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1-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贤,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雯静,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吴耀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耀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璜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直接改判本案的劳务费用及利息由城建公司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璜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主张其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张妙以璜淞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一,该合同的抬头为城建公司,也没有璜淞公司的公章,和璜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一审法院认为张妙是璜淞公司的代表,一审法院应该审理张妙的身份是否是璜淞公司的职工,有无和璜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璜淞公司有无给其缴纳保险,璜淞公司有无给其出具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最关键证明张妙身份的证据都没有,法院就认定张妙系璜淞公司的代表,与***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璜淞公司,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签订合同的合意来讲,张妙是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和***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承建公司的公章,但对外代表的是城建公司,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城建公司,加上在一审中***一开始主张劳务费是向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银廷主张,以及向城建公司拉横幅主张劳务费的照片足以证明***知道和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城建公司。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璜淞公司,璜淞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当追加关键当事人以查明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结合本案,法院应当追加曹兴惠和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案涉“理想镇-玖悦项目”中,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城建公司为总包,故应当由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进行结算后将款项拨给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曹兴惠等三人。事实上璜淞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甲方及总包的任何款项,对于甲方和总包之间的结算情况也知之甚少,因此只有将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和曹兴惠列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且由于甲方和城建公司对该工程的态度十分消极,导致工程一直没有竣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对此城建公司和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由璜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97,379元劳务费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并非是璜淞公司而是城建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和璜淞公司没有关系,璜淞公司不承担该劳务费及利息。在本案中,城建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虽然城建公司与璜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曹兴忠、曹兴惠、吴耀辉,璜淞公司只是向上述三人提供了挂靠。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城建公司认为璜淞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就应当把款项打给璜淞公司,再由璜淞公司进行相应划分,否则便是存在明显过错,但事实上城建公司选择将款项直接打给曹兴忠等人,而不是打给璜淞公司这一“承包方”,这更从侧面印证了城建公司对曹兴惠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明知璜淞公司只是被挂靠,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4.一审法院认定璜淞公司向***返还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曹兴忠向璜淞公司支付保证金,曹兴忠不予认可,收条也不是曹兴忠本人所签。即便***向曹兴忠转账2万元,那也只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璜淞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与璜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给璜淞公司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璜淞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系该工程的发包人,璜淞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业主),而法院认定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终的付款义务由发包方承担。在本案中,***本就是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由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本案的案由很明显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是璜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若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含劳务合同纠纷,法院为何还要设立两个案由。综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显然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已经废止,本案依然用合同法来审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予以认可。城建公司将德州“理想镇玖悦”这个项目转包了璜淞公司,璜淞公司又把木工、架子工、电工等分别进行了分包,其中木工就分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关于《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人是张妙,一审中张妙到庭已认可了签字,张妙系当时璜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妙工作一个月后就离开项目走了。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是3万,***通过转账给曹兴忠2万,现金1万,曹兴忠出具了3万收条。一审中曹兴忠否认了收条签字,但后来放弃了鉴定。一审法官认定了2万保证金,虽然***损失了1万,但也认可了。关于一审开庭后,***撤回了对张妙、曹兴忠起诉,因该案涉及上述两个人需到庭说明情况,所以庭审结束后将两人撤回起诉。关于璜淞公司称璜淞公司与曹兴忠、曹兴惠、吴耀辉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因为***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先于挂靠合同签订,因此本案和挂靠合同无关。发生欠款事件后,曹兴惠被璜淞公司取消了代表职务,曹兴忠跑路失去了联系,只有吴耀辉代表璜淞公司在和***联络,一边安抚一边继续拖欠直到今天,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所以实际工作中上述三人没有体现出挂靠关系。本案不是璜淞公司偶然发生的拖欠工程劳务费案件,在已经审结的(2018)鲁1403民初1267号、(2019)鲁14民终1655号案件,和本案是同一个项目中架子承包人杜志立工起诉璜淞公司的拖欠工程劳务费同类案件,其中有一个细节就是签订合同中璜淞公司自认公章是伪造的;在本案中木工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也同样出现了瑕疵,并且本案一审出庭做证的其他工种的承包人同样陈述了璜淞公司没有和他们签订正式承包合同的事实,甚至活干完了,也没有任何工程结算证据,交付了几十万的保证金也没有出具正式的票据。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综上,璜淞公司在该项目中所做行为,目的明显就是在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本案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璜淞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24,719元及保证金3万元,合计754,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璜淞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璜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璜淞公司全面履行城建公司与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理想镇玖悦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城建公司与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造价暂定为1.75亿元。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王银廷,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曹兴惠。2015年10月7日,张妙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列明的甲方为城建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承包范围为所有木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木工用所有机具。综合单价为别墅区楼36元/㎡,另外空洞每栋楼补贴800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清,新增附属工程执行本单价,签证的承包范围以外的零工按110元/工日结算。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别墅区结构封顶付工程量的75%(前八栋楼),乙方的罚款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工程款年底付至100%。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叁万元,结构封顶但不限于年底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息。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委托施某为驻工地全权代表,代表乙方负责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合同上由张妙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就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9日,签署《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一份,载明累计工程量面积21971.653㎡,工程价款合计790979元,施某、***在班组处签字,杨耀杰在项目部处签字。2016年2月6日,曹兴忠通过曹宇雷账户向***转款10万元。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璜淞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往来函,载明璜淞公司正式解除曹兴惠的职务,指定陈金山为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另2016年2月2日,曹兴忠、杜志立等5人曾以璜淞公司名义代收城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与璜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是***请求璜淞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24,719元、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是对案涉款项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张在其所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张妙系以璜淞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故其与璜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组织机构图》、施某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璜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曹兴惠承揽后,挂靠在璜淞公司处,璜淞公司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璜淞建筑-004号《经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从璜淞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璜淞公司出具的往来函来看,案外人曹兴惠系璜淞公司驻案涉工地代表。