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城内村国道220东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复兴大道锦诚盛世小区2号商业楼106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第三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豪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豫民申40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等环节完全不知情。依据庭审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验收等施工工程中的具体工作,均是由大新公司与业豪公司进行直接对接,***公司从未参与,也并不知情。依据业豪公司项目负责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大新公司与业豪公司之间是事实的合同关系。大新公司虽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大新公司从未接受***公司的指示,向其报告施工进度,请求支付工程款等。事实上均是由大新公司直接向业豪公司报告施工进度,请求结算工程款、请求工程验收等,***公司并未获益。本案实际施工人究竟是谁,一审、二审并未实际查明。根据一审被告业豪公司及其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公司与业豪公司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其真实意思为案涉工程款出借银行账户并开具发票。本案中***公司除了享有约定的收取开具发票成本的权利外,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既不承担施工风险,也不享有施工利润,完全符合挂靠资质经营的法律特征。 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工程在***公司总包范围内,***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述称,本人只是介绍人。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主张其只出借资质,系被挂靠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公司与业豪公司在2016年就签订了总包施工合同,总包方式为交钥匙总包,***公司的总包范围包括案涉地下车库消防和通风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是作为总包方在业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还是只是出借资质,原审未能查明。***公司主张案涉2018年11月16日业豪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在签订时是***签字后,又交***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签字与***公司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原审未能查明。 综上,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2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8元,退还给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420元,退还给河南省大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908元。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