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立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平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平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榜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榜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北路,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金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金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平安基础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平安基础公司与金榜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3年12月27日相互函告,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北路“世纪金榜数字出版印刷项目一期工程1#厂房”项目,基础供应、桩基施工等费用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平安基础公司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榜公司支付管桩压桩施工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北路,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金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