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沁园街道袁屯村0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7AP636X。
法定代表人:邵小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哲,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A座12层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450297。
法定代表人:张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喜,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第三人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玉、雷涛、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贾哲、第三人兴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535678.4元、物料款120万元,共计9735678.4元,利息140558.85元,本息合计9876237.25元。(其中,利息以97356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为140558.85元,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52692.8元及利息(利息以85526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发包人泰和公司将位于沁阳市滨河北路与自由路交叉口的沁阳市工程发包给兴中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4月28日,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签订《关于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经泰和公司同意,兴中公司将案涉工程授权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进行施工。而根据2019年11月7日兴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及《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承接并施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而被告泰和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责令原告方停工。原告被迫停工后,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后,2021年5月12日,被告泰和公司与第三人兴中公司就原告方已完工程款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等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遂撤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原告退场后,被告并未按照退场时达成的结算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2、原告系第三人兴中公司所设沁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商定以内部承包方式对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通过企业内部承包方式以第三人沁阳分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因工期拖延,答辩人向总公司(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经答辩人与总公司协商,由总公司在沁阳另设沁阳沁园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并支付工程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兴中公司述称:1、兴中公司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与客观事实一致。2、兴中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及劳务合同,并交纳社保,以签订劳动合同及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开展施工。3、***在施工中的各项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兴中公司无关,该行为引发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个人承担,第三人就涉案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自始至终由***与泰和公司进行对接商谈,涉案项目的所有风险、投资等均由***自己负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泰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证据2,兴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证据3,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泰和公司、兴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状态为存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组证据:证据5,2020年4月15日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据6,2020年4月15日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据7,2020年4月28日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及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三方协议;证据8,2019年11月7日兴中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据9,2019年11月7日兴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1份。证明:第一、泰和公司将泰和·滨河豪庭住宅小区1#、2#、3#、5#、6#、7#、8#、9#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兴中公司承包施工;第二、经泰和公司同意,兴中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为了便于开具发票及收付款,***在注册时以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实际是以***个人进行施工。第三组证据:证据10,付款申请表17份;证据11,***收到兴中沁阳分公司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12,***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支付的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等各种费用的转账记录。证明泰和公司将工程款先支付到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的账户,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给泰和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又将工程款转给***,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所需要支付的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等各种费用均是由***对外支付。第四组证据:证据13,2021年4月8日泰和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据14,2021年4月15日泰和公司与***对退场时的施工界面进行现场确认、核对后签订的《滨河豪庭已完工程界面确认表》;证据15,2021年5月12日泰和公司通过中间人祁国庆、兴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共同给***出具的《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项目结算证明》1份;证据16,泰和公司已付款金额统计表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并强令原告退场,后经协商,被告通过中间人祁国庆及第三人就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及现场遗留的物料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遂撤出施工现场。但原告撤场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第五组证据:证人任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任某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代表,在施工期间,泰和公司认为拖延工期,强制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泰和公司和***分别制作了预算,由于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结果,后经中间人张伦和祁国庆调解,最后达成了2021年5月12日的结算证明,随后***退场。退场时案涉工程未竣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质量也由监理进行了验收。2、***与兴中公司有劳动关系,也有内部承包的约定。***因滨河豪庭的项目工程才与兴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祁国庆原是泰和公司的股东,在结算单形成时已退出泰和公司。4、陈亮是泰和公司幕后董事长王二虎的小舅子,陈亮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沁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泰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应该是陈亮保管。