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A座12层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勤,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503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1号多氟多科技大厦西配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宏公司)、河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兴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勤、被上诉人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宏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赵一到庭参加诉讼。赛恩公司、多氟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兴中公司无需支付鸾宏公司工程款42705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鸾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赛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控股人王庆峰成立公司后,对外称能够承接多氟多公司工程。2019年7月30日,在王庆峰的撮合下,兴中公司与多氟多公司签订了《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造价427050元,直至2021年6月经过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项工程款项双方结算完毕,实际调解价款以420000元进行了结算,开具税票价格为427050元。2021年7月,鸾宏公司以实际承建该工程为由起诉后撤回了起诉,本次再次提起诉讼,诉称兴中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与多氟多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兴中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结算工程款期间,因王庆峰系中间人角色,由他与多氟多公司对接讨要工程款,将工程资料要走,之后失去联系。诉讼中王庆峰才出面,导致兴中公司无法出示相关施工资料,案件当中还存印章、公司人员签名伪造之情况。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鸾宏公司承揽施工了本案工程,但该公司提交的伪造的兴中公司委托书显示鸾宏公司的施工项目为氯化钙地坑及雨棚工程,决算单上还显示是地面硬化、水沟、沉淀池,明显与本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证据矛盾。对上述委托书的兴中公司印鉴、公司人员,兴中公司申请鉴定被一审拒绝。三、本案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常理的情况:1、鸾宏公司与赛恩公司所签合同依法无效,鸾宏公司如有承揽、施工之事实,应当向赛恩公司主张工程款,兴中公司、多氟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2、鸾宏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决算表证据上面没有多氟多公司、兴中公司的任何签字和印章,仅有赛恩公司实际控股人王庆峰收取保证金和月底付款的签字,兴中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最终与多氟多公司的结算也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造价427050元调解结案的,而鸾宏公司与赛恩公司之间的施工款达435549.2元,内容不仅包括地面硬化还有水沟、沉淀池等,远超兴中公司和多氟多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鸾宏公司承接、施工了哪些赛恩公司的工程不能合理解释。3、鸾宏公司所提交的涉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证据明显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证据来源不明。4、王庆峰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中间人,在兴中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将施工相关资料拿走,由此可以合理地认为是王庆峰(即赛恩公司)和鸾宏公司串通,鸾宏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应当在工程发包单位留存的资料在他手里。5、本案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27050元,兴中公司认可而且以此与多氟多公司完成了最终结算,而鸾宏公司所主张的却是435549.2元,该数额没有依据。6、多氟多公司诉讼中认可兴中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同时并未认可鸾宏公司进行施工,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应当留存的工程相备案资料,鸾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多氟多公司盖章、签字。7、鸾宏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1日,而兴中公司与多氟多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9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兴中公司即开始施工。鸾宏公司与赛恩公司合同显示签订于2019年3月22日。由此,本案工程签订合同、开始施工之时鸾宏公司根本就不存在。鸾宏公司和赛恩公司、王庆峰的合同不符合逻辑。8、鸾宏公司称混凝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与相关材料显示的事实相矛盾。9、一审审判程序错误,未完整记录兴中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未记录兴中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也未对准许庭后公司的鉴定申请;兴中公司一审诉讼中未看到除了伪造的委托书证据以外的其他原始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兴中公司委托手续材料原件的情况下就下达判决。程序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主观意念,在没有进行相关鉴定以及相关证据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不顾是否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涉嫌私刻公章、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关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冲突的事实,反而判决兴中公司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鸾宏公司的利益。
鸾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兴中公司称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鸾宏公司是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鸾宏公司支付材料、混凝土款以及劳务、水电费用等事实,赛恩公司、兴中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鸾宏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二、兴中公司主张鸾宏公司伪造其公司印章和其公司张伦的签名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兴中公司一审当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一审庭审记录并无记载,如果其对笔录有异议,应当当庭提出修改要求并可以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其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行为说明其对笔录并无异议,上诉表示不予认可,自相矛盾。三、兴中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应当向鸾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截留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由鸾宏公司实际施工,未获取一分钱工程款,而兴中公司支取了工程款,明显不合理。兴中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赛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兴中公司出借资质,鸾宏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鸾宏公司完成了施工应当收取工程款。对兴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鸾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55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43554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多氟多公司与兴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区的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中公司,合同价款为427050元(含税价,开9%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涉案工程实际系赛恩公司借用兴中公司的资质承包的。2020年3月22日,赛恩公司将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工程交由鸾宏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水沟及沉淀池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焦作市中站区多氟多生产区东侧;合同价款为道路硬化160元/平方米,水沟320元/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待赛恩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鸾宏公司一次性向赛恩公司缴纳38000元施工履约保证金(竣工完成待赛恩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同日,鸾宏公司向赛恩公司支付保证金38000元。