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1865号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任来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举,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季庆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翘,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勘公司)、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建公司)、被告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王成举,被告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霞、被告中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勘察龙王塘工程款人民币356,496元,并从2015年1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请求被告渤建公司承担因讨要本款已发生的诉讼费14,932元,因本诉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渤建公司的鹏宇分公司施工,由被告中瀛公司发包的龙王塘旧区改造B地块中的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5月8日双方现场负责人在《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确认签字,工程总造价756,496元。后被告渤建公司的鹏宇分公司陆续给付72万元。2011年3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渤建公司的鹏宇分公司南山煤气储配站工程,总造价83万元,已给付49万元,欠34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鹏宇分公司,一审法院保护了原告诉讼请求,鹏宇分公司上诉,采用引花接木的欺诈手法,将付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两笔32万元引到给付南山煤气储配站工程中来,并谎称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应由被告中瀛公司给付,二审法院采用了鹏宇分公司观点。对这32万元认定为鹏宇分公司支付南山煤气储配站的工程款,是被告渤建公司的鹏宇分公司用欺骗的手段导致原告败诉并承担14,932元的诉讼费,被告渤建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工商局撤销鹏宇分公司,4月12日工商局注销了鹏宇分公司。按鹏宇分公司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586,496元,已给121万元加法院已判决的2万元,尚欠356,496元。原告无奈只能再起诉二被告,由二被告证明结算关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是针对中瀛项目,原告和被告渤建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渤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在中瀛项目中有施工,但也不是与被告渤建公司施工。关于南山项目,因南山项目已经经过法院诉讼并审结该项目事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中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正如原告诉状所自认,龙王塘项目中,鹏宇公司已将工程款结付给原告,南山煤气项目与被告中瀛公司无关。第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却未明确是共同的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在被告中瀛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中瀛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渤建公司双方合作的工程除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边坡加固工程外,还有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青泥小学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经被告中瀛公司确认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其仍按照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单价等内容进行施工。
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前付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4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5月25日付款120,000元、2011年7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8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5日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21万元。
2010年5月8日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工程名称龙王塘旧区改造B地块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载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756,496元,经被告鹏宇公司核算结算金额为642,885元,青泥小学工程80,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成举在认证单下方书写“欠32万”(含青泥小学80,000元)。在该认证单右上方有被告刘景忠于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总计金额欠23.8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
原告诉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刘景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二、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三、变更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南山煤气站工程总造价为83万元,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已经支付其中81万元,其中32万元原告主张系中银二期工程及青年小学工程款,二审审理后认定该款项为南山煤气站工程工程款。在此基础上支持原告要求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再支付南山煤气站工程款2万元。南山煤气站工程欠付工程款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2019年4月10日,被告渤建公司决定撤销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
2008年二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渤建公司施工旅顺龙王塘旧区改造B地块建设工程1-13号楼土建、水暖、电气。2010年7月30日,双方对中瀛臻堡项目进行决算,决算总值为8,997.5万元。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9日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向被告渤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89,97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被撤销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已经被撤销,其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渤建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青泥小学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8日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工程名称龙王塘旧区改造B地块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载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756,496元,经鹏宇公司核算结算金额为642,885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成举在认证单下方书写“欠32万”。在该认证单右上方有被告刘景忠于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总计金额欠23.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欠32万”中包括青泥小学工程80000元,并对刘景忠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欠23.8万元数额不认可,称当时为了诉讼时效问题,让被告签字,被告刘景忠就书写了上述内容。经查,原告提交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系原告与鹏宇公司就中瀛臻堡边坡二期、青泥小学工程工程量的确认,刘景忠代表鹏宇公司确认该工程欠付工程款为23.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鹏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32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鹏宇公司欠付原告的中瀛臻堡边坡二期、青泥小学工程款23.8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渤建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起的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自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等时间节点开始计付利息。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情况和付款情况可以看出,由于被告鹏宇公司及其负责人刘景忠在2013年6月6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之后鹏宇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鹏宇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是在2016年1月18日,因此,被告鹏宇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中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瀛公司已经将其发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渤建公司,因此原告在此基础上向被告中瀛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渤建公司辩称刘景忠并非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已经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景忠系鹏宇公司负责人,由鹏宇公司对刘景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被告渤建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00元;
二、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杨元真人民陪审员隋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 梦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