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2民初453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方城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鸿源小区9号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MA3X5TAY06。
负责人:张晓。
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复兴大道锦诚盛世小区2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1035522A。
法定代表人:熊飞,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女,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志军,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新消防公司申请追加韩志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被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大新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琳、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做(承揽)消防劳务安装。2015-2016年间在南阳市光武路林溪谷项目8#、10#住宅楼消防安装劳务费计260620元,2016-2018年间在南阳市××路××室××层××#××楼承揽的消防劳务费用704270元,2018-2020年间在南阳市××路××项目一期消防前期预埋安装劳务费404105元。以上所承揽项目均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468995元未付清,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安装劳务费4689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韩志军对于项目的价格等问题都是自行洽谈的,我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都不知道,公章也一直在韩志军手中,韩志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志军因为是限高人员,怕法院将他的财产划分走,所以中间更换了多个负责人。我在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最初在公司上班,韩志军给我说将公司挂在我名下,目前公司已经停止运营了,但是还在存续状态,也有经营场所。我认为韩志军应当承担责任,这个公司实际操作都是他在做。
被告大新消防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2016年间的光武路林溪谷项目不知道是原告与何人签订的合同。2、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系韩志军,原告所提供的欠款证明上面的签字也是韩志军,我公司并不知情。前期向原告支付的所谓的劳务费,公司也不知情。3、即使原告所述的劳务费事实存在,也应当由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志军和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独立,这一点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来。另外,韩志军给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可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韩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消防器材销售。被告韩志军曾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大新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公司在行政直接隶属总公司领导,经营模式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分公司在经营中拖欠农民工引发的各种纠纷和因此受到各种处罚,由分公司和负责人以及分公司合作成员承担。……。原告***从事消防劳务安装工作,常年与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及韩志军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6年4月22日和2018年10月8日,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两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韩志军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由***安装施工消防劳务工程。2021年12月30日和2022年1月22日,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与***对双方施工的三处劳务工程量折算的劳务费和2016年-2021年累计已付劳务费进行对账,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5月20日,韩志军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共同向***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内容为:“***为河南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做消防劳务安装,2015-2016年期间在南阳市光武路林溪谷项目8#.10#住宅楼消防安装劳务费用合计260620元,2016-2018年期间在南阳市××路××室××层××号住宅楼消防劳务费用合计704270元,2018-2020年期间在南阳市××路××项目一期消防前期预埋安装劳务费用合计404105元,现以上三个项目已经全部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以上三个项目消防安装劳务费用合计共结算为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捌仟玖佰玖拾伍元(1368995元)。在2016-2021年期间我公司已累计向***共计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但剩余的肆拾陆万捌仟玖佰玖拾伍元(468995元)至今仍未向***支付。证明人:韩志军(公司印章)2022年5月20日”。庭审中,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晓陈述,2015年分公司成立时负责人为韩志军,后变更为张晓。已支付给***的900000元劳务费均是张晓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工程量对账单、韩志军签字的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消防预埋件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由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事消防施工安装劳务工作,与被告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在与***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并出具欠条证明后对下欠劳务费拒不支付,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负限期支付***劳务费用468995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大新消防公司应对被告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大新消防公司辩称,被告韩志军给其签订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因分公司经营中引发的纠纷由分公司负责人及公司合作成员承担,故其不应责任。该承诺书是韩志军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大新消防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韩志军系利用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实际经营的人,应对上述劳务费用468995元和大新消防南阳分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韩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68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劳务费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47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韩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润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