建筑队与恒基公司签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恒基公司向文江建筑队有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基公司关于(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与文江建筑队没有直接关联性,为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影美公司辩称,1.影美公司与恒基公司在(2019)豫06民终1387号调解案件中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0万元,后期支付了32万元,目前仅欠付48万元。2.文江建筑队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文江建筑队与恒基公司的合同范围内,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内容也是3#楼抹灰工程,3#楼抹灰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也包含在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的结算中,影美公司应在欠付48万元承担责任,不应该在114627.9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涉案工程并非文江建筑队施工,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4.退一步讲,文江建筑队的主张成立,恒基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影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影美公司与文江建筑队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向文江建筑队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恒基公司与淇县文江建筑队之间的分包合同也并不知情,文江建筑队要求影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
原玉振述称,恒基公司应直接对原玉振、文江建筑队进行结算。原玉振与文江建筑队不是一个工程。恒基公司所提到的(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涉及的是1#、2#楼。本案工程是原国印和原玉振一块干的3#楼,和1#、2#楼工程没有任何关系。1387号案件与本案也没有直接联系。
影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江建筑队、恒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影美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柱面抹灰)》的合同签订人,一审判决影美公司直接向文江建筑队付款,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分包合同是由恒基公司与文江建筑队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江建筑队应向合同相对方恒基公司主张权利,影美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影美公司向文江建筑队给付工程款114627.9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影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文江建筑队未对涉案项目步行街地下室进行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影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邀请河南省淇县公证处来淇县影美新天地项目,对恒基公司撤场后的现场基本情况作出公证录像。《公证书》内容显示案涉项目步行街地下室原结构墙柱均未粉刷。在影美公司2017年6月4日向恒基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后,恒基公司未再安排任何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文江建筑队、原玉振也未对3#楼进行后续施工,故案涉项目步行街地下室粉刷工程不是其施工,其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文江建筑队认可应由恒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影美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以影美公司未提供施工的相关证据,即认定文江建筑队进行了施工,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文江建筑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文江建筑队辩称,涉案3#楼工程是文江建筑队施工,应由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影美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按照实际情况及工程造价鉴定依法判决。
恒基公司辩称,1.恒基公司虽与文江建筑队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不属恒基公司可以分包的范围,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影美公司并未向恒基公司支付分包合同的款项。涉案分包合同实际由原玉振与影美公司履行,应由影美公司直接向原玉振或文江建筑队支付分包款项。恒基公司未实质性参与分包合同施工,在(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中已主张影美公司返还垫付的537015元。因此,恒基公司对分包合同的款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恒基公司于2017年初已实际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6月4日,与影美公司签订了书面解除合同协议,因此,恒基公司撤场后,原玉振对3#楼二次结构实际施工范围、应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知情。恒基公司没有参与影美公司自行制作的公证,对此不予认可。恒基公司对影美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予认可,对于恒基公司撤场后,原玉振对涉案项目进行继续施工的事实认可。因此,涉案3#楼二次结构工程款项由已经撤场的恒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影美公司的上诉,改判影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玉振或文江建筑队。
原玉振述称,恒基公司撤场前,涉案3#楼工程已全部完工,因此工程款应当由恒基公司支付。
文江建筑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给付文江建筑队工程款632992.54元及利息;2.影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将淇县影美新天地项目工程移交恒基公司施工,其中3#楼主体结构,包括地下室回填土及垫层浇筑,由宝鼎公司完成,其它后续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全部移交给恒基公司完成。2016年7月13日,恒基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张望云与原国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柱面抹灰》,将影美新天地3#楼(包括整个地下室)建筑设计中二次结构与墙、柱面抹灰所有内容发包给原国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全包方式,合同单价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定2016年7月11日开工,2016年8月24日竣工,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按河南省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因结算需要2016年8月25日注册成立文江建筑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原文江,经营范围为砌砖、泥洼工维修、平整土地。随后,恒基公司与文江建筑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权、文江建筑队委托代理人原国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涉案工程实际由原玉振负责组织施工,原玉振、原国印共同完成。2017年7月24日,原国印出具我班组与恒基公司工作量明细,其中工程后期因料上涨30%,产生的额外成本按合同追加50000元,一层商铺墙体变更费用共计110000元,顶层采光开顶盖变更12000元,另有恒基用我方材料费用有票据。2017年7月24日,王永权批注:收到,与甲方核对后确认最终工程量,之后,又批注:以上工程量属实。2017年9月8日张望云批注:请按合同约定办理。恒基公司又与文江建筑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其中一层设计修改,施工单位报价110000元,项目部核价98000元。2017年6月4日,影美公司以恒基公司长期无故停工为由向恒基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16日,王永权、原玉振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与影美公司调解期间,不再到恒基公司围堵闹事,涉及文江建筑队施工的内容直接针对影美公司结算,并对恒基公司、影美公司之间的纠纷做担保进行调解,调解事宜由原玉振负责,如调解不成,仍按原合同履行。