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波,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连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区明水绣水大街南段路**。
法定代表人:何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章丘区山泉路东段设计院院内iv>
法定代表人:李传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章丘高扬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iv>
法定代表人:刘春锋,经理。
上诉人***、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济南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寨子村委会、宏大公司、和盛公司、恒盛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在***施工的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主体竣工后,寨子村委会于2013年2月4日胁迫***签署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寨子村委会实际欠***巨额工程款,没有给***支付一分钱的增量工程款。寨子村委会蛮横无理,拒绝给***签署地基、石砼、阁楼、阳台、外墙保温等工程量的书面文件,导致***不能向法院提交这部分工程量的书面证据。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于2015年7月6日向章丘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请求法院到***施工的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进行实地勘验、检测。通过对***实际施工楼房的实地勘验、检测,对比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法院能够清楚查明工程量的实际情况,能够查明***就地基、石砼、阁楼、阳台、外墙保温等部分的工程量。23#、24#农民公寓楼是能够证实***增加实际施工量的物证,其证明效力优于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如果法院能够进入现场调查核实这一物证,并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定能公正判决、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份和12月13日,章丘区法院工作人员两次到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现场调查取证,但是,寨子村委会的彭连增等组织几百名村民阻挠法官进入现场,致使法官查证不能。正是由于寨子村委会强力阻挠章丘区人民法院依法查证,才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并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依照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通知***缴纳鉴定费,***也及时将鉴定费用交付给了该鉴定机构。但是,由于寨子村委会强力阻挠法官调查取证,致使承办法官查证不能,23#、24#农民公寓楼地基、石砼、阁楼、阳台、外墙保温等工程量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只好将***已经缴纳的鉴定费退还给***。关于这一事实有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的通知在案为凭,也有一审办案法官在施工现场时的司法录像为证。综上所述,寨子村委会强力阻挠司法人员依法办案,本案一审法院迫于老赖的嚣张气焰不能依法履行查证职责,查证不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综合判断、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3页写到“综上分析,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约定,相关的工程量在未经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进行签证的情况下,***主张建筑面积及工程量增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同样,***据此要求对上述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叙述中即可看出,一审法院分析、采信证据片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理由如下:其一,***所讲的按照图纸施工实际是任何施工人都必须严格做到遵循的原则。这里讲的图纸包括设计变更的图纸,不是仅指发包人最初提供的图纸,一审法官或许没有弄清楚“按照图纸施工”的真实语意。寨子村委会与其代理律师都承认设计变更地槽深度和外扩的实际情况,只是强调本案没有调增工程量的签证,或者地槽属于隐蔽工程不能鉴定,而寨子村委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地槽设。地槽设计变更并非***决定的事情同约定的图纸内容,寨子村委会当然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增量工程款。至于地槽是隐蔽工程无法鉴定的说法是因为不懂测量技术,地槽挖,地槽挖深的情况可以测量施工包括实际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23#、24#两栋农民公寓楼的建筑面积为9666.26平米。工程量是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合同工程总造价11309524元既是建筑面积9666.26平米的价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但是,华盛研究院及寨子村委会对工程量的计算错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面积明显超过9666.26平米,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华盛设计研究院和寨子村委会称之为夹层的部分实际是阁楼,其层高超过了国家规定的2.2米,达到了2.9米,根本就不是夹层,而是阁楼,依法应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事实上,阁楼建成后的荷载远远超过0.5KN/平米,达到了居住要求,村民入住后就接通水电把阁楼作为居住用房。是夹层还是阁楼,不是设计图纸定义的,而是依照法律来界定的,设计图纸对建筑物的定义错误有时在所难免,究其原因可能是疏忽大意,也可能是故意打法律的檫边球。第二,华盛设计研究院和寨子村委会对阳台的计算错误。设计图纸中的阳台是封闭的,依照法律和行业规则,封闭的阳台应当计算全部建筑面积,但是,华盛设计研究院只计算了一半的阳台建筑面积,其错误自不待言。第三,设计图纸中有外墙保温,华盛建筑设计院和寨子村委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外墙保温的面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外墙保温材料由寨子村委会提供,外墙保温的厚度是寨子村委会决定的。***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所以本案中除了地槽设计变更以外根本就没有其他设计变更,也没有增量工程签证或联系单之类的证据,***本不需要这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有设计施工图纸和建筑物实体足以查明实际工程量。把工程范围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是不准确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才是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在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时就存在偏差,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失之偏颇。按照设计图纸,阁楼、外墙保温都应当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应当计算全部建筑面积,而华盛设计研究院和寨子村委会漏算阁楼、外墙保温面积,只计算了部分阳台面积。设计图纸包括的实际工程量远大于9666.26平米,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依法对建筑物实体进行勘验、检测,依据真实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不否认采用包死价计算工程款,但是,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二,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发包方拒绝给施工人签发增量工程证明的情形。在增量工程的施工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尤其农民工施工人)对发包方的信任,会存在先施工后签证的情况,而由于发包方耍赖,施工人不能取得签证的情况实际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施工人的申请勘验、检测建筑物实体。本案一审法院一开始根据***的申请对建筑物实体进行勘验、检测是正确的,但是后来迫于寨子村委会压力不再调查取证,囫囵判案确实很不妥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储藏室、车库砼地面厚度我100mm,而***根据寨子村委会的要求,增加挖深50mm,将储藏室、车库的砼地面厚度曾至150mm,如此储藏室和车库的层高不致减少50mm。由于只是地面厚度的增加,工程简单且对建筑质量有益无害,***只是根据寨子村委会的要求就增加了此部分的施工,既没有设计变更图纸,也没有增量工程签证。根据经验法则和盖然性规则,如果不是根据寨子村委会的要求,***不会无缘无故地把原设计的100mm地面厚度增加为150mm,即使双方没有提前商议增量工程的价款,寨子村委会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补偿***的建筑成本。第二,根据经验法则和盖然性规则,增建的6间配套房应当由***施工,寨子村委会至少应当给***补偿建筑成本。在本案中,***和寨子村委会都主张是自己施工建设了6间配套房,双方都找证人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和盖然性标准判断配套房的实际施工人。(1)***的证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比较客观独立,证明效力更优。寨子村委会的证人解释本村村民,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弱;(2)依据举证诚信原则的要求,应加重寨子村委会的举证责任。寨子村委会在诉讼中强词夺理,本应给***计算的增量工程,却想方设法抵赖,是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应加重其举证责任,关于6间配套房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至少应依据公平原则判给***工程款。二、济南市委会胁迫***签署保证书的行为无效,其从未根据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的基础是工程量,***多次要求与寨子村委会确认实际工程量并进行结算,但均遭寨子村委会拒绝,并且,寨子村委会胁迫***签署保证书。寨子村委会自己都不清楚还欠***多少工程款,本案根本不存在寨子村委会已经给***付清工程款的问题。寨子村委会在上诉状中都承认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本案根本不存在保证书中所讲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问题。
