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927号 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大道国家863***科技产业园A1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淇水大道与淇水关路交叉口东南角(建业壹号城邦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与被告鹤壁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缴纳的111112元税金(原告已支付代被告垫付的1003000元工程款为基数的税金,包括9%增值税及附加税、2.078%企业所得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就“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在该工程施工前,被告让原告代其向前期施工人***支付1003000元工程款及税款。原告代被告向前期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按照被告的工程流程进行分段施工。201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原告代被告支付前期施工人***的工程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和垫付前期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支付。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代为垫付的前期施工人***的工程款及税金(详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起诉时未实际支付(缴纳)税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1003000元工程款为基数)税金。原告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659330.5元工程款中未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1003000元工程款为基数)税金。其111112元税金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置信公司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向其支付111112元税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置信公司基于与被告在2018年5月签订的《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下称“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但该工程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已履行完毕,且原告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后强制执行履行完毕的。故原告置信公司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二、原告置信公司主张支付给***工程款的行为性质是代为垫付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该发票已经包含税金(增值税),而企业所得税则是原告根据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情况综合所测算出来的应交纳税率,交纳税收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以1003000元为基数乘以11.078%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更无权主张该税金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置信公司混淆事实,把其向***协商结算支付的行为表述为代为垫付行为是错误的,其向***支付款项可以要求***为其提供合法发票,故其主张被告建业公司承担工程款1003000元的税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建业公司人员武志国、***、***、***与***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石子、50铲车石子、65挖掘机平铺石子、车位铺砖装车运料、人工配合机械平铺石子、场地平整、钢管拆除工程项目价款为35114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建业公司人员***、武志国、***、***、***与***共同出具《902地块围墙、青苗及喷淋设施工程确认单》一份,确认902地块围墙、青苗及喷淋设施工程价款为1131185.3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000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西侧、升龙广场北侧B902地块内土方、清表、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等(后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1003000元(壹佰万零叁仟元整),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收款人:***,身份证号:4106211976********,收款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号:6210********,2018年3月26日,***”。 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置信公司承包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含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款暂定为5478000元,付款方法为:土方开挖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总包单位基础土方回填(不含地库顶板)完后一次付清。要求置信公司按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 被告建业公司认可上述两份确认单项目价款系《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中第五项第2款1至22项工程合计价款。 2021年9月17日,原告置信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豫061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59330.50元(含原告置信公司向***支付的1003000元),判决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330.50元及利息。2022年7月1日,原告置信公司代被告建业公司缴纳了1659330.50元的增值税137008.94元(税率为9%)。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业公司与***签订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共计1166299.3元(35114元+1131185.30元),该两份确认单项目价款系《鹤壁建业凯旋广场附属B9-02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清表及临建施工合同》中第五项第2款1至22项工程合计价款,根据该合同约定,该价款包含税金,被告建业公司应为该1166299.3元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被告建业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而是由原告置信公司向***支付了1003000元,***出具收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所有费用已结清,原告置信公司支付的该1003000元也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建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置信公司。被告建业公司应支付***的1166299.3元因原告置信公司向***的支付1003000元而消灭,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置信公司称受被告建业公司指示代被告建业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的情况属实。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置信公司向***支付1003000元系原告与***自行结算,与被告建业公司无关的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置信公司代被告建业公司支付了1003000元,不应承担该1003000元的税费。被告建业公司与***对账金额为1166299.3元(包含税金),原告置信公司代为支付金额为1003000元,***对该金额也出具了结清证明,对于扣减金额原告置信公司称系按被告建业公司要求扣除了税金,被告建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置信公司缴纳的1003000元按9%计算的增值税90270元应由被告建业公司负担,原告置信公司应向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相关税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9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税金902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河南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由被告鹤壁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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