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1-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立,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军,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兴忠,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涵,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吴耀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志立、被上诉人李在军、原审被告曹兴忠、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耀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4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涉案《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认定错误。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声明该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在2018年12月25日的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三日内提交对涉案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在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没申请鉴定为由,让上诉人承担后果,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在完全有能力对该涉案公章的真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未报案有悖常理为由,推定该公章为真,同样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中,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根据原审被告曹兴忠及第三人吴耀辉的宣称加上知道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就签订了该合同,却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存在根本的过错。3.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驻工地代表曹兴惠的电话录音来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曹兴惠首先是一个自然人,然后才是上诉人驻涉案工地的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曹兴惠只是承认欠被上诉人260000多元的钱,具体数额没有确认,欠款原因没有确认,欠款主体更没有明确。法院依据这个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看护费认定的事实错误。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所谓证明来证实看护费的产生及数额,并没有案外人宋清友的证明,且宋清友也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来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却忽视了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架子工承包合同》系原审被告曹兴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来主张权利,不能因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上受益,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且具体到本案来讲,因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给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并未受益。在经济活动中,任何一方的参与者都是因为可以从中获益才参与进来,如果忽视了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就会让本不相干的人来承担责任,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社会规则。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曹兴忠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更不用谈起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了。且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曹兴忠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改判。
杜志立、李在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9月15日被答辩人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有合同在卷佐证。另外,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77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该劳务物化为涉案工程的建筑物。被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在被答辩人无其他合法分包情况下,无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均不影响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劳动成果受益人的事实。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了劳务,被答辩人接受该劳务,并享受该成果继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从中获益,故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虽称该合同章是假的,并恶意否认负责人曹兴忠、吴耀辉均是其德州理想镇项目的派驻人员等借口来推卸法律责任。但是改变不了答辩人就是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并且被答辩人接受的事实,同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1.在涉案工程系被答辩人承包的大前提下,曹兴忠以被答辩人理想镇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吴耀辉以被答辩人理想镇项目砼工长的身份与水电工、木工等洽谈分包事宜,同时也找到答辩人洽谈架子分包事宜,并出具了加盖山东璜淞公章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公章真实性原告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无能力也无条件核实,同时,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实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交易相对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支持这一裁判观点)。答辩人在合同签订问题上不存在过错。2.在前后持续近一年的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没有拒绝接受答辩人提供的劳务,答辩人设备物资进出场调度都是山东璜淞理想镇项目砼工长吴耀辉负责,并且被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答辩人提供的设备物资。而且设备材料出场时也有吴耀辉签字。3.至少截至一审第二次开庭在山东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工程的现场(办公室内)赫然张贴着大幅的组织机构图、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管理人人员名单、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主要内容就是:工程发包方是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细化到各班组工长的负责人及电话号码,其中就有答辩人电话。4.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2万元合同款,并且就剩余合同款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单,且曹兴忠、曹兴惠、吴耀辉等人都一再强调自己是山东璜淞的派驻人员,并提出有委托书备查。5.被答辩人认可曹兴惠是其公司的理想镇项目驻工地代表,在曹兴惠与答辩人的通话中曹兴惠认可欠款26万多的事实,并且承诺年前先给2万元。年后吴耀辉又给答辩人打电话核实这2万元的事情,也说明吴耀辉确是被答辩人理想镇项目派驻人员。以上都可以印证答辩人就是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并且被答辩人接受该劳务,同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三、架子工劳务及材料是工地施工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一再否认答辩人为其提供架子材料及劳务,那么应讲明涉案工程架子工劳务及工程款发放情况,到底是谁提供的相关劳务?被答辩人对于涉案人员曹兴忠、吴耀辉系被答辩人理想镇项目派驻人员的身份均不认可,那么被答辩人理想镇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又是谁?就上述问题,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是拒不回答法官的调查,妨碍法庭调查,恶意否认事实,刻意隐瞒真相。律师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虚假陈述需承担法律后果,诉讼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一味的追求诉讼技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曹兴忠、吴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杜志立、李在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247500元,合同外人工看护费16400元,两项合计26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单价为52.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675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款247500元没有支付。同时因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合同外看护费用1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和第三人谁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及数额是多少?对该问题应从以下角度分析:一、庭审中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涉案《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认为是有人仿制公章,但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提起诉讼后就有条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悖常理。庭审中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申请委托法院对涉案公章进行鉴定。在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公章是真实存在的。