寨子村委会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工程不存在***诉称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关于阁楼、外墙保温、阳台等部位,是包含在图纸范围内的部分,即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寨子村委会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只是土建部分的施工人,在一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单位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是无异议的,完工后的建筑物与图纸相符。因此不存在***所讲的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提出的关于所谓建筑面积增加的诉求,其实质是***企图变更合同的计价方式,而不是实际工程量有增加。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而其诉讼请求因无实际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变更合同计价方式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处理都是正确的。1.关于储藏室地面、车库地面施工的厚度,不存在***所述的事实,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均未给***相关签证。所以也就不存在对这一部分进行鉴定的必要。2.配套房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也不是***施工,与***无关,所以监理单位也不会为***出具签证。3.关于工程地槽的工程量,是因地质问题做的变更,因***无能力施工,所以强夯部分发包人另行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因该部分就是***开挖回填的部分,所以***在这部分施工的工程量综合考虑实际是不增反减。因此,当时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都不就此变更给承包人出具签证。***在工程竣工后,已书面确认工程量无异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宏大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将宏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和盛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寨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缴纳质保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以赞助费的名义缴纳质保金系履行和盛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尚未结算,保证金不应返还。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施工人员即撤场,收尾工程均由寨子村委会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且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从入住至今一直不断的修缮,其维修费已经远远超过质保金的金额。
***针对寨子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关于保证金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寨子村委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保证金,并且案件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宏大公司针对寨子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寨子村委会的上诉与宏大公司无关。
和盛公司针对寨子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寨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但是质保金与和盛公司无关。
恒盛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保证金4504992.60元(包括返还质保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4月13日,寨子村委会根据当地政府要求进行旧村改造,继续对寨子社区开工建设13栋公寓楼。2012年3月23日,针对开工建设的南区20#-26#楼,寨子村委会(甲方)与和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和盛公司承包上述公寓楼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项目管理和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对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相关费用的计算、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原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系济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济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27日,济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签订《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为整合资源,使建安公司资质(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存续并得到好的发展,由乙方租赁经营甲方所属的建安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建安公司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乙方在法定登记范围内依法独立租赁经营,并承担全额业务风险;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限内有权任命建安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等;租赁经营期间,乙方以建安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经营资金、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所有生产经营人员都由乙方负责招聘、培训并安排使用等。3.在上述协议基础上,和盛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22日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批准的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南区23#、24#公寓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9666.26平方米,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固定价,总计11309524.00元,此价格为甲乙双方商定最终工程价格;乙方收取工程款,必须开具盖有“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合法发票,否则无效。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成立项目管理部,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由李洪文担任主任,派胡祖民为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及签证,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有权对乙方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图纸会审、分部及竣工验收;按时拨付工程款;负责对自行分包的工程组织维修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组织施工,保证质量、保证工期;派***(本案原告)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管理部成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等。合同对拨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11日,在合同签订之前,寨子村委会收取***质保金20万元,寨子村委会为***出具收据,注明“交款人为***,收款事由赞助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具体由***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寨子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和建安公司开具的发票,拨付工程款共计6312423元。同时,***在此期间以个人名义先后多次从寨子村委会借支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并通过寨子村委会偿还部分农民工工资。4.2012年9月8日,济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签订《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解除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乙方租赁经营甲方所属的建安公司,现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经营,乙方将建安公司及资质、营业执照、印章等交还甲方;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并承担全额业务风险;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接的工程项目,解除租赁后由乙方负责完善处理,直至全部履行完施工单位的全部责任,甲方及建安公司给予协助,发生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解除租赁后,乙方因继续经营完善处理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税费等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等。