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4076号
原告:***,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王某甲,男,201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24176-X),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1号5楼A508室。
法定代表人:陆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蒙蒙,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80470-2),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山东匡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被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被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崔蒙蒙,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挖掘机毁损的经济物品损失1025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19时50分左右,三原告的亲属王正德在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与纬六路高架桥交叉口工地施工时,因被告***驾驶的鲁AC3818号重汽自卸车与王正德操作的小型挖掘机发生刮擦,致使王正德遭受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与死者王正德受雇施工所在工地,被告锐创公司承包施工地下管网工程;被告***驾驶的鲁AC3818车辆的所有人为世捷开元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王正德死亡,其财产由三原告继承,并主张权利。人身损害部分经交涉已获得赔偿,但是挖掘机的损毁未得到处理,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实其主张,***、王某某、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挖掘机转让合同1份、原车主的收条1份,证明车辆系王正德在原车主手中花费18万元购买,事发时属王正德所有。
证据2、(2015)济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5)天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照片3张,证明挖掘机受损的事实及情况,另因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比较长,挖掘机已经报废。
证据3、事故处理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于事故调查处理时间过长,王正德的挖掘机在露天存放,几乎达到报废的程度,故各被告应对该起安全事故给王正德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没有碰到挖掘机,也没有和挖掘机正面冲撞,只是蹭了一下侧面门框,挖掘机的损坏情况与我无关。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案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已全部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再次赔偿。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谅解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互无纠葛,赔偿的项目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未注明仅赔偿的人身损害。
锐创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未能证明王正德系涉案挖掘机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之前,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济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死者王正德的经济损害,已经获得赔偿,故本案原告无权再次就财产损失提起诉讼。三、被告***、死者王正德与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故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相反,根据(2015)济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是王正德私自联系***进行施工作业,造成该事故发生,相应责任应当由死者王正德承担。四、根据我公司与***在2015年9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第1条,只有在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20万时,对于超出的部分,才可由我公司承担。而本案中,原告诉求仅102500元,明显不足20万元,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挖掘机损失,明显违反双方约定,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锐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锐创公司内部承包及安全协议1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给禹城坤跃公司施工事实,且约定由禹城坤悦公司对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锐创公司先以押金形式给付***20万元,若法院判决锐创公司承担责任,则以此款折抵,不足部分锐创公司再补足。
证据3、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锐创公司依据协议书将20万元转账给***的代理人袁国民律师的事实。
人保公司辩称,(2015)济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之后再无任何纠纷,且赔偿的项目包括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故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实其主张,人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了本案的物品损失,数额也是102500元;协议书证明人保公司已就涉案人身及财产损失赔付完毕。
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9月23日上午,挖掘机司机王正德私自联系渣土车司机***准备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与纬六路高架桥交叉口北侧路中工地多余土方外运,当日19时40分许,两人商定由***调整车辆位置到土堆旁靠近挖掘机,由王正德驾驶挖掘机将土装到大货车上,19时50分许,在***倒车调整大货车位置过程中,撞倒从挖掘机驾驶室下来的王正德,听到有人喊叫后,***下车查看,随后拨打120和122电话。王正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涉案工地承包方系锐创公司;***驾驶的渣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济南市天桥区安监局会同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监察局等单位联合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对该起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性质认定如下:在直接原因中,***负有主要责任,王正德负次要责任;在间接原因中,锐创公司及世捷开元公司负有责任;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被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5年8月,***、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医院抢救费2501.9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4130.5元、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7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343.7元、处理王正德死亡事件支出的费用寿衣等5526元、物品损失102500元、存尸费36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4968.14元;判令世捷开元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额度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准许***、王某某、王某甲撤回对***、世捷开元公司、人保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5年9月16日,***(乙方)与被告锐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法院还未判决,甲方责任、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均未定,故甲方以押金的形式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待法院判决生效后,若甲方应承担责任,则以此款冲抵,不足数额甲方五日内补齐;若押金高于甲方应当赔偿数额或判决甲方不承担责任时,则该押金剩余部分则作为甲方对乙方人道主义赠与,不需乙方退还;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3月23日,***、王某某、王某甲(甲方)同世捷开元公司(乙方)、人保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事故发生后经三方协商,对车辆鲁AC3818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事项达成如下意见:一、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支付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甲、乙双方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6年3月25日,***签订《谅解书》,主要载明:”……***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对王正德的亲属妻子、子女一次性赔偿抚恤金、抚养费等人民币8万元;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三方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及子女人民币60万元。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再无纠葛……”
另查明,上述协议书及谅解书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原告作为王正德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正德所属的挖掘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涉案一审刑事诉讼中,本案三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中明确表明主张财产损失102500元,后又撤回该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其撤诉前后与本案四被告达成协议书、谅解书,根据上述协议书及谅解书,锐创公司以押金形式支付***20万元,人保公司作为世捷开元公司的承保人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赔偿三原告8万元,三原告共获得赔偿款88万元;再次,谅解书明确载明”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再无纠葛”,和人保公司、世捷开元公司的协议书亦载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甲乙双方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看出,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包括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从王正德死亡按照法律规定所应获得的赔偿款,结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确定的王正德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三原告所获得的88万元赔偿款已足以弥补王正德近亲属的各项人身及财产损失;故三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赔偿财产之诉,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