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0700号
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8层18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俊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军杰(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板桥路交叉口东北角(原二堂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康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城建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军杰,被告贺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城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工程的园林绿化、园林土建、水电工程、区间道路、围墙景墙等内容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中全部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20年6月29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2021年4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明确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25174元及利息(以1525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50226元及利息(以350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节点结算款的条件。二、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至绿化种植工程结算价的80%,养护期内达到施工图设计、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要求,养护期内半年付至合同结算价90%;养护期内达到绿化养护标准手册要求,养护期届满1年付至结算价全部。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8日送审工程结算价款,双方于当日才完成工程款结算;同时,按照2021年7月12日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园林绿化移交申请的约定,新更换草竹子质保期延长至2022年6月29日,其他苗木延长养护至2021年7月30日。鉴于没有达到养护期内要求,答辩人仅可自结算完成之日(2021年4月8日)支付被答辩人绿化工程款1399200元×80%=119360元,下余279840元待养护延长期2022年6月29日满后才能支付。三、土建及水电工程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目前尚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原告恒基城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贺泰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园林绿化、园林土建、水电工程、区间道路、围墙景墙等工程,以施工图纸包含内容为准。二、取整后合同金额40437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金额为3709816.514元,增值税率为9%,税款为333883.486元。本合同采用约定调整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可调范围包括:1、商品混凝土材料差价;2、变更签证;3、约定的暂定量和暂定价。三、付款方式:50%银行转账+50%六个月承兑汇票,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四、绿化种植工程: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80%;养护期内达到施工图设计、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要求,养护期满半年付至合同结算价90%;养护期内达到绿化养护标准手册要求,养护期满1年付至结算价全部。土建、水、电工程: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0%,该部分工程在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满二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五、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2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格发票,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六、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二年,安装工程二年,绿化种植工程一年”等条款。2020年6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形成汇总表一份,汇总表显示:“土建取整后造价2078000元;绿化取整后造价1399200;安装取整后造价268200元;合计取整后造价3745400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园林绿化移交申请单一份,写明:“我单位施工的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工程,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20年5月1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交付贵方使用,并在2020年6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施工合同中养护期一年的约定,我方已经完成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园林绿化部分的养护工作,现特此申请向贵单位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请予以批准”,被告持有的移交申请单显示被告方人员在下方注明:“大门廊架两侧新更换草坪(50㎡左右),新更换竹子质保期延长至2022年6月29日,其它苗木延长养护至7月30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支付价款是主合同义务,不能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价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城建公司与被告贺泰房地产公司签订驻马店建业尊府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结算,但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为由拒付下余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支付价款是主合同义务,不能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价款义务。按照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般来说,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开具相应发票而拒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上述条款实际系双方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综上,在原告未依约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梅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