同日,济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山东海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关文利(丙方)签订《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所拥有的建安公司的全部产权(注册资本62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20万元、乙方出资200万元)有偿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2万元;建安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纳税事项由甲方承担,其中建安公司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纳税事项根据甲方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由恒盛公司承担等。其后,建安公司与关文利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5.2013年2月4日,***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保证书注明:“由***项目部承建的圣井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现已主体竣工,本人作以下保证:工程款已按合同足额拨付,本人对所结算工程量等款项无异议,保证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寨子村委会索要任何费用;本人对结算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如以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上访事件及拖欠材料款经济纠纷事件,由本人全部负责;按原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后,本人严格按工程协议履行楼房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等”。6.2011年6月25日,寨子村委会与济南盛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将寨子社区北区2#—9#楼地基强夯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属于施工合同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范畴,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寨子村委会旧城改造过程中,将涉案的23#、24#农民公寓楼工程项目委托给和盛公司,和盛公司据此次将工程承包给恒盛公司租赁经营原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期间进行施工,实际组织施工人为***。针对***的请求及其主张,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属于施工合同增加或变更工程量范畴,以及本案是否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虽以租赁经营期间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因此涉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同时,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而***请求的款项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之外的情形,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范畴。寨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否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或超出支付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其次,关于***主张的工程量,(1)关于阁楼、外墙保温、阳台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量。***主张与设计图纸比较,楼房实际建筑面积增加,包括未计算阁楼面积、外墙保温面积,以及阳台面积只计算一半等。但***自认其施工与设计图纸一致,并不存在施工图纸的设计变更。因此,***按照图纸施工,完全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施工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储藏室地面、车库地面施工的厚度问题。***主张应寨子村委会的要求,在地面施工中由原设计中的100mm变更为150mm厚度,未能提供签证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不能作为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予以认定。(3)关于23#、24#楼间距内增建6间配套房的工程量。***自认该配套房工程与施工合同无关,属于合同之外的工程。寨子村委会反驳主张该配套房不属于旧村改造工程,是村委会自己的施工队施工,与***无关。因此,***主张的配套房建设工程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无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配套房进行施工的事实。***与被告寨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配套房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4)关于23#楼地槽的工程量。***主张比照原设计图纸深挖4.16米,及回填沙石和37灰土,并提供23#楼基槽超深明细1份为证。因寨子村委会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明细仅是对现场施工中地基出现问题的处理,且地基强夯工程亦是由寨子村委会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未能提供发包方及监理部门对地基处理增加的工程量签证,不应据此认定增加施工合同工程量。综上分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约定,相关工程量在未经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进行签证的情况下,***主张建筑面积及工程量增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样,***据此要求对上述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寨子村委会之间以及寨子村、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与否,本案不予涉及。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寨子村委会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取***个人质保金20万元,于法无据,且未约定返还时间,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后,现***要求返还此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寨子村委会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引起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不能成为寨子村委会拒绝返还质保金之理由。综上,判决:一、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返还***质保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0元,由***负担38540元,章丘市区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负担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有,一是***起诉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能否成立;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寨子村委会返还***20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问题一,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即总价包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确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原则,除发生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变化,或者情势变更外,合同价款原则上不得调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固定价之外的增加工程量,对此,***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变化,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亦未能提供相应工程量的签证材料,故***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问题二,寨子村委会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取***2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实际系履约保证金,对此应予确认。双方对该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返还期限,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请求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并不当。寨子村委会主张***缴纳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履行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和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寨子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诉争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寨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0元,由***负担42840元,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