***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给兴中公司会计的转账记录1份;证据2,***会计与兴中公司会计的微信对话记录1份。证明***由兴中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用,之后由***的会计向兴中公司会计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说明***与兴中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泰和公司所谓的***与兴中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证据3,陈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3页;证据4,***给陈亮转账的银行凭证1份5页;证据5,秦娜娜情况说明1份;证据6,秦娜娜给陈亮转账的交易明细1份4页。证明陈亮与***存在私人间的经济往来,陈亮转账给***的200万元系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账目往来,***委托秦娜娜给陈亮转账多次,金额远超过200万元,陈亮与***的转账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需要双方另行对账解决,与本案工程款不存在关联。第三组证据:证据7,兴中公司从陈亮处收回兴中沁阳分公司公章的记录1份;证据8、泰和公司会计邮寄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公章的邮寄信息1份;证据9,兴中公司收到泰和公司会计邮寄的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公章的包裹记录1份;证据10,兴中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回兴中沁阳分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一、兴中沁阳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由泰和公司掌控,泰和公司称是为了确保涉案项目的资金安全。***虽是兴中沁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并未实际掌控沁阳分公司的印章,涉案项目需要兴中沁阳分公司盖章的事项,均由泰和公司给加盖印章。第二、***退场后,兴中公司法人张伦收回了沁阳分公司的印章,印章是由泰和公司的会计直接邮寄给了兴中公司的会计;第三,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泰和公司主张的加盖了沁阳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系泰和公司自己制作,该笔款项无转账记录,收条也非***本人签字出具,该笔318000元的款项并未支付给***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也未支付至沁阳分公司的账户,不能视为已付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是第三人的沁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第三人目前仍系具有社保缴纳关系的劳动关系。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泰和公司,承包人是兴中公司。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有异议,***以职工内部承包方式承揽本案工程,其与兴中公司明确约定由其自负盈亏,所需工程款项也由***自行组织,即使***对外支付有人、材、机等费用也是正常履行职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正常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解除通知向兴中公司发出后,经协商兴中公司又成立沁阳沁园分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兴中公司内部承包人***退场。泰和公司和兴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结算证明既没有泰和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没有依法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不代表泰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证明不能证明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对泰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16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统计表,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真实记录与反映。第五组证据,证人关于***与兴中公司劳动关系的陈述,以及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证人关于祁国庆是中间人而非是泰和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客观真实,证人关于退场前已完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对补充证据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泰和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其中并无针对本案200万元具有特定性质指向的证据,结合陈亮的笔录及证据证明该200万元工程款系借款转化,***方知情并同意。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相关印章因工程施工或其他需要由被告保管过一段时间,但收条上的指纹为原告所捺,我方已经向法院提起指纹鉴定申请。收据上的文字也由***的会计书写,收支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兴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与兴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与兴中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3、《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4、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5、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营业执照;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7、《补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泰和公司,承包人为兴中公司。原告***与兴中公司系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系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泰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8、《解除合同通知书》;9、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沁阳沁园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三方协议》,证明因承包方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泰和公司向兴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经双方协商由兴中公司成立新的沁阳沁园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组证据:10、泰和公司对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泰和公司向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已支付34417521.2元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第四组证据:11、滨河豪庭7号楼裙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12、混凝土剔凿修补协议。13、工程签证单。14、沁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5、滨河豪庭1号楼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经经理通知,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工作站发出整改,兴中沁阳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质量并不合格,泰和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相关公司与单位进行修补与加固,共需支出140554元。第五组证据:16、2020年9月15日至9月28日期间付款申请表及转账凭证5份,证明施工期间原告不仅是施工方的负责人,也受聘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被告公司相应的工程付款,原告以被告总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沁阳分公司的公章在泰和公司保管,也相当于由原告保管,31.8万元收据上的公章,是经***同意加盖的公章。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案涉工程是由泰和公司发包给了兴中公司,兴中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案涉工程转给了***实际承包施工,***与泰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泰和公司也予以接受并认可***的履行行为。