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2344号
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方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长安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喜。
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273070.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5分计算,从欠款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我为被告承建的G310病害处理项目和S312改建工程提供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共欠我混凝土款273070.44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支付。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二份,以此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G310病害处理项目和S312改建工程提供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3070.44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G310病害处理项目商混款223440.97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S312改建工程混凝土款49629.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宏远路桥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共计273070.44元未付,有其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从欠款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其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海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73070.44元及违约金(以273070.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员 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