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3民初2229号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光明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来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楠,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委会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勘公司)、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和张树楠、被告鹏宇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勘察工程款40440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鹏宇公司将”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承包给原告,锚杆钻孔每米145元,网喷每平方米145元,工期50天,完工半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完成锚杆钻孔3162.5米,价值3162.5×145元=458562.5元,网喷5448平方米,价值5448×80元=435840元,合计工程款894402.5元。被告至今仅付款49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认证单,保证于2015年10月末付清全部款项,并口头承诺如被告鹏宇公司无力给付,由被告***个人给付。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鹏宇公司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大勘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鹏宇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山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边坡加固面积约5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综合单价锚杆钻孔145元/米、网喷80元/平方米,工程费总额约1300000元,钻孔完成一半、挂网一半,付款450000元,钻孔、注浆全部结束,再付450000元,全部喷砼工程结束,按实际结算,半年后,全部结清工程费用。2011年6月8日,被告鹏宇公司确认该项目工程量为:1.网喷初喷5448平方米;2.锚杆钻孔、灌浆3162.5米;3.截水沟500×400×186米;4.锚头3.417T;5.土钉0.27T。2013年6月6日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工程名称南山煤气站),载明实物量结算依据:边坡喷锚5016平方米、锚杆钻孔2948米、截水沟300×500×168米,原告单位王成举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量;被告财务核算:5016×80=401280元、2948×145=427460元、其余合计1260元,合计830000元,被告***在认证单下方书写”扣减电费、保险等相关费用,按80万结算”并签名。原告对被告***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项目工程款应为894402元。
原告主张双方合作的工程除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边坡加固工程外,还有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青泥小学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0年5月8日的鹏宇建筑工程量结算认证单(工程名称龙王塘旧区改造B地块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载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756496元,经被告鹏宇公司核算结算金额为642885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成举在认证单下方书写”欠32万”。在该认证单右上方有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总计金额欠23.8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庭审中,原告称”欠32万”中包括青泥小学工程80000元,并对***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欠23.8万元数额不认可,称当时为了诉讼时效问题,让被告签字,被告***就书写了上述内容。被告***称该工程并非是原告和鹏宇公司之间的合作工程,而是原告和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其当时是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该工程款400000元是替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于其2015年6月8日书写的内容认为是原、被告双方所有工程的总结算数额。
2009年9月11日,原告就中瀛臻堡边坡支护一期工程与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款项已由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前付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4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5月25日付款120000元、2011年7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8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5日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4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的工程项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2010年至2011年5月25日支付的720000元,系支付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和青泥小学工程,此后的款项系支付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被告认为上述前两笔款项系支付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400000元),此后的款项均系支付南山煤气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青泥小学工程款已另行现金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即南山储配站迁建工程边坡加固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系据实结算,现结合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对案涉工程结算情况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工程量为边坡喷锚5016平方米、锚杆钻孔2948米、截水沟300×500×168米,据此,被告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案涉工程造价为8300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数额为894402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在结算认证单中书写的”扣减电费、保险等相关费用,按80万元结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扣减费用的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30000元。其次,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情况的各自主张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工程需要结算工程款之外还有其它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亦进行了相关结算。虽然被告鹏宇公司及其负责人***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81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会计凭证证明双方争议的2011年4月11日付款的200000元和2011年5月25日付款的12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中均未注明是支付哪项工程的款项,被告鹏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方对此应付证明责任,被告鹏宇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以原告主张的其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490000元作为已付款数额。据此,被告鹏宇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数额340000元(即830000元-49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至于被告鹏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瀛臻堡边坡二期加固工程合同关系,其是替大连中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400000元,鉴于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起的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自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等时间节点开始计付利息。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情况和付款情况可以看出,由于被告鹏宇公司及其负责人***在2013年6月6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鹏宇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鹏宇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原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是在2016年1月18日,因此,被告鹏宇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鹏宇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若被告鹏宇公司无力给付,则由被告***个人给付,故被告***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可以看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作为被告鹏宇公司公司负责人在相关结算书中签字,但由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且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
二、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原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鹏宇分公司负担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洪梅
人民陪审员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