二、***与兴中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兴中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工资,***仅仅是由兴中公司代缴社保,且兴中公司代缴社保的时间为***施工涉案工程的期间,社保费用也是***个人承担并已实际支付给了兴中公司;三、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是泰和公司和兴中公司为了使转包行为合法而设立,成立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虽是兴中沁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仅是利用兴中沁阳分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款、对外开具发票,且***对兴中沁阳分公司并无控制权,自兴中沁阳分公司成立以来,兴中沁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泰和公司掌控,并且***被强制退场后,后来进场施工的人员也是以兴中沁园分公司(注:成立于2021年5月14日)的名义再继续施工,由此可见,兴中沁阳分公司实际是由泰和公司和兴中公司实际控制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确是收到,但对于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通知书系泰和公司单方制作,所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出现工期延误并非***个人原因,除了因疫情、政府扬尘管控等因素导致项目停工,泰和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项目进度延误的重要原因。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与***无关,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兴中沁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三方协议,是泰和公司事先计划好的,因为***已经施工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属于投入大、利润低的工程,在项目进入二次结构、安装及装饰装修等投入小、利润高的施工阶段时,泰和公司为了谋取该部分工程的利润,以延误工期为借口强制***退场,中途退场对于***而言损失巨大,而泰和公司却可以通过更换施工方重新谈条件以谋取工程利润。第三组证据中对于付款记录中的第1-45笔款项无异议,对第46笔款项318000元的付款有异议:第一、关于318000元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条并非***出具,签名也并非***本人的笔迹,***也未收到该笔款项;第二、关于318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上加盖了兴中沁阳分公司的财务章,***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3、对第48项陈亮个人转账给***的200万元有异议:第一、该转账200万元的证明系后来补签的,且系陈亮单方出具,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因陈亮与***之间的资金往来,该笔转账当时及以后陈亮与***之间没有关于代付工程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不能认为是泰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1施工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11一致,该协议系兴中沁阳沁园分公司与郝永喜签订,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13工程签证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单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此时***已经退出施工现场,签订单上也没有***或其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该签证单对***不具有任何效力。证据14质量整改通知书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通知书显示的抽检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自2021年5月份已经退场,泰和公司也明确认可现场有其他施工队进场继续施工,因此即便是通知书中列明了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施工期间产生的质量问题。证据1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及其施工负责人并未参与此次会议,对于会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泰和公司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也不显示拍摄地点,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于收据的照片不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泰和公司付款的记录,不能证明泰和公司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并且该加固公司系泰和公司单方委托,未通知***参与,也非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退出现场后泰和公司就随即接手了施工现场,如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泰和公司应在退场前提出,现在因为新的施工队伍已进场施工好几个月,即便有质量问题产生,泰和公司应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是在***施工期间还是后续施工队施工期间引发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20年9月28日的付款申请表的款项,***并未实际收到,说明存在***提交了付款申请表而没有收到相应款项,转账凭证的金额和付款金额根本就对不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陈亮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陈亮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陈亮系泰和公司工作人员,与泰和公司、泰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二虎均有利害关系,其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陈亮回答是连同其他款项一并转账给***的,对于31.8万元可以记清是代付给***的,但对于其他款项是什么款项、多少钱、是否打收据等均记不清,明显不具有可信度,不符合常理;3、泰和公司当天也支付给了兴中公司一笔工程款,就是从泰和公司账户转给兴中公司账户的,且泰和公司之前支付工程也款都是转账给兴中公司账户的,而这一笔确是直接支付给***,也不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4、陈亮当天上午12:59分转给***一笔1118000元,该款项是***从农商行贷款130万元,按照农商行要求贷款发放只能支付给贷款用途的第三方,所以***就让农商行转账支付给其弟秦晓轩的媳妇陈超超,通过陈超超转给陈亮,陈亮再转给***的,并非是陈亮和泰和公司所虚假陈述的内容。并且,陈亮和***之间经济往来比较多,双方之间的相互借贷较多。所以,该31.8万元和200万元与本案无关。5、31.8万元的收到条是陈亮书写的,收据也是泰和公司保管兴中沁阳分公司公章情况下自行书写出具和加盖的公章,该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6、***给陈亮出具200万元的借条进一步说明***和陈亮之间系借贷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付款申请书与陈亮转给***的2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日期不同,且***一方前后多次给泰和置业提交过付款申请书,泰和置业收到后不付款的情况很多,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同意将***与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放入泰和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抵扣。被告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陈亮的笔录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能够与我方举证相互印证,证明争议的200万元、318000元工程款确实已经支付。关于付款申请表,存在付款申请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并不相符的情况,但转账金额与付款申请金额是一致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二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在诉讼期间表示修补费82554元、加固费58000元以及检测费330000元另行主张,对该组证明本院不再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对陈亮的调查笔录、陈亮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8日被告泰和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邵小壮,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兴中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伦,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2019年11月7日,兴中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责任人),双方针对***承包、承揽项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承接、承包的项目,按照总造价的0.8%向兴中公司缴纳承包配合费。