二、原告提交了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管理人员名单、理想镇玖悦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山东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图照片结合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涉案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项目部的人员组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也可以确认,第三人吴耀辉是涉案项目的砼工长。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原告与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过程,是由第三人吴耀辉与被告曹兴忠与原告协商并由被告曹兴忠签订了《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充分相信第三人吴耀辉和被告曹兴忠才签订了《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进一步说是原告充分信赖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加上被告曹兴忠与吴耀辉宣称自己是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从而产生合理信任,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就涉案《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来讲原告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77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该劳务物化为涉案工程的建筑物,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后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曹兴惠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被告承认欠原告260000多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的损失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因涉案工程支付过工程款,并且其自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庭审中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告曹兴忠是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认为被告曹兴忠没有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曹兴忠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以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对该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并且对原告工程款的损失具有过错,并且原告部分工程款也是通过被告曹兴忠支付的,按照一般常理推断,被告曹兴忠在涉案工程中应该有预期利益的存在。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曹兴忠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偿还责任。关于第三人吴耀辉其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偿还责任。五、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7500元,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吴耀辉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来看,载明数额是267500元,去掉原告自认的被告曹兴忠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被告曹兴忠欠付原告工程款2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看护费用1640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杜志立自己书写的证明、看护人员宋清友书写的证明、原告杜志立与被告曹兴忠2016年4月24日短信息影印件一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杜志立、李在军与案外人董光山租赁合同租赁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看护费用16400元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兴忠、第三人吴耀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曹兴忠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曹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志立、李在军工程款24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曹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志立、李在军合同外看护费工程款16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三、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曹兴忠、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杜志立、李在军是否存在过错;二、合同外看护费是否实际发生,数额如何认定;三、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12月19日,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兴忠与杜志立、李在军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工期、承包价以及其他事项。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曹兴忠在经办人处签字。根据杜志立、李在军提交的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管理人员名单、理想镇玖悦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山东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图,山东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图,能够证明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吴耀辉是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砼工长,结合杜志立、李在军陈述的与曹兴忠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过程,上述因素足以使杜志立和李在军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其承包的架子工劳务是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但一审时其未向法院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直至二审法庭调查时,其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在每一次交易中都要求交易相对方核实公章的真伪,既不符合交易便捷的原则,也不符合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杜志立、李在军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杜志立、李在军提交了杜志立书写的证明、看护人宋清友出具的证明、杜志立与曹兴忠2016年4月24日短信影印件一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吴耀辉2016年11月15日签字的理想镇出库单一宗,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杜志立、李在军主张的合同外看护费16400元实际发生。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被告曹兴忠、原审第三人吴耀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杜志立、李在军主张的看护费16400元已经实际发生,足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所在地的信息公示情况,能够认定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的工程。曹兴忠和杜志立、李在军签订涉案《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足以使杜志立、李在军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志立、李在军承包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架子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架子工劳务,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劳务,该劳务已经物化为理想镇玖悦项目建筑工程的一部分。且在杜志立、李在军持续提供劳务期间,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拒绝和制止。曹兴忠、吴耀辉以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曹兴惠三人和杜志立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杜志立、李在军承包了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架子工工程并提供了劳务。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杜志立、李在军为其提供了架子工劳务,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二审法庭调查时,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涉案项目的架子工劳务由谁提供,不清楚涉案项目的砼工长是谁,作为工程承包方,对于与本案有关的上述基本情况却不知情,有悖常理。因此,能够认定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杜志立、李在军提供架子工劳务是认可和接受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杜志立、李在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参照《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2016年11月1日吴耀辉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涉案架子工承包价为367500元,杜志立、李在军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2万元,因此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余款247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外看护费16400元已经实际发生,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责任。曹兴忠未提起上诉,系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喜珂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郑春笋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孙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