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42号
原告:**,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告:马银超,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侨,洛阳市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054715327J。
法定代表人:郭随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连计,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马银超诉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侨,被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连计
、郭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178元,并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孟州市鼎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沥青碎石混合料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邦公司将S245吉利东段改建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作承包给鼎信公司,并对工程内容及单价进行约定,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鼎信公司设备到场时支付工程款约30%,快车道铺筑完毕再支付工程款约30%,交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3月28日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4月23日,鼎信公司代表宋东风与被告瑞邦公司项目经理李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工程量为S245快车道实际摊铺20446.24平方,其中改性沥青混凝土4cm厚、一般沥青混凝土7.5cm厚,对S245慢车道实际摊铺6836.78平方,一般沥青混凝土8cm厚,对郭随德公司门口实际摊铺96.7平方改性沥青混凝土13.5cm厚,另外对花园路北段慢车道实际摊铺等。鼎信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应由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三原告共同享有。双方验收后被告瑞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733198元,扣除被告瑞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60020元后,剩余的107317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拨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讨要无数次无果。
被告瑞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依照原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合理。实际情况是工程干到一半的时候,原告要求全款到位才铺设路面,后经交通局副局长沟通,由原告方代表宋东风、被告方权连计、交通局三方协商,交通局每次拨款原告优先,三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协议。但交通局一直未付款,工程也没有验收。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瑞邦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沥青碎石混合料路面施工合同》,被告瑞邦公司将S245道路吉利东段改建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交给鼎信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面积约26000平方米,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具体厚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120天,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鼎信公司设备到场时支付工程款约30%,快车道铺筑完毕再支付工程款约30%,交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到期工程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2019年3月28日案涉工程完工,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21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宋东风与瑞邦公司相关人员到施工地点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进行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733198元,被告已付1660020元,应付余款为1073178元。另查明,鼎信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2020年2月20日注销,原告**、***、马银超系鼎信公司股东。
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验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方与“暖酒清风”进行的聊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暖酒清风”是谁,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原告主张为验收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通话录音系原告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随德的通话,但录音中原告方称已经交工快两年了,郭随德称还没有验收。原告在立案时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106869.66元,在庭审时进行了变更,为1073178元。原告立案时主张的工程款与经验收确认的工程款稍有出入。被告辩称原、被告及交通局之间成立了新的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沥青碎石混合料路面施工合同》、鼎信公司企业信息表、简易注销公告信息、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施工工程结算单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鼎信公司的股东,因鼎信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应由三原告享有。关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为2019年4月23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1月2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交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按总价款2733198元,5%的质保金为136659.9元,该款可在验收后两年在无质量问题时另行主张。除质保金外,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36518.1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支付工程款外,被告还应自2021年1月27日起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利率3.85%的130%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以宋东风、吉利区交通局以及鼎信公司之间达成的三方口头协议作为案涉项目的依据进行履行,由于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银超工程款936518.1元;
二、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银超工程款936518.1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银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9.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12879.5元,由原告**、***、马银超负担1600元,由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