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5民初3308号
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8层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6099X8。
法定代表人:牛俊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军杰(实习律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锋,南阳市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基公司”)与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军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26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及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内乡县默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三号坝项目进行施工。自2021年3月份前后,被告消极怠工,加之管理能力有限,施工进度无法满足总承包方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同时,被告不断怂恿其雇佣工人向原告索要不合理的工人工资。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及总承包方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176164元,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被告工程款326070.4元。原告认为,被告消极怠工且向原告主张巨额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超付给我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在原告公司账户还有535028元应付给我。原告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与我实际干的工程量不符,我也没有停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恒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及附件,证明:***负责案涉项目3号坝的具体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管理费与税费等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参照原告与中建七局四公司所签大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2、《中建七局四公司内乡县默河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项目拦河坝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中建七局四公司发包的“内乡县默河水环境治理工程灌涨1#、2#、3#拦河坝工程”施工工程的事实。
3、《拦河坝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定案表》、《拦河坝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分公司审定)计价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根据甲方审计,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结算价款;被告擅自停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中建七局代付工资统计表一份及代付工资明细6页、银行回单34页,证明中建七局已代付被告工程款数额。
5、农发行支付回单三页,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
6、中建七局《证明》一份,证明:“砼防渗墙”部分由马航洲班组实际施工;劳务费97119元,被告施工中超用的钢筋款183291.81元,该两项应从被告结算总额中扣除。
7、(2021)豫1325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1#坝的实际施工人陈小柱已与原告达成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施工的3#坝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管理费与税费等合同义务。
8、被告班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应结算、已支付及剩余劳务费计算。
9、《灌涨1号坝、2号坝工程价款确认单》、马腾江班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2#坝的实际施工人马腾江已向原告承诺,被告施工的3#坝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管理费与税费等合同义务。
10、及时通知被告办理结算事宜的微信截图电子版,证明原告按照与中建七局的约定在结算过程中,及时通知了被告到项目部与中建七局办理结算事宜,与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未通知所述不符,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中建七局的结算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11、内乡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电子版,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在并不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组织农民工信访,导致原告收到政府部门的限期整改通知,与被告庭审所述正常施工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工程现未施工完毕,应付款双方也未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未结算,原告现提供的结算计价表等被告未参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可757500元代发工资,被告向中建七局借款179150元。超过两项金额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可给25万工程款,超出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是复印件,马航洲劳务费是原告跟中建七局单独核算,并未通过被告施工款支付及证明涉及被告超钢筋款,被告认可劳务费97119元,不认可超用钢筋款183291.81元。对证据7、9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涉及1、2号坝达成的诉讼调解意见,不能制约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通过被告及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该工程款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微信截图,不认可收到这个信息。涉及工程款结算是一项很重大的事宜,而通知被告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以此剥夺被告参加工程结算的权利。对证据11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上面涉及的是默河治理灌涨1、2、3三个标段,并非只被告施工的3号,同时也未显示是本案被告带领工人信访,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22日,原告河南恒基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中建七局四公司内乡县默河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项目拦河坝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将内乡县默河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项目拦河坝建筑工程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内乡县默河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三号坝)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内乡县默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三号坝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规定:责任人应承担所负责项目的全部费用;责任人应向公司交纳相应所得利润,具体金额为总工程款结算额的5%,按建设单位(业主)实际转工程款,分次扣除;责任人必须保证建设单位(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责任人向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拾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代被告付农民工工资75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内乡县默河治理拦河坝工程***班组对账单中显示,3#坝结算额总计1853995.61元,扣除“防渗墙及防渗墙槽孔”费用97119元、材料扣款183291.81元,剩余1573584.80元。再加上扣除缴纳税金190089.04元、管理费74745.28元、七局质保金78679.24元、代发工资758000元及借款25万元等其他款项,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2071.2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26070.4元,又当庭出示证据证明目前还应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22071.24元,虽然被告对拖欠的222071.24元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数额不正确应当为535928元,但原告自认的拖欠被告工程款222071.24元的事实与其诉状中主张已经超付给被告工程款326070.4元相矛盾,也即非但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没有超付,反而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以超付被告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26070.4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剑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