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6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900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瑞邦公司。一、对证据证明的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律通常把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效力放于首位。“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既然只要一方承认就可免除另一方举证责任,那么,认定复印件的证明力则是符合逻辑的,故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劳务费用不申请鉴定评估,故应当以***陈述的工程面积和单价计算劳务费,***对劳务费单价的认可是每平方米120元还是125元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过程中,***虽未明确承认该合同,但其承认合伙人***跟他说过这个事情,***对此知情,其间接承认该合同,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的诉讼请求,只是不清不楚地叙述一些情况,一审法院就此叙述认定工程面积和单价计算劳务费,尤其是***对劳务费单价的认可是每平方米120元还是125元记不清楚了,***提供合同复印件明确写明劳务费单价是每平方米125元,结合两者也应当认定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25元,而一审法院却偏偏按照低价计算,明显故意偏袒***。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瑞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经营责任书》明确载明有“内部承包”,据此只能认定***、瑞邦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在***未举证证明其与瑞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情况下,***要求瑞邦公司承担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前后矛盾,前面认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后面却认为***提供的《经营责任书》同样是复印件,且只有一张首页,没有其他内容,认定证据效力,认定***、瑞邦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3种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认为***、瑞邦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是无效的,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者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一审法院故意曲解事实,前后矛盾,刻意偏袒***,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施工图纸的面积和上诉状中的面积不符,施工图纸面积为4275平方米;因为合同不是其签的,其不清楚单价,***问过签订合同的***,他年龄大了也不记得了。一审中,***提供了乙方即***未施工工程的清单,清单上显示***未施工工程部分有2万多,有些活是***施工的,有些不是,并且涉案工程部分没有经过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邦公司支付***劳务费964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和案外人***共同将位于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的大河名苑幼儿园工程项目整体劳务承包给***,2017年该工程完工。庭审中,***认可该工程施工图纸面积是4275平方米,其以120元/平方米,还是125元/平方米单价承包给***的记不清了。另2015年5月25日,***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施工的二次结构钢筋加工费、运费共计2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在大河名苑幼儿园提供劳务的事实,二人均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定。***提供劳务后,***应当支付劳务费用。现***向***主张劳务费用,应当就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提供证据,因***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劳务费用不申请鉴定评估,故应当以***陈述的工程面积和单价计算劳务费;***对劳务费单价的认可是每平方米120元还是125元记不清了,该院按照120元/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结合***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之陈述,***应当支付***劳务费应为513000元;加上***未付的2544元,***共应支付***51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0000元,***还应支付***告35544元。对于***要求瑞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经营责任书》明确载明有“内部承包”,据此只能认定***、瑞邦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在***未举证证明其与瑞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情况下,***要求瑞邦公司承担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的利息,因***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3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负担369元,由***负担737元。 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一份;2、朱某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支付朱某工资是按照4591.59平方米支付的;3、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的施工面积是4591.59元。朱某到庭陈述:其在大河名苑工程干木工,其干的活是***承包给其,***给其开工资,按照每平米60元,2016年1月26日的收到条是其给***出具的工资收条。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签订,***和***开始是合伙施工工程,工程是***负责投资,***没有给其说和***签合同的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工地上的工人其基本都认识,但是没有见过证人。 ***提供证据如下:设计单位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第一页,证明图纸中建筑物概况未建设高度15.093,建筑面积为4275.02。 ***质证称:建筑面积是一样的,由于第四层是坡弧面,施工难度比垂直面复杂的多,这种情况下***计算第四层的面积是乘了1.5,以此来计算施工费。 洛阳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未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和案外人***共同将位于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的大河名苑幼儿园工程项目整体劳务承包给***,***以其和***的名义和***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钢筋、木模制作安装,施工面积为4591.59㎡,每平方米单价为125元,人工费合计57395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一层完成付总价的20%,三层完成再付总价的20%,封顶完成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5%,剩余5%保证金一年后全部合格一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大河名苑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施工的二次结构钢筋加工费、运费共计2544元;***已支付***劳务费48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为大河名苑幼儿园提供劳务一事无异议,***对二审***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结合***关于其系从瑞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及其与***系合伙建设大河名苑幼儿园的陈述,本案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对***具有约束力。***施工的工程早于2017年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劳务费用573950元及未付的钢筋加工费、运费2544元,共计576494元。现***支付***4800**元,其还应支付剩余的96494元劳务费。***关于***应支付其剩余劳务费964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瑞邦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9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负担1394元,由***负担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