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43号
原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陆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孙福山、被告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锐创公司工程款11566643.45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1156664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中弘公司赔偿锐创公司损失200万元;3、请求判令锐创公司对中弘公司开发的中弘广场17#地块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中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中弘公司将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锐创公司,并签订《客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与内容,包设计、包材料、包施工质量与安全,总价包干;17#地块高低压变配电室内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高低压母线及安装、电缆及敷设、配电室地面工艺、设计费、装置性材料、各种试验费等,并约定工程包干价37223889.50元。合同第9.2.2条款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相关解除条款。合同签订后,锐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建设、施工义务,但中弘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2334333.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1566637.45元未支付。现因中弘公司无能力继续开发建设涉案工程而停建。锐创公司多次催要,中弘公司仍拒不支付。因中弘公司项目停建,锐创公司为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设备看护费等损失应由中弘公司一并承担。
被告中弘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现处于停工状态,双方无法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锐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当举证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锐创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客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材料,包施工质量与安全,总价包干;工程施工承包内容为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高低压变配电室内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高低压母线及安装、电缆及敷设、配电室地面工艺、设计费、装置性材料、各种试验费等(预算内包含施工内容)。合同第三条“施工工期”约定:“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主要设备、材料到场之次日起30个工作日”。合同第6.1.2条约定:“工程结算额为暂定包干价人民币37223889.50元(须用电方案不变或无设计图纸变更)。”第6.2.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工程款包干价的60%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第6.2.4条约定:“在土建、电缆敷设、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须向乙方付款至工程款包干价的90%;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报送竣工资料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第7.3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除顺延工期外,甲方赔偿乙方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第11条约定:“11.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1.1.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和进度款的,自应当交纳款项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11.1.3材料订货后,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承担相关的设计费用或因设备退货造成的相关损失。因甲方工程建设期加长等原因,造成乙方委托采购的材料闲置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锐创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弘公司资金链断裂,涉案工程停工,涉案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亦未进行验收。
锐创公司为证实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提交《17#地块供配电已完工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首页的《中弘广场17号地块供配电已完工工程汇总表》记载:1.配电室地面工艺为1483079.72元;2.配电室设备安装为4825131.42元;3.设备、高低压柜、变压器为25684000元;4.设计费4.45%为1423653.40元;5.低压柜改出线1、2为184223.89元;6.低压柜改出线3、4、5为184939.46元;7.低压柜改出线6、7、8为115949.26元,上述1-7项合计33900977.15元。中弘公司认可上述1-7项工程已完工。该结算数额由中弘公司委托的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中弘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媛签字确认。本案庭审后,中弘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宁宁于2019年3月24日在该汇总表上签字“以上经审核公司审核确认”,中弘公司表示对刘宁宁的签字无异议。锐创公司与中弘公司均认可中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334333.7元。
庭审中,锐创公司主张因中弘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200万元,包括:1.采购室内母线高压电缆所支付的货款170732元的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已采购的设备、高低压柜、变压器所支付的货款8884000元的占用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10个配电室设备的看护费用,每个配电室需要两名看护人员,每人每天220元,看护400多天。中弘公司对锐创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锐创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锐创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的《客户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因是中弘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根据锐创公司提交的经中弘公司工作人员刘宁宁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双方已就锐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锐创公司要求中弘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中弘公司已支付锐创公司工程款22334333.7元,剩余工程款11566643.45元中弘公司应当支付。
对锐创公司要求中弘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锐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亦未记载最终结算数额的出具时间,故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锐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计算。
对锐创公司要求中弘公司赔偿已采购的室内母线高压电缆所支付的货款170732元、已采购的设备、高低压柜、变压器所支付的货款8884000元,自购买之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锐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品的购买时间及货款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锐创公司要求中弘公司赔偿配电室设备看护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锐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看护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锐创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亦不明确,而根据锐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中弘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24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故本案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锐创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6643.45元及利息(以1156664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00元,由原告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14元,由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耿学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秀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