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425行初31号
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1-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大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客凤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祥,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辉清,男,1974年4月28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覃辉清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宰金萍
书记员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