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东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雯静,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理想嘉园**。
法定代表人:陈金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吴耀辉,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淞建筑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五公司”)、张妙、曹兴忠、第三人吴耀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雯静、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何美玲,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被告张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曹兴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妙、曹兴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24,719元及保证金30,000元,合计754,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州“理想镇玖悦”系2015年9月北京城建五公司发包给承包方璜淞建筑公司的建设项目。2015年10月原告应被告璜淞建筑公司管理人员之约,签订了承包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合同。2016年1月原告组织4省民工70余人完成了约定劳务。实际施工面积(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21971.653平方米,约定单价36元/平方米,劳务费790,979元;其他空洞补贴(约定800元/栋)及零工费用33,740元(两项合计824,719元);另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总计欠款金额854,719元。2016年2月春节将至,在全体项目工作人员强力要求下,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北京城建五公司拨款100万元分配给项目各组救急。2016年2月6日原告木工组分得款项10万元,余款724,719元及保证金3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几年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向上述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无奈原告卖掉房子垫付劳务款,还背负了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城建五公司虽然与璜淞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分包合同,但是北京城建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涉案工程由项目部具体实施,项目部经理是由北京城建五公司指派,涉案工程款项亦由北京城建五公司与建设方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具体结算,璜淞建筑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实质是案外人曹兴惠承揽北京城建五公司的工程,挂靠在璜淞建筑公司处,璜淞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具体管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9月15日,北京城建五公司与璜淞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璜淞建筑公司,张妙并非北京城建五公司员工,北京城建五公司亦未授权张妙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张妙系璜淞建筑公司人员,故原告与璜淞建筑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2018)鲁14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有借鉴作用。该案件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项目,上述判决判令由曹兴忠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璜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吴耀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对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来往函》、《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组织机构图》、电话录音、变更通知、变更平面图、质量验收记录表、文明施工整改材料、罚款通知单、工商及户籍登记资料、施玉浩、尹义宁、凤为文的证人证言、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杨国辉等人的证言,因被告方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因涉及案外人曹兴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璜淞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全面履行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与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理想镇玖悦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与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造价暂定为175,000,000元。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王银廷,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曹兴惠。2015年10月7日,张妙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列明的甲方为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德州理想镇玖悦项目,承包范围为所有木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木工用所有机具。综合单价为别墅区楼36元/㎡,另外空洞每栋楼补贴800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清,新增附属工程执行本单价,签证的承包范围以外的零工按110元/工日结算。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别墅区结构封顶付工程量的75%(前八栋楼),乙方的罚款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工程款年底付至100%。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叁万元,结构封顶但不限于年底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息。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委托施玉浩为驻工地全权代表,代表乙方负责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合同上由张妙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就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9日,签署《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一份,载明累计工程量面积21971.653㎡,工程价款合计790,979元,施玉浩、***在班组处签字,杨耀杰在项目部处签字。2016年2月6日,曹兴忠通过曹宇雷账户向原告转款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出具往来函,载明璜淞建筑公司正式解除曹兴惠的职务,指定陈金山为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另2016年2月2日,曹兴忠、杜志立等5人曾以璜淞建筑公司名义代收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24,719元、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是对案涉款项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在其所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张妙系以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故其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组织机构图》、施玉浩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曹兴惠承揽后,挂靠在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处,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璜淞建筑-004号《经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出具的往来函来看,案外人曹兴惠系被告璜淞建筑公司驻案涉工地代表。庭审中,张妙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代表案外人曹兴惠所签,合同中将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写为甲方亦系受案外人曹兴惠的指示所写。因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印章,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并非原告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主张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虽不认可,并主张曹兴惠与其为挂靠关系。但从其提交的其与曹兴惠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晚于原告2015年10月7日《木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即便是被告璜淞建筑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曹兴惠或与曹兴惠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在该承包或挂靠事实,且知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曹兴惠,故其主张张妙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涉木工劳务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表》、与吴耀辉的微信聊天、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且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所签定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的劳务成果已物化在案涉建筑物之上,无法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理想镇西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表》中载明模板接触面积累计为21971.653㎡,工程价款合计790,979元。表中有杨耀杰的签字。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虽对杨耀杰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名单》、证人施玉浩的证言与吴耀辉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耀杰系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技术部部长,其签字行为对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部分劳务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空洞补贴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所签《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空洞每栋楼补贴800元。依据该约定,原告实际施工八栋楼,故应支付原告补贴6,400元(800元*8栋)。对原告主张的零工27,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计算明细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无原、被告任一方的签字,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数额得到被告璜淞建筑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797,379元(790,979元+6,400元=797,379元),减去原告自认的曹兴忠支付的10万元,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97,379元。
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主张其系通过曹兴忠向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支付,其中现金交付1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并提交了署名曹兴忠的收条一张及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予以证明。对该款项,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及曹兴忠均不予认可。曹兴忠主张收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对其上签名进行鉴定。后因原告申请撤回对曹兴忠的起诉,曹兴忠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各被告及曹兴忠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曹兴忠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行为,使该证据处于存疑状态,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该明该收条为曹兴忠书写,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证人施玉浩等证人的证言、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关于3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及2015年10月9日向曹兴忠转账支付2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曹兴忠转账2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两者时间接近,结合施玉浩等证人关于曹兴忠收取多家保证金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20,000元系原告向曹兴忠支付的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虽为曹兴忠收取,庭审中,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对曹兴忠在案涉工地是代表其实施管理行为不予认可,但由施玉浩、尹义宁等证人的证言以及(2018)鲁1403民初1267号、(2019)鲁14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各施工班组人员普遍认为曹兴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有权代为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收取保证金、并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亦有理由对其身份产生合理信赖。另依据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出具的往来函可以看出,曹兴忠及案外人杜志立等曾以被告璜淞建筑公司的名义代收过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人工资,对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该付款行为,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表明不发表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也认为被告曹兴忠系代表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履行职责,被告璜淞建筑公司对曹兴忠的行为亦是认可的。故本院认为,曹兴忠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璜淞建筑公司的履职行为。即便是曹兴忠实质上未获得被告璜淞建筑公司的授权,对原告而言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返还保证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欠付工程款697,37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欠款利息应自2016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自2016年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关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款项未支付到位,故原告请求其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璜淞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签定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两被告就案涉理想镇-玖悦项目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合同中虽写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为发包人,但就其法律含义而言,其实质上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工程发包人应为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承担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另该转包合同虽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璜淞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697,379元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97,379元及利息(利息以697,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计5,724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