同日,兴中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一份,载明:为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增加业绩提高知名度,甲方决定由乙方在甲方资质证书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内,经营管理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并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建设方或总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文件中的全部条款。经各方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和《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求互利共赢,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在自愿、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一、合作经营方式、范围及期限:1、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管理所洽谈、承接的工程,工程项目施工运营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包涉及《施工合同》等协议范围内甲方对建设单位、发包方的所有承诺及建设单位、发包方对甲方所作的所有规定、约束等”的方式全面独立包干工程、自担风险,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文件中的全部条款。2、乙方作为项目的第一承包人及责任人其职责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执行所承接工程项目全面的施工经营管理工作,协调联系发包方(建设方或总包方)相关部门工作,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所需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承担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合同期货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及期后,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相关的任何经济补偿、赔偿。该责任书还对工程款、财务资金管理、项目管理、公章、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的使用、解除、终止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5日、6月2日、7月1日、7月20日,泰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兴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其开发的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2#、3#、5#、6#、7#、8#、9#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兴中公司承包施工,四份施工合同分别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总日历天数350天。泰和公司、兴中公司分别在四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作为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泰和公司、兴中公司就泰和·滨河豪庭项目1#、2#、3#、5#、6#、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施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要求(360天)及施工进度主要节点、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合同价款及支付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
2020年4月28日,泰和公司(甲方)、兴中公司(乙方)、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份,三方协议载明:一、概况:1、工程名称: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2、工程地址:沁阳市,南临滨河北路,西临电业局家属院。3、工程内容概况:1#、2#、3#、5#、6#、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二、约定内容: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丙方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并由丙方直接与甲方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由丙方缴纳增值税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签订的建筑合同的乙方不缴纳增值税,甲方可凭证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所有工程进度款项的结算,必须通过以下账户进项结算。三、结算账户信息:单位名称: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沁阳怀东支行。账号:2520××××3174。四、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如任何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任何两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为限。泰和公司、兴中公司、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分别在施工三方协议上加盖印章,***作为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代表人签章”处签字。同年5月8日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原告***。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开始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4月8日,泰和公司向兴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20年4月15日至7月20日,双方相继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你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承建我公司开发的“泰和·滨河豪庭住宅小区项目”,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双方还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第4.3条款之约定,因承包方自身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发包方有权单方面将承包方未完成工作另行发包。依据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350天,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按照监理日志记载的实际开工日起,在扣除环保治理管控等合理顺延工期后,你公司的施工工期已严重超期。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通知你公司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本通知送达之日,相关合同立即解除。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退出施工场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派人与我公司就合同解除结算事宜进行磋商,逾期退出则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同年4月15日,泰和公司与***签订了《滨河豪庭已完工程界面确认表》,就***施工工程界面进行了确认。同年5月21日,兴中公司出具《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项目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经中间人祁国庆、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伦协调,达成沁阳市泰和·滨河豪庭项目1#、2#、3#、5#、6#、7#、8#、9#号楼项目工程,截至2021年4月15日承包人***退场时,共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3980万元,遗留交接的现场物料总价值为120万元,合计总结算价款为4100万元整。由***负责的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在6月1日开完正规发票后三天内结清尾款。结算证明左下方手写有“以上内容属实”,下方分别有祁国庆、张伦签名并分别签署时间。此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泰和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将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邮寄给了第三人兴中公司。
