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街道小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06民再2号
原审原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建筑公司”)诉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街道小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川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03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豫0306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申请追加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随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连计、原审被告小川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席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跃进、第三人河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申志航(后变更为杨**瑞、范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建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1642679.85元。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审被告后,经审定工程价款为2749808.29元。原审被告小川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49808.29元未付。
原审被告小川居委会辩称,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是政府主导进行的拆迁项目,小川居委会只是名义业主,建设资金是财政资金,已付的工程款都是河阳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再支付给原审原告,后区政府决定建设主体由小川居委会变更为河阳投资公司,工程款应由河阳投资公司支付。
第三人河阳投资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不具有合同义务,原审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为财政加自筹,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最终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价格为准。2018年原审原告将决算资料通过第三人提交给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但由于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不齐全未能通过评审,2019年市财政局把财政评审的权力下放给了吉利区财政局,但仍然因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未通过评审。原审中原告提供的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是一份没有编号,没有审核人和复核人签章的初稿,原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定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不当。综上,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349808.29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中标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施工工程。2016年8月29日,瑞邦建筑公司与小川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瑞邦建筑公司为小川居委会承建“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吉利区,工程内容:挖出、清运场地内杂填土、余土外运、购土回填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642679.85元。合同签订后,瑞邦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6月11日,瑞邦建筑公司与小川居委会签订《关于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逾期的情况说明》1份,约定小川居委会认可瑞邦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工程量远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土方工程按施工场地实际需要施工,不考虑合同工期。本案工程完工后,瑞邦建筑公司与小川居委会签订《竣工工程量会签表》。受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本案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2750604.94元,审定金额2728692.59元,规费单列金额21115.70元,审减金额796.65元,合计2749808.29元。小川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剩余工程款1349808.29元经瑞邦建筑公司催要,未果。另查明,2016年10月,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小川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街道小川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原审认为,小川居委会与瑞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工程在竣工并交付小川居委会后,小川居委会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瑞邦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小川居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川居委会与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小川居委会辩称,本案工程款应在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街道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808.29元。案件受理费169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474元,由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街道小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中,被告已明确答辩涉案工程款项由河阳投资公司实际负担,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追加河阳投资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原审原告提供的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无具体字号,落款处无印章,审核人、复审人栏均无人签署,且非财政评审机构出具,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49808.29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但经二次送审因故均未能通过评审,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615395.59元,扣除原审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400000元,还剩余1215395.59元未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建设主体已由原审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且原审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余欠工程款。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日,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中标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施工工程。2016年8月29日,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小川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瑞邦建筑公司(承包人)为小川居委会(××)承建“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吉利区,资金来源:财政+自筹,工程内容:挖出、清运场地内杂填土、余土外运、购土回填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其中第四条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约壹佰陆拾肆万贰仟陆佰柒拾玖元捌角伍分(¥1642679.85元)(最终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瑞邦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4月涉案工程经过交工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验收等级)为合格。 二、2017年2月23日,吉利区人民政府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听取了区住建局关于横涧、小川、清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转换有关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横涧、小川、清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横涧、小川、清庄村委转换为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6月,洛阳市吉利区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就相关建设项目向河阳投资公司进行了移交。2018年2月8日,本案第三人作为甲方,本案被告作为乙方,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河阳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签订阳光社区四期(小川)项目建设遗留问题处置协议,载明:为支持石化扩能改造需要,小川村进行了整体拆迁。安置建设开始后,在区安置指挥部的领导下,由小川村作为建设主体开展施工建设。由于洛阳市政策调整,区委、区政府对小川项目建设主体作出了调整,根据《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3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主体由小川村委变更为河阳公司,由河阳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建设主体变更前,以小川村委为建设主体的小川村安置房项目已经完成了环评、物探、地勘、施工图设计、电力、土方回填等工作。为妥善解决项目移交后的遗留问题,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在河阳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河阳公司与小川村委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对建设主体变更后遗留问题的认定、处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原审被告小川居委会已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审原告通过第三人先后向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吉利区财政局就涉案工程价款请求评审,因故均未能完成评审。关于原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原审及再审中,瑞邦建筑公司均提供了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一期)土方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证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728692.59元,规费单列为21115.7元,共计2749808.29元,并以此主张剩余工程款1349808.29元。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评审报告来源不合法,报告落款处没有评估机构的印章,且第三人是向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送审的,结论也应该由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第三人并出示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2018年7月4日给第三人的《关于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项目土方工程结算中有关问题的沟通函》(预算评审[2018]51号),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存在问题没有通过洛阳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的审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27日,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一期)土方工程已完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新衡达司鉴所[2020]建价鉴字第JD20016号),鉴定意见:原告承建的洛阳市吉利区阳光社区小川组团(一期)土方工程已完工工程进行评估鉴定造价为:贰佰陆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伍元伍角玖分(2615395.59元)。
一、撤销本院(2018)豫03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第三人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15395.59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8元(原审原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474元),鉴定费32000元(原审原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共计48948元,由第三人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原审原告负担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亮 人民陪审员  权晓杰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 记 员  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