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4419号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地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9号。
负责人:李宏武,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泽恩,系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光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来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伦,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凡,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泽恩,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崇伦、于红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勘察款1704600元,违约金303159.47元(以上合计2007759.47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其后违约金以170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相关初、详勘钻探任务,被告支付相应工程勘察款项。同时约定,如遇特殊情况时,经被告认可后,工期顺延。以及对工程量及实际合同额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为准。随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出现钻机停工、工人误工的情形。经甲方同意,乙方工期顺延。2018年2月,原告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任务,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作量及结算金额。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勘察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并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17046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回函确认所欠工程勘察款1704600元未支付的事实,但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未给予明确答复。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勘察款,被告明知存在工程欠款仍逾期支付实属恶意,并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勘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如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9日原告同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第9.2.9条明确约定被告的勘察资料即使经原告验收合格应不免除其应付的责任,质量责任终身负责,第10.2条约定如发现原告在工程中有任何造假行为,除该部分工作量不计入费用外,还应扣除完成工作额5%的罚金,第10.3条明确约定勘察结果…,同时扣罚总勘察费用的5%的罚金。2018年7月9日尽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任务进行工程结算,同时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然按约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勘察质量责任,2021年4月初,被告的发包单位中交路桥公司曾就原告完成的勘察工作提出质量质疑,提出勘察岩心无照片,原始记录不全及涉嫌造假问题,并以此为由拖欠被告的工程结算,被告也积极的与中交路桥公司在沟通及协调,并就此事向原告进行了回函通报,表明观点,所以被告无论是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问题还是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以及在与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而积极沟通方面都充分体现了被告的积极态度,所以在中交路桥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并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对于原告的工程所欠款进行结算,被告理由充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付款记录及凭证复印件4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镇雄至赫章段初、详勘钻探工程—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勘察工程任务,应结算工程款合计4370000元,其中已由中交代付515400元。上述事项经双方确认无误,同意以此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待证观点予以采信。2、原告催款函(2021年4月15日)及被告关于回复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催款函》的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款函明确表明,就被告违约拖欠原告1704600元工程款事宜,催告被告及时支付欠款。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复函表示收到催款函,并明确认可尚欠原告1704600元,对欠付的金额和事实无异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时携带一份名称为“关于回复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催款函》”的打印件,该打印件尾部未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内容同原告提交的关于回复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催款函》的函原件内容一致。因被告当庭未能对其持有“关于回复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催款函》”的打印件(未盖单位公章)做出合理解释,亦不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镇雄至赫章段初、详勘钻探任务。工程勘察起止日期为:初勘2017年7月29日至9月6日工期结束。付费标准:本工程勘察付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及当地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工程地质勘察完成后,实际合同额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为准。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国家、交通道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甲方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探和资料整理,按甲方统一要求的格式(钻探日至、钻探原始记录和岩芯鉴定表)进行工作,提供电子文件,并对其质量终身负责。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表明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无误,同意以此进行工程结算。实际应结算工程款合计:4370000元。扣除事项合计1415400元,实际结算合计29546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3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15000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现尚欠工程款1704600元,请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同年4月26日,被告回函表示尚欠原告1704600元。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交路桥公司,所有勘查工作量(包括钻探)需要中交路桥公司核准确认,在核准确认过程中,中交路桥公司对贵司完成的其中一部分钻探工程提出质疑,比如钻孔岩心没有按要求提供照片、原始编录不全等等问题,甚至涉嫌造假。这些问题使得中交公司不能及时核准确认工作量和决算……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故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勘察工作质量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于2018年7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表明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无误,同意以此进行工程结算。故被告理应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4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1704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工程款1704600元;
二、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704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2元,由被告大连大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
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