庭审中,张妙称其与***签订的合同系代表案外人曹兴惠所签,合同中将城建公司写为甲方亦系受案外人曹兴惠的指示所写。因合同中未加盖城建公司印章,城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并非***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主张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璜淞公司,璜淞公司虽不认可,并主张曹兴惠与其为挂靠关系。但从其提交的其与曹兴惠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晚于***2015年10月7日《木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即便是璜淞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曹兴惠或与曹兴惠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在该承包或挂靠事实,且知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曹兴惠,故其主张张妙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木工劳务合同签订主体为璜淞公司。璜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请求璜淞公司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提交的《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表》、与吴耀辉的微信聊天、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且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所签定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的劳务成果已物化在案涉建筑物之上,无法返还,故***请求璜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表》中载明模板接触面积累计为21971.653㎡,工程价款合计790979元。表中有杨耀杰的签字。璜淞公司虽对杨耀杰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从***提交的《管理人员名单》、证人施某的证言与吴耀辉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耀杰系璜淞公司技术部部长,其签字行为对璜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部分劳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空洞补贴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璜淞公司所签《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空洞每栋楼补贴800元。依据该约定,***实际施工八栋楼,故应支付***补贴6400元(800元8栋)。对***主张的零工27340元,一审法院认为,璜淞公司、城建公司对该数额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计算明细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没任一方的签字,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数额得到璜淞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璜淞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为797379元(790979元十6400元=797379元),减去***自认的曹兴忠支付的10万元,璜淞公司还应支付***697379元。
对***主张的保证金3万元,***主张其系通过曹兴忠向璜淞公司支付,其中现金交付1万元,银行转账2万元,并提交了署名曹兴忠的收条一张及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予以证明。对该款项,璜淞公司及曹兴忠均不予认可。曹兴忠主张收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上签名进行鉴定。后因***申请撤回对曹兴忠的起诉,曹兴忠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璜淞公司、城建公司及曹兴忠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曹兴忠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行为,使该证据处于存疑状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该明该收条为曹兴忠书写,故对该收条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证人施某等证人的证言、***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关于3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及2015年10月9日向曹兴忠转账支付2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向曹兴忠转账2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两者时间接近,结合施某等证人关于曹兴忠收取多家保证金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2万元系***向曹兴忠支付的保证金。对***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1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主张的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请求返还保证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金虽为曹兴忠收取,庭审中,璜淞公司对曹兴忠在案涉工地是代表其实施管理行为不予认可,但由施某、尹义宁等证人的证言以及(2018)鲁1403民初1267号、(2019)鲁14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各施工班组人员普遍认为曹兴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有权代为璜淞公司收取保证金、并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项,***亦有理由对其身份产生合理信赖。另依据璜淞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的往来函可以看出,曹兴忠及案外人杜志立等曾以璜淞公司的名义代收过城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人工资,对城建公司该付款行为,璜淞公司表明不发表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作为总承包人的城建公司也认为曹兴忠系代表璜淞公司履行职责,璜淞公司对曹兴忠的行为亦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曹兴忠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璜淞公司的履职行为。即便是曹兴忠实质上未获得璜淞公司的授权,对***而言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璜淞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返还保证金2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欠付工程款697,37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璜淞公司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欠款利息应自2016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璜淞公司自2016年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请求璜淞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关于城建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主张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款项未支付到位,故***请求其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璜淞公司与城建公司签定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璜淞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案涉理想镇-玖悦项目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合同中虽写明城建公司为发包人,但就其法律含义而言,其实质上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工程发包人应为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故***请求城建公司承担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另该转包合同虽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璜淞公司支付劳务费697,379元及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97,379元及利息(利息以697,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计5724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调查中,璜淞公司主张与城建公司系分包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认定。
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璜淞公司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订立,故确定本案案由应当首先确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参照该条精神,承包人雇佣的施工班组与其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采取“订立劳务合同”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雇佣”这一表述,“雇佣”与“订立劳务合同”存在区别,何种情况下系“雇佣”从而认定为是劳务合同纠纷,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中有了进一步的表述,其裁判精神可以表述为:即承包人对施工班组(劳务施工人)的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可以认定为双方为雇佣关系,此时为劳务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对***施工班组的管理、监督、教育职责,不存在劳务报酬的计算、发放以及日常工作中的管理、工作安排,《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是按工程量计算,故本案并非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故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曹兴惠系璜淞公司驻案涉工地代表,张妙代表曹兴惠与***订立合同,考虑到曹兴惠在案涉合同订立期间系璜淞公司驻工地代表,且通过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理想镇玖悦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管理人员通讯录、张贴的理想镇玖悦项目工程组织机构图等证据,能够认定张妙为璜淞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璜淞公司系合同订立一方,故一审认定璜淞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正确,一审未追加曹兴惠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应追加德州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此外,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施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德州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通过(2018)鲁1403民初1267号、(2019)鲁14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案涉各施工班组人员普遍认为曹兴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有权代璜淞公司收取保证金,并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对其身份产生合理信赖,故一审认定璜淞公司返还保证金正确。
关于焦点三,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在民法典施行后并无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产生,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以合同无效为由未支持款项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应支付。故一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既不支持工程款利息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没有就此上诉,本院不再处理该问题。
综上所述,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上诉人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