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4827号
原告:马恒阔,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长清区中医院医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庙荣,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04336176。
法定代表人:陈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828X2。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负责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男,1988年3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恒阔与被告徐庙荣、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璜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徐庙荣、被告山东璜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徐庙荣、被告山东璜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恒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40120元,丧葬费3199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2718元;2、由第一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21时30分左右,徐庙荣驾驶山东璜淞公司所有的鲁AW0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能泰山7号工地出口时碰撞到横过马路的马传友,造成马传友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庙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为索要赔偿事宜,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庙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借用的事故车辆,当时也没有看行车证,车辆是我的朋友陈彬彬借给我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超出部分由我来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如有剩余款项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山东璜淞公司辩称,车辆是第一被告借用的我公司的,陈彬彬是我公司职工,在出借过程当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陈彬彬借给第一被告车辆时第二被告不知道,后来发生事故才知道的,对该借用行为我公司予以追认。第一被告已赔偿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如有剩余款项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如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鲁AW0L**号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车辆信息一致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如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鲁AW0L**号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车辆信息一致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庙荣驾驶鲁AW0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凤山路道路中心线东侧第二排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山路北段鲁能泰山7号工地出口时,车前部右侧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传友,造成马传友当场死亡。2017年8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庙荣超速行驶,未礼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友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7月3日,济南市济钢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马传友因车祸死亡。2017年7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马传友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7年7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万德派出所出具了马传友的殡葬证。
另查明,鲁AWO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璜淞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庙荣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马恒阔支付了3万元。被告徐庙荣在借用被告山东璜淞公司所有的鲁AWOL**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庙荣的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为B1E,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
又查明,马传友死亡时70周岁,生前与马恒阔一起居住生活,与原告马恒阔系父子关系,其父母及妻子早已离世,近亲属仅有马恒阔一人,自2016年1月份至死亡时在济南市新拓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地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马恒阔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协议、大马村委会证明、长清区石麟小学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济南市新拓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徐庙荣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被告山东璜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庙荣超速行驶、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庙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徐庙荣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庙荣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山东璜淞公司虽系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徐庙荣后,已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被告徐庙荣作为借用人,已成为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应由被告徐庙荣首先承担责任。因被告徐庙荣持有准驾上述车辆的驾驶证,且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车辆自身原因,应视为被告山东璜淞公司在出借车辆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璜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0120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10年。2.丧葬费31998元。按2016年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33元乘以6个月计算。3.交通费300元。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确因其父马传友突然死亡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
被告徐庙荣垫付的3000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原告马恒阔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恒阔丧葬费3199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恒阔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恒阔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恒阔死亡赔偿金6770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恒阔死亡赔偿金20万元。
六、被告徐庙荣赔偿原告马恒阔死亡赔偿金17934.40元[(340120元-67702元)×80%-200000元],该款项自被告徐庙荣垫付的30000元中扣除。
七、驳回原告马恒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徐庙荣负担(因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马恒阔预交,自被告徐庙荣垫付的30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贤
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
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