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邢江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江波、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第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与本案根本无任何关系,不能依据该被告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灵宝市,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省道250线灵宝至***改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请求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和逾期付款损失,并请求原审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不能依据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