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6522号
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5962514X。
法定代表人:张宏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祥坡,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87357A。
法定代表人:崔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国东,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沛县,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姬军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祥坡,被告万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东、姬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79034元,并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928577.6元的计息起止日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850456.4元的计息起止日为自2019年5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置信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万安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安山公司将“洛阳万安山西出口停车场至范仲淹墓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清单及总承包谈判文件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款为54560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又改变了施工图纸,要求原告置信公司按照新的图纸施工。原告置信公司如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7日,建设、施工、财政、监理单位进行了现场认量勘察,认定图纸与实际工程量相符。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8504564元,但被告万安山公司并未依约审批并支付工程价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79034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置信公司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安山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由于该项目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约定的节点,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及法定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原告置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万安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安山公司将“洛阳万安山西出口停车场至范仲淹墓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清单及总承包谈判文件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不含税价为4915370.28元,增值税为540690.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付款办法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工程师在28日前确认已完工程量,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一月已完工程量50%进度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一年质保期(质保期以竣工验收日期起算)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财政评审,但因工程量问题,该项工程一直未通过财政评审。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通过诉讼鉴定工程量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后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量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6日,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21)建价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723781元,鉴定费6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72553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未付工程款问题;(二)、利息问题。(1)、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诉讼鉴定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总造价为7723781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725530.24元,故涉案工程尚有2998250.76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故本院对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98250.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16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3826元,被告承担14690;鉴定费67000元,由原告承担13843元,由被告承担5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