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1735号

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1-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132元、伙食补助费179.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受雇于余波从事劳务活动,相关的劳务报酬也均是由余波向***直接进行支付,劳务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均是由***与余波之间商定的,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山大附中永锋实验学校高中建安工程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了余波,***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能看出是余波支付的劳务费,能够证实***受雇于余波的事实,同时通过***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看出***每月的劳务费的金额,***主张的劳务费为每月13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赔偿提前的,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解除的事情。对于本案工伤事宜所涉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xx诉讼,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在仲裁阶段向齐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及并答辩,但齐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并没有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相关赔偿。同时假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裁决书的裁定的内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提交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并不属于工伤。就被告所提起的工伤赔偿事宜,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被撤销,由此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裁决结果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原告无需向被告进行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仲裁裁决正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中也载明原告是用工主体单位,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2、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59165.27元。2021年3月23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91638.41元。原告不服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4月28日,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事实上与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故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齐人社伤字【202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齐人社伤字【202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工伤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依据。本案中,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对***作出工伤认定的齐人社伤字【202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已无前提依据,故对***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未证明证据来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要求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璜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贵珍

书 记 员 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