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8栋6号。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西蔡屯A区3排62号。
法定代表人:赵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消防公司)、开封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置业公司)、曹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中华能够承接金泰公司的金泰云科技项目工地的消防工程,是因为其借用了大新消防公司的资质。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故曹中华对外均是以大新消防公司的名义组织消防工程的施工和购买施工材料,***每次向工地供货后收款条均写的是大新公司的消防材料款,金泰置业公司向***转账时标明的也是大新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款。2、金泰置业公司和曹中华及大新消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是其拒付***材料款的理由。***是直接向金泰置业公司的工地供货,与金泰置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曹中华和金泰置业公司的刘经理约定,***直接向工地供货,货运到工地后,有金泰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后报公司财务部门,然后财务部门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大新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与大新消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持有的欠条系曹中华所书写,该欠款应当由曹中华偿还。
金泰置业公司答辩意见同大新消防公司。
曹中华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曹中华支付货款154228元;诉讼费用由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曹中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经营水暖管件商行的个体户。诉状称,系通过曹中华联系为金泰置业公司供货。又当庭陈述,向金泰置业公司的金泰科技项目公司送货时,曹中华及金泰置业公司的刘经理一起口头约定由金泰置业公司的收货员验货后,金泰置业公司直接向材料款支付给***。曹中华于2020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经营的友邦水暖材料款204228元。金泰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银行转账付款5万元。***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金泰置业公司代付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科技项目材料款5万元。故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为***系向曹中华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与曹中华之间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依约向曹中华供货,曹中华出具了欠条,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曹中华欠货款本金154228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对***要求曹中华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54228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依法不及于第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曹中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或具有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的授权,故对***对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曹中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曹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42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56元,由曹中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住房城乡建设局竣工报告、答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泰置业公司的消防工程是由大新消防公司施工的,并且经过了竣工验收,不是曹中华个人实施的,曹中华代表的是大新消防公司。大新消防公司认为竣工报告及答复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大新消防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金泰置业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曹中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均无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材料款的事实,故对***要求大新消防公司、金泰置业公司支付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李翠莲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永佳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