***退场后,因认为泰和公司未按结算证明约定时间向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泰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8535678.4元、物料款120万元,共计9735678.4元及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泰和公司认可***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泰和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遗留物料款价值的结算价款,与***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共同确认***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3980万元、遗留物料款价值105万元。关于泰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泰和公司主张39615307.20元并提交了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对泰和公司提交中明细表中第46、第48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付款项无异议,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为37297307.20元。原告据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52692.8元及利息(利息以85526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46项,明细表载明付款金额为318000元,备注为“现金”,泰和公司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署名为***的手写收到条一张及加盖有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其中,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拾壹万捌仟元正(318000)***(指印)2020.9.30。收据的内容为:入账日期2020年09月30日交款单位泰和置业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泰和公司认可收到条的内容由陈亮书写,但指印为***所捺。收据系泰和公司会计出具。***不认可收到条上的指印系其所为,不认可收到318000元,但其当庭认可当日上午12:59分陈亮转给其一笔1118000元,该款项是***从农商行贷款130万元,按照农商行要求贷款发放只能支付给贷款用途的第三方,所以***就让农商行转账支付给其弟秦晓轩的媳妇陈超超,通过陈超超转给陈亮,陈亮再转给***的,并非是陈亮和泰和公司所述。本院对陈亮调查时,陈亮称:2020年9月30日在泰和公司办公室,其通过网银将318000元和其他款项一并转给了***,因当时***喝酒了,***就让其代写了318000元的收到条,***在上边摁了指印,至于其他款项是什么款及数额记不清了。
关于第48项,明细表载明付款金额为200万元,备注为“代付”。泰和公司主张该款由陈亮代付,并提交了2020年8月11日陈亮向***转账200万元的转账记录及陈亮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亮,受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就泰和·滨河豪庭项目向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代付工程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本院就该笔款项向陈亮进行了调查,陈亮称:这200万元是***事先向其个人借款,与泰和公司无关。后在结算***与泰和公司工程款时,***一方经过商议,出具了一个申请书,申请将向其个人借款的200万元冲抵工程款,泰和公司就不再支付这部分200万元的工程款了。陈亮还提交了***向其出具的200万元借条、转账凭证及2020年12月8日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向泰和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付款金额200万元,摘由为支付工程款。泰和公司据此认为明细表第48项的200万元为***向陈亮的上述借款转化而来,***认为该200万元系其与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且其与陈亮之间往来借贷较多,不应当将两个法律关系放在一起处理。
因***否认2020年9月30日318000元的收到条上的指纹系其所捺,泰和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指纹是否***所捺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3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876237.25元,期限一年。2021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被告泰和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豫0882民初3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沁阳市自由路西侧、南临滨河北路、北临居民区,期限为三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381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复议申请。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2019年11月7日***与兴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负责人责任书、泰和公司与兴中公司签订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中***均作为兴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等事实、证据,可证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兴中公司资质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泰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关于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泰和公司应向***支付其退场前所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及退场时遗留的物料价款。在本案诉讼期间,***、泰和公司对工程价款、物料价款的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价款3980万元、物料款105万元,合计408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泰和公司已付款项数额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泰和公司无争议部分的付款数额为3729730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两项,即2020年9月30日的318000元、2020年8月11日的200万元。对争议的318000元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证,泰和公司员工陈亮证明2020年9月30日其将318000元与其他款项一并转账给***,因***喝酒,故经***同意,由其代***书写了收到条,由***摁了指印。兴中公司沁阳分公司就该款另行出具了加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否认陈亮手写的收到条上的指印系其所为,否认收到该318000元。但结合其当庭认可的当日上午12时39分收到陈亮转账1118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陈亮的证言可信。***虽称系其在农商行所贷130万元,由陈亮转付。但两者数额不同,***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泰和公司关于支付318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泰和公司对收到条中的指纹是否系***所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对争议的200万元部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证明***2020年8月10日向案外人陈亮借款200万元,向陈亮出具借条一张,陈亮于8月11日将2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至于陈亮证明泰和公司此后与***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协议将该款冲抵了泰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00万元,由于***对此不予认可,而陈亮提交的付款申请表的申请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无法证明付款申请表与该20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且泰和公司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转化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对泰和公司所主张的该200万元付款项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陈亮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综上,泰和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7615307.20元(37297307.20元+318000元),尚欠***工程款、物料款3234692.80元(4085万元-37615307.20元)。泰和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物料款3234692.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以3234692.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利息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泰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物料款3234692.80元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物流款3234692.80元及利息(以3234692.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1元,原告***负担3153元,被告沁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二勇
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崔彧璠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