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6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顺,该墓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斌,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绿地原盛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张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梦龙,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以下简称邙山墓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7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邙山墓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判令兴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而该案由系二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五的规定,在选择适用案由时,如有四级案由应当适用四级案由,如无对应的四级案由,方能适用三级案由,以此类推。如本案为合同纠纷,那么本案对应的四级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兴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存在。据此如法庭仍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那么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专属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根据交换证据情况,兴中公司虽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发票及照片,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邙山墓园向法庭提交邙山墓园与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兴中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间、工程内容上有很强的相似性。据此应认定本案系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没有施工而丧失取得工程款的合法依据而引致纠纷,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该纠纷仍应由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载明:根据邙山墓园诉请金额和理由,应属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依据是邙山墓园诉请金额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的依据应当是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也即受诉案件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做出的一种判断,不应该是仅根据邙山墓园诉请就简单认定。且根据该规定,如一审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是仅仅驳回就可以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
兴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邙山墓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邙山墓园立案时提交的转款凭证中,其公司人员备注的有工程款字样,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邙山墓园在立案时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审查不一定必须经过审理方可认定是否应当受理,并在审理阶段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开庭审理前,法院同样有权对案件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邙山墓园诉称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兴中公司却收取了其100多万元的款项,该款项取得不合法,应予以返还,但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邙山墓园转错帐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依据邙山墓园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初步审查并适用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邙山墓园诉称的事实及理由适用法律正确,邙山墓园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邙山墓园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邙山墓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中公司返还邙山墓园人民币1039416元及其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为149920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39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兴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邙山墓园起诉的理由是其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与兴中公司无任何实质合作的情况下,将其公司资金100多万元以工程款名义转给兴中公司。根据邙山墓园诉请金额和理由,应属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邙山墓园诉称,邙山墓园原法定代表人戚喜林去世后,邙山墓园在2020年1月进行财务审计的时候发现邙山墓园曾于2016年11月9日和2017年7月17日分二次共向兴中公司转款1039416.84元。而邙山墓园没有委托兴中公司进行相关工程建设。虽然款项是由邙山墓园账户转给兴中公司的,但是邙山墓园作为法人并非是自然人,其客观上不能进行转账操作,必然是由某自然人替代邙山墓园进行该具体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必然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系戚喜林违法实施的行为,且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转款系戚喜林及其会计刘艳瑞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系邙山墓园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邙山墓园述称的内容,案涉合同的签订与转款系邙山墓园原法定代表人戚喜林及会计刘艳瑞实施,依法应当具有合法性,邙山墓园应当对以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邙山墓园对于戚喜林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实施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签订案涉合同及转款系戚喜林和会计刘艳瑞违法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邙山墓园的真实意思。据邙山墓园述称的内容,戚喜林和刘艳瑞的行为应属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项。据上,一审裁定驳回邙山墓园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邙山墓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