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643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8979.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下午,其在洛阳市××区“污水河、处理河、三号闸”工地拆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高约5米),当即出现胸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双下肢疼痛麻木症状,被送至吉利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后确诊为胸腰椎骨折。被告***与吉利区人民医院医师沟通后将其送至济源肿瘤医院就诊。其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经医生会诊后建议立马转院,如若延误,后果很严重,甚至瘫痪。后经其多方努力于2017年6月2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左踝骨粉碎性骨折;4.马尾损伤。其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后,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其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后其于2018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给***干活的,原告是给其干活的,以前都判过了***说这事不让其管。 被告***辩称:其没给***说过这事不让他管。原告住院二次手术其不知情,没有商量就直接起诉了。因为原告的出事其的工钱都没有结算。 被告瑞邦公司辩称:1.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判决但是三被告承担的部分过重,因为在这个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搭脚手架本来就是原告搭的,自己高空作业从上面摔下来也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应该承担更多,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2.二次住院其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有必要。3.诉状中没有清单,不知道原告的各种费用的标准,应当以第一次庭审中标准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8)豫900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例、***出院证、***2018年11月14日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以此证明其进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3天,陪护一人,天数为23天。三、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洛阳万康大药房增值税发票、济源高济万康大药房连锁店增值税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济源百味堂大药房票据、济源五三一大药房小票、洛阳**超市发票,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及购买物花费合计为21566.63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更高的比例;对证据二中病例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上面并不显示原告大小便失禁。2019年6月27日正骨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2018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的诊断病例的内容和洛阳新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第7页第9行的内容相矛盾,都没有原告有大小便失禁的诊断;对证据三中**超市、百味堂的外购药品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生的治疗处方不予认可,票据上也未显示***姓名。洛阳万康大药房和济源高济万康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当时***在正骨医院住院,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相佐证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过高,按照豫高法文件来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按当地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情况十级伤残是8000-9000元。原告本身是腰部有旧伤已经导致其鉴定时受原本旧伤影响。对医疗费清单上第一项第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生的诊断证明上并没有说要终生服药,也没有鉴定结论来支持原告要继续服药20年,原告的伤情已经经过伤残鉴定其受损情况已经固定到现在的情况,因此这7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情况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来计算,每天150元的收入没有依据,原告没提供事发前一年其平均收入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8)豫900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病例证明,因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的病程情况出现变化是客观现象,且该证明加盖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人的治疗中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原告的外购药品及医护品,部分票据显示有购药清单,该清单能反映出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其他无用药清单的票据,不能证明发票金额的来源和所用药品、医护品的名称等,故对该组证据无清单印证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在在洛阳市××区“污水河、处理河、三号闸”工地拆模板时,从约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吉利区人民医院检查后确诊为胸腰椎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等,后原告被送至济源肿瘤医院就诊。2017年6月2日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左踝骨粉碎性骨折;4.马尾损伤。因原告 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豫900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为***务工,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干活时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且系因自己搭建的脚手架倾斜导致从高处摔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案涉工程系瑞邦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又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瑞邦公司和***应就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59042.65元;被告***、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履行完毕。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14日住院23天,陪护1人陪护天数为23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部门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导致1.第12胸椎椎体、第1、4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2.轻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跟骨骨折-***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3566.63元,误工费113400元(150元/天*756天),护理费2878.27元(45677元/年/365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1282.88元(13830.74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4286.7元(10392.01元/年*5年/4人*3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724.48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豫900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系前案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与前案密切相关,故本院对前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本次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其中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5789.56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放射费280元、检查费572.87元,济源万康大药房化学药品制剂300元,洛阳万康大药房化学药品制剂321.2元,济源百味堂药品大药房三金片、甲钴胺片等(有用药清单)15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416.63元,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无用药清单印证的外购药品及护理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害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756天,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112元/天计算,应为846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23天计算为2878.27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和50元计算,共计161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在审理期间去世,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三个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3%,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年*33%共计9128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了三个伤残等级,伤情较重,需要长期用药和护理,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鉴定距离及二次手术情况,其主张16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检查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00159.78元,被告承担80%为160127.8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5127.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75127.82元;被告***、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原告负担2042元,由被告负担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洋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