2017年12月20日,原玉振承诺,与恒基公司所有工作量与影美公司结算,与恒基公司再无关系。2017年底恒基公司撤离淇县影美新天地工地。2018年2月12日,经原玉振与影美公司对账,影美公司已付工程款超出原玉振土建班组总工程量。恒基公司已付原玉振3#楼工程款共计506631元。2018年8月24日,文江建筑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基公司、影美公司给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文江建筑队申请司法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申请被退回,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62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文江建筑队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6日,文江建筑队再次起诉,因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9年3月13日,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影美公司给付工程款,因证据不足,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62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驳回文江建筑队、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基公司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4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387号民事调解书,恒基公司所施工影美公司开发的鹤壁影美新天地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额为800000元。影美公司已付恒基公司320000元,未付480000元。
依文江建筑队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中企价鉴[2021]第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淇县影美新天地3#楼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的施工工程量为13867.0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79050.42元;2.选择意见,淇县影美新天地步行街地下室部分面积为1853.76平方米,申请人认为是其施工应计入鉴定意见,影美公司认为是其施工,不应计入鉴定意见。申请人认可未施工面积有6平方米,未施工砌体量有0.6立方米,因此得出申请人施工的淇县影美新天地步行街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14627.9元。文江建筑队给付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保全费2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文江建筑队是否具有主张诉争工程价款主体资格的问题。2016年7月13日,恒基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张望云与原国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柱面抹灰)》,将影美新天地3#楼(包括整个地下室)建筑设计中二次结构与墙、柱面抹灰所有内容发包给原国印,然后由原玉振负责,原玉振与原国印共同完成,因结算所需,原玉振、原国印均同意由文江建筑队与恒基公司结算,原国印代表文江建筑队与恒基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随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由此说明,原玉振、原国印、恒基公司均同意以文江建筑队的名义结算工程款,且无论实际施工者原玉振,还是原国印均同意文江建筑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故文江建筑队具有主张诉争工程价款主体资格,恒基公司、影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文江建筑队主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1.根据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企价鉴[2021]第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淇县影美新天地3#楼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的施工工程量为13867.0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79050.42元。2.关于谁是淇县影美新天地步行街地下室的施工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6年7月8日,宝鼎公司与恒基公司移交清单中,3#楼主体结构,包括地下室回填土及垫层浇筑,由宝鼎公司完成,其它后续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全部移交给恒基公司完成;其次,无论张望云与原国印,还是恒基公司与文江建筑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柱面抹灰)》,均约定将影美新天地3#楼(包括整个地下室)建筑设计中二次结构与墙、柱面抹灰所有内容发包给原国印;第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影美置业未提交由其施工的任何证据。故确定该工程由原玉振、原国印完成,该工程造价为114627.9元。3.2017年7月24日,原国印出具班组与恒基公司工作量明细,恒基公司工作人员王永权对该明细予以签收,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2017年9月8日恒基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张望云批注“请按合同约定处理”,除明细中一层商铺墙体变更费用共计110000元,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为98000元外,其余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2款约定,对文江建筑队主张的料上涨产生的额外成本50000元,以及顶层采光开顶盖变更12000元予以确认。恒基公司用文江建筑队方材料及零工有张望云、陈迎华签字的6张票据为证,计3329元,恒基公司应予给付。上述共计1057007.32元,扣除已给付的506631元,下欠550376.32元。
文江建筑队未举出竣工或验收合格具体时间的证据,自文江建筑队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8月24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关于文江建筑队主张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2019年3月13日,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影美公司给付工程款,恒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期间,恒基公司明知文江建筑队在向其主张工程款;其次,2017年12月20日,原玉振出具的承诺书,系原玉振单方承诺,影美公司未予允诺;第三,恒基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2019)豫06民终1387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包含文江建筑队所主张工程款的证据;第四,文江建筑队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合同,恒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合同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文江建筑队主张的淇县影美新天地3#楼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779050.42元,一层商铺墙体变更费用98000元,料上涨产生的额外成本50000元,顶层采光开顶盖变更12000元,恒基公司用文江建筑队方材料及零工3329元,共计942379.42元,扣除已付506631元,恒基公司对下欠435748.42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影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影美公司应在下欠恒基公司工程款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影美公司主张淇县影美新天地步行街地下室由其施工,该工程款不应给付文江建筑队,恒基公司称(2019)豫06民终1387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包含文江建筑队所主张的工程款,由此得出淇县影美新天地步行街地下室工程款影美公司未向恒基公司结算,影美公司应向文江建筑队给付该工程价款114627.9元。
