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委会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6584796X5。
法定代表人:刘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光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36409570M。
法定代表人:任来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景忠,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勘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景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大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颠倒,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大勘公司认为2011年4月11日付款的20万元和2011年5月25日付款的12万元系支付此前“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以下简称中瀛二期工程)和“青泥小学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其应举证证明鹏宇分公司有32万元工程款未付,但大勘公司并没有提供此前施工欠费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将本应由大勘公司举证的责任判由鹏宇分公司承担,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故鹏宇分公司只认可因鹏宇分公司未开具发票扣付工程保证金2万元,不认可剩余32万元工程款未付。二、大勘公司提交的刘景忠在中瀛二期工程结算认证单上书写“总计金额欠23.8万元”的字样应该作为中瀛二期工程欠款的直接依据。2011年4月11日和5月25日,由鹏宇分公司支付给大勘公司32万元的支付凭证均未注明是支付哪项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推定上述款项系支付中瀛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将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向大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判由鹏宇分公司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勘公司实际是与中瀛公司签订的中瀛二期工程的合同,该工程款应由中瀛公司支付。三、一审判决在鹏宇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形下,认定鹏宇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
大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景忠述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大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勘察工程款404,40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原告大勘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鹏宇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山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边坡加固面积约5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综合单价锚杆钻孔145元/米、网喷80元/平方米,工程费总额约1,300,000元,钻孔完成一半、挂网一半,付款450,000元,钻孔、注浆全部结束,再付450,000元,全部喷砼工程结束,按实际结算,半年后,全部结清工程费用。2011年6月8日,被告鹏宇分公司确认该项目工程量为:1.网喷初喷5448平方米;2.锚杆钻孔、灌浆3,162.5米;3.截水沟500×400×186米;4.锚头3.417T;5.土钉0.27T。2013年6月6日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工程名称南山煤气站),载明实物量结算依据:边坡喷锚5016平方米、锚杆钻孔2948米、截水沟300×500×168米,原告单位王成举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被告财务核算:5016×80=401,280元、2948×145=427,460元、其余合计1260元,合计830,000元,被告刘景忠在认证单下方书写“扣减电费、保险等相关费用,按80万结算”并签名。原告对被告刘景忠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项目工程款应为894,402元。
原告主张双方合作的工程除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边坡加固工程外,还有中瀛二期工程、青泥小学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0年5月8日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工程名称龙王塘旧区改造B地块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载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756,496元,经被告鹏宇分公司核算结算金额为642,885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成举在认证单下方书写“欠32万”。在该认证单右上方有被告刘景忠于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总计金额欠23.8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庭审中,原告称“欠32万”中包括青泥小学工程80,000元,并对刘景忠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欠23.8万元数额不认可,称当时为了诉讼时效问题,让被告签字,被告刘景忠就书写了上述内容。被告刘景忠称该工程并非是原告和鹏宇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工程,而是原告和中瀛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其当时是中瀛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该工程款400,000元是替中瀛公司支付的。对于其2015年6月8日书写的内容认为是原、被告双方所有工程的总结算数额。
2009年9月11日,原告就中瀛臻堡边坡支护一期工程与中瀛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款项已由中瀛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前付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4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5月25日付款120,000元、2011年7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8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5日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4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的工程项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2010年至2011年5月25日支付的720,000元,系支付中瀛二期工程和青泥小学工程,此后的款项系支付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被告认为上述前两笔款项系支付中瀛二期工程(400,000元),此后的款项均系支付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青泥小学工程款已另行现金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即南山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针对此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系据实结算,现结合原告与被告鹏宇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对案涉工程结算情况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工程量为边坡喷锚5016平方米、锚杆钻孔2948米、截水沟300×500×168米,据此,被告鹏宇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案涉工程造价为830,0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数额为894,402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刘景忠在结算认证单中书写的“扣减电费、保险等相关费用,按80万元结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扣减费用的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30,000元。其次,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情况的各自主张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工程需要结算工程款之外还有其它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亦进行了相关结算。虽然被告鹏宇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刘景忠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81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会计凭证证明双方争议的2011年4月11日付款的200,000元和2011年5月25日付款的12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中均未注明是支付哪项工程的款项,被告鹏宇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方对此应付证明责任,被告鹏宇分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以原告主张的其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490,000元作为已付款数额。据此,被告鹏宇分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数额340,000元(即830,000元-49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至于被告鹏宇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瀛二期工程合同关系,其是替中瀛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400,000元,鉴于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分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起的工程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自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等时间节点开始计付利息。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情况和付款情况可以看出,由于被告鹏宇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刘景忠在2013年6月6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鹏宇分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鹏宇分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是在2016年1月18日,因此,被告鹏宇分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鹏宇分公司负责人刘景忠口头承诺若被告鹏宇分公司无力给付,则由被告刘景忠个人给付,故被告刘景忠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可以看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景忠作为被告鹏宇分公司负责人在相关结算书中签字,但由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鹏宇分公司签订,且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景忠承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景忠个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二、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负担644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83万元,但上诉人主张已付款额为81万元;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主张已付款额为49万元(81万元-32万元)。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及2011年5月2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万元,合计32万元为案涉工程款,还是中瀛二期工程及青泥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该32万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该32万元为中瀛二期工程及青泥小学工程款,且上诉人已付清中瀛二期工程及青泥小学工程的工程款合计72万元(2010年前付款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1年4月1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5月25日付款12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中瀛二期工程)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显示,刘景忠于2015年6月8日在该认证单右上角书写“总计金额欠23.8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若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于2011年支付的两笔合计32万元为中瀛二期工程及青泥小学工程款,中瀛二期工程款及青泥小学工程款均已于2011年付清,被上诉人不应要求刘景忠于2015年再在中瀛二期工程认证单右上角签字确认“尚欠23.8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以延续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刘景忠于2015年书写的“总计金额欠23.8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内容指向案涉工程,但刘景忠与上诉人均对此不予认可,又因该内容书写在中瀛二期工程认证单上,被上诉人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内容指向案涉工程。故该32万元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上诉人仅欠付2万元案涉工程款。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
三、变更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6元,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6元,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