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1224号原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连翼飞,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8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1035522A。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拓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南路东侧前进大桥向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600017859。法定代表人:闫二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洛阳拓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327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豫03民终1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4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连翼飞,被告大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被告拓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诉之日暂计18064.2元,本息合计25266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新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拓力公司在欠付被告大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宜人港湾项目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侧,由被告拓力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已注销)签订消防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承包范围内容及增加部分。该项目2018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大新公司索要余款,被告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12月25日书写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25日支付部分人工费,2019年1月30日前把所有人工费支付完毕,但被告大新公司均未按照承诺日期支付费用。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的项目经理赵伟强、方天朋对人工费及已付金额进行核对并确认,形成书面确认单,确认被告大新公司尚有2346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大新公司对包含本案在内的工程款已经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大新公司也拿到了工程款,但仍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违反了《消防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大拓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应当向**主张工程款;二、**系涉案的宜人港湾项目实际施工人,大新消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大新消防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三、大新洛阳分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22日登记注销,大新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1月29日给**出具委托书,更不可能授权给所谓的方天朋、赵伟强去和原告对账,是**违法私刻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应该向为其出具对账单的人和**主张权利,要求大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拓力公司辩称,一、拓力公司和大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020年4月3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7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拓力公司下欠大新公司工程款346696元,判决作出后,拓力公司和大新公司分别提起上诉,二审达成了和解协议,拓力公司和大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拓力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的工程款和拓力公司无关。***是大新消防的劳务人员,其工程款应当由大新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且***等6名施工人员已经向拓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1.劳务工资应由大新公司承担,与拓力公司无任何关系;2.保证无论什么原因发生,不向拓力公司讨要工资。该承诺书系***等6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守承诺。三、***作为大新消防的水电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拓力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辩称,我与***之间的债务还没有算清,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没有跟***清算,待算清后该承担就承担。本案债务与大新公司和拓力公司无关,由我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人港湾项目由被告拓力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7月26日,被告拓力公司与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25日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消防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相关事项:第一条工程名称、范围。2.工程名称:宜人港湾1#、2#、3#A、3#B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3.工程地址:洛阳市宜阳县。4.承包范围: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要求按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和变更范围。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合同价款:(1)水系统:自动喷淋系统以点位计算(70元/每喷头);消火栓系统以箱体计算(大箱420元、小箱400元/箱)不包含水泵房。(2)电系统:自动报警系以点位计算(60元/每个点位)。最终包工价款以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每月支付15000元生活费。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支付生活费。安装工程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75%,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完毕付至总价95%。预留5%为质量保金两年后付清。第三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120天。第六条其它1、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8年10月21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代表水电工班组全体六名工人向被告拓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进入宜人港湾工地干活之日起的劳务工资及其他一切与拓力公司无关,无论什么原因不向拓力公司讨要工资。另查明: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是大新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注册成立的,负责人是**,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2019年1月29日被告大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大新公司的洛阳地区负责人,现委托方天朋(身份证号4113031984××××××××)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宜阳宜人港湾项目(由拓力公司)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包括全部结算,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且所有结算款项打入方天朋个人账户。委托期限: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被告大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5月26日,被告大新公司因被告**私刻公司公章对被告**进行内部处理。还查明:2019年6月26日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经理方天朋、赵伟强给***出具了《***人工费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包含灵宝高铁站50000元、和昌65000元在内人工费共计565000元,已付330400元,未付234600元。当时被告**在场,但未签字。2021年1月11日,被告拓力公司已将宜人港湾消防工程决算总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给被告拓力公司出具有收据和结清证明,其中结清证明中载明:河南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由李汉营为代表签字)与洛阳拓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宜人港湾消防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真实承包施工的负责人是**,为此特作一下证明:一、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宜人港湾消防工程决算总款为叁佰叁拾捌万贰仟贰佰肆拾肆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65000元)。二、截止2021年元月11日,洛阳拓力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消防工程的全部款项(3382244元)向**全部结清。三、从今日起若有向洛阳拓力置业有限公司讨要宜人港湾消防工程款及讨要人员工资之事发生的,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洛阳拓力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证明人:**,2021年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是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名义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消防劳务承包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被告大新公司注册登记的分公司,该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新公司承担,且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已注销,故其债务应当由被告大新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宜人港湾项目中的行为也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大新公司承担。被告大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款数额,***人工费确认单确认为234600元,该确认单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大新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宜人港湾项目经理方天朋和赵伟强签字确认的,故对该确认单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确认单并非最终结算清单,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因确认单中载明有和昌、灵宝高铁站的费用共1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项目与被告大新公司有关并且该两项目劳务款已结清,被告**自认系该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欠款234600元全部是宜人港湾项目欠款,要求大新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新公司仅应对和昌、灵宝高铁站以外的费用共119600元负清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剩余115000元负清偿责任。原告***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即被告拓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款,且被告拓力公司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拓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人港湾项目劳务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11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9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84元,由原告***负担1374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飞人民陪审员杜崇亚人民陪审员王少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茜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