鸾宏公司承包工程后,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劳务费、支付水电费等。工程完工后,赛恩公司的王庆峰于2020年11月12日向鸾宏公司出具了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工程决算表,确认鸾宏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435549.2元。另查明,因多氟多公司未向兴中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6月3日兴中公司起诉多氟多公司,经双方协商,兴中公司向多氟多公司开具427050元增值税发票,多氟多公司支付兴中公司工程款427050元。2021年6月24日兴中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1)豫0803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准许兴中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区的电子级氢氟酸罐车区硬化工程,多氟多公司系发包人。赛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是其借用兴中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为此赛恩公司提交了加盖兴中公司印章的施工要求声明书、工期要求声明书、资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发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本应由兴中公司持有,但现该证据均由赛恩公司持有,兴中公司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兴中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交其实际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兴中公司与赛恩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兴中公司系被挂靠人,赛恩公司系挂靠人。赛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鸾宏公司施工,鸾宏公司实际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因此鸾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鸾宏公司明确请求兴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兴中公司已从多氟多公司取得工程款427050元,故兴中公司应支付鸾宏公司工程款427050元。鸾宏公司请求兴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35549.2元及利息,超出了兴中公司已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赛恩公司收取鸾宏公司保证金38000元,故鸾宏公司请求赛恩公司退还保证金38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鸾宏公司请求赛恩公司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050元;二、被告河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鸾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河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一是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视频资料,以证明兴中公司在施工当中支付工人劳务费用,兴中公司实际施工之事实。证据二是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证言,以证明兴中公司实际施工,张金亮是本案工程兴中公司的代表,工程由该张金亮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证据三是多氟多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兴中公司实际施工,多氟多公司验收结算后,向兴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鸾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视频不显示拍摄时间、也未提供转账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兴中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基于借用资质之事实,双方的联系函、说明文件等往来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兴中公司投入人、财、物,是实际施工人。对兴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兴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容显示为劳务工人收到兴中公司付款之事实,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证言形式,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王某1、王某2当庭证称王庆峰是二人的老板,王庆峰以多氟多公司的名义和证人对接,反而证明了王庆峰在本案相关事实当中的地位、作用,并不能据以证明兴中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由张金亮代表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之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多氟多公司与兴中公司接洽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之事实,但兴中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直接据以认定。鸾宏公司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该侯证称他由王庆峰介绍去本案工程现场进行地基平整施工,为邓远征施工,由该邓支付机械费、租赁费,鸾宏公司据此主张工程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兴中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王庆峰介绍去鸾宏公司处工作的,与兴中公司无关。兴中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鸾宏公司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基于一审证据显示的邓远征的身份,鸾宏公司据以主张该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能够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谁,是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一个焦点,该问题系事实认定问题,鸾宏公司和兴中公司对该争议事实的主张大相径庭、构成矛盾,必有一假。根据几方当事人的书面等证据以及对于施工事实的陈述证据,本案能够认定鸾宏公司对本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兴中公司基于与多氟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有权向对方主张工程款并实际取得了427050元工程款,该事实并不能据以完全、充分地认定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也与鸾宏公司主张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矛盾。王庆峰系赛恩公司的关联人,对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和责任,赛恩公司诉讼中并未表示反对,从而,赛恩公司实际注册时间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影响赛恩公司本案主体身份的认定,也不能据此认为相关证据伪造。案涉证据当中委托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假不能据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兴中公司要求真伪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是否处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兴中公司二审期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本案能够认定,对于本案工程,王庆峰起着承上启下的中间人作用,兴中公司与多氟多公司签订合同、赛恩公司与鸾宏公司签订合同,均是王庆峰操作、实施的。综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赛恩公司借用兴中公司资质与多氟多公司签订合同并转包给鸾宏公司的事实并无错误。第三,一审审理活动形成笔录,依法由参加诉讼的人员予以核对并签名,兴中公司以笔录记录内容不完整为理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第四,兴中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人,虽然依法有权向多氟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其并未实际施工,未有实际施工经济投入,并非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对于工程价款,兴中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以后予以占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兴中公司在所收取款项范围内向鸾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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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程全法
书记员李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