四、关于文江建筑队要求恒基公司、影美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的问题。为了准确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应合理分担,根据本案情况以文江建筑队承担3000元,恒基公司承担4000元,影美公司承担3000元为宜,诉讼保全费2920元应由恒基公司承担。文江建筑队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江建筑队工程款435748.42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影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影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江建筑队给付工程款114627.9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江建筑队给付鉴定费、诉讼保全费6920元;五、影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江建筑队给付鉴定费3000元;六、驳回文江建筑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证据1.(2017)豫0622民初945号案卷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据2.(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卷资料复印件5页。拟证明:恒基公司签约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分包给原玉振的施工项目;恒基公司曾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向影美公司主张工程款8819387元,包括原玉振等以恒基公司名义施工的分包班组的工程量,后因影美公司承诺同意与各分包班组自行结算而撤诉;恒基公司在(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中仅主张影美公司返还向原玉振垫付的537015元,并非原玉振对3#楼二次结构及墙面粉刷的全部工程量;影美公司应当按照其自认承诺,直接与文江建筑队结算付款。文江建筑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文江建筑队无关。文江建筑队并未参与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之间的诉讼。影美公司质证认为,恒基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抹灰,文江建筑队的施工范围就是恒基公司的承包范围。恒基公司认可是与原玉振签订的分包合同,影美公司从未对文江建筑队单独付款,应由恒基公司付款。恒基公司已在(2019)豫0622民初967号案件中主张了文江建筑队的承包范围,双方已结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原玉振质证认为,上述卷宗资料与原玉振没有关系,原玉振没有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本院综合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认为,恒基公司与文江建筑队签订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专业分包合同,结合合同履行及工程付款情况,恒基公司提交上述案卷资料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恒基公司所提出的其与影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涉案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范围,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恒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完全包含涉案分包合同工程款,恒基公司退场后的分包合同的履行应由影美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淇县影美新天地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移交给恒基公司施工。恒基公司与原国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柱面抹灰》,将影美新天地小区3#楼二次结构与墙、柱面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国印施工完成。因结算需要,原文江注册成立字号为“文江建筑队”的个体工商户,恒基公司与文江建筑队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涉案工程实际由原玉振负责组织施工,原玉振、原国印共同完成,已经实际履行。期间,恒基公司支付原玉振3#楼二次结构及墙、柱面抹灰工程款共计506631元。文江建筑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分包人恒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与本案恒基公司、文江建筑队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不属同一层面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恒基公司与文江建筑队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恒基公司与影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所进行的诉讼,也与文江建筑队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必然的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由其发包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债务负担发生了转移,应由影美公司与文江建筑队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恒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恒基公司所提出的其向原玉振支付款项的数额为537015元,并非506631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恒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已付款的差额均未经文江建筑队及原玉振、原国印等认可。其中,2017年4月15日,原玉振向恒基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望云借款20000元,显示为个人之间借款,由原玉振向张望云偿还较妥。2017年10月31日恒基公司工作人员王永权向微信号为“利”的手机微信转款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号使用人的情况,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分包工程款。其他收款收据亦未经文江建筑队及原玉振、原国印等认可,也未证明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分包工程款。恒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影美公司所提出的其不是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人,一审判决影美公司直接向文江建筑队付款,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影美公司与恒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金额为80万元,影美公司认可目前仍然欠付48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各方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判决影美公司在欠付恒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文江建筑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影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影美公司所提出的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河南省淇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文江建筑队未对涉案工程步行街地下室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对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依文江建筑队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核,淇县影美新天地步行街地下室面积为1853.76平方米,文江建筑队认可其未施工面积经测量为6平方米,未施工砌体量有0.6立方米。影美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淇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应视听资料,但该证据所显示的未完工部分与步行街地下室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文江建筑队未完成的个别结构柱粉刷工程量已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扣除。影美公司主张已将3#楼步行街地下室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鉴定意见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影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影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2.03元,由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0.03元,由鹤壁影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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