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2381号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任来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苗,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闫大刚,男,汉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勘公司)与被告闫大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来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涛,被告闫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从事岩土工程师工作。2017年下半年,被告几次向原告表露出辞职意向。自2018年1月起没有到单位上班,交还了办公室钥匙并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自2018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任东北院大连分公司勘察技术顾问一职。被告于2018年5月下旬通知原告准备去大连某公司担任图纸审查工作,因此被告希望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原告配合办理工作调转前的准备工作(被告在新单位任职需要的资格预审及业绩证明等)。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分别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盖章、签字表示认可。2018年6月1日,被告与新单位大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违法辞退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已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被告作为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完全知晓该证明书签订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是被原告单方辞退,是不会签字的。被告在找到新单位后向原告提出辞职且请求原告协助其办理证件的转出手续,因此同意不需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按照被告意愿同意以协商一致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此劳动争议已经过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岩土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被告签章,签署设计文件,双方发生分歧,随后原告告知被告不用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20元。西岗劳动仲裁已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同意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勘字[2018]001号《2018年关于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事任命》文件、停止工作网页通知、勘察设计资料四份、西岗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QQ工作群聊天记录,案外人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借条、证人朱某、刘某、于某关于介绍被告至其他单位工作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过程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及内容要件、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交易金额应计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备注为“还款”字样,与工资无关。于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为额14,628.94元,基于民事诉讼中禁反言原则,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被告与案外人赵某短信内容记录,包括2017年7月27日短信,拟证明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被告已有离职意向。2018年1月2日短信,拟证明双方已开始交接工作,原告已认可被告至其他单位工作。2018年5月29日、5月31日、7月2日短信,拟证明双方就解聘事宜进行协商且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已于2018年4月份起至其他单位就职。被告对上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被告非主动提出辞职,只是因转劳动关系及印章注册问题,不得以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时上述证据亦能证实原告依然持续使用被告资质及印章,按照9,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要件进行审查,无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即使双方开始工作交接,亦无据证实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同时上述证据所显示内容亦无被告与其他单位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3日、2017年被告与案外人刘艳军短信内容记录截屏,拟证明工作去留为被告个人意愿。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因无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顾某、林某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春节过后,联系他人寻找工作,并与其他单位接触并商谈入职新公司事宜。被告质证意见为视听资料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发生,且非被告主动联系他人寻找工作。该视听资料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本身未体现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缺乏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岩土工程师工作,双方订立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1日,双方又订立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17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积金,其中2017年6月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为364.3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个人每月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为387.24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个人每月应当承担的公积金费用为320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5,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8,450元,转账摘要注明“工资”。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备注“还款”。原告现任副总经理任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12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24,000元、134,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工作网页通知载明:“因公司人员调整,闫大刚同志暂不负责勘察成果审核工作,勘察成果的审核工作暂由刘某同志接替。2018年1月1日起公司出具所有技术数据严禁出现闫大刚姓名(针对已审核但未完成项目视情况而定)。2018年3月1日,原告作出勘字[2018]001号《2018年关于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事任命》文件,任命赵某同志为总经理,作为单位负责人主持大连大勘岩土有限公司全部事务。任命任某同志为副总经理,配合协助单位负责人主持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事务。任命刘某同志为本公司岩土工程勘察专业负责人,负责全部岩土工程勘察项目的专业管理及项目审核。2018年5月30日,借阅人王某为案外人大连某公司出具《借条》,借阅内容为勘察报告5本。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大连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在2018年5月,大连某公司从我公司借取了我公司原员工闫大刚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业绩,自称借取的目的是为了招聘闫大刚做审图工作所需业绩之用。我公司向他提供有闫大刚参与的5个项目的勘察报告。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在“双方协商一致”的选项处打“√”;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个月,每月标准╱元,合计╱元”。被告闫大刚于上述内容填写完备之时在该证明书中签字,原告加盖公章。
2019年5月13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9]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假工资38,748元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2019年6月26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289.40元(14628.94元×5个月×2倍)。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62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负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
经审查,涉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表明原、被告于签署证明书前对解除方式作出选择且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本案原告亦不存在该法第四十二条中“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另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由原告出具,而解除原因中除“双方协商一致”外,还包含“劳动者辞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两种选项。但双方并未在前述的两种解除原因中作出选择及确认。如若存在原告所主张事实,而依然在“双方协商一致”选项中打“√”确认,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此外,诉讼中原告欲通过提交短信内容、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辞职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实。其一、证据本身并未体现被告辞职,以及系因被告辞职原因而导致其与其他单位接触、协商并作入职准备,关联性明显缺失。其二、原告亦无据证实被告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继而解除劳动合同,且诉讼中已认可被告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上述其他间接证据。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为“╱个月,每月标准╱元,合计╱元”,可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就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本案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劳动争议,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之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628.9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44.7元(14,628.94元×5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闫大刚经济补偿人民币73,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蕾蕾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