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德蓝洋牧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东西大海塘村96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URXXF1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蓝洋牧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小沙村上楼56号办公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MA32A8CT4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蓝洋牧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牧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养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鹤***养殖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也应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竹维泰渔旅海域”,并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安装,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是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鹤***养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蓝洋牧海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在***竹维泰渔旅海域,但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蓝洋牧海科技公司诉请鹤***养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指向的是鹤***养殖公司给付货币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蓝洋牧海科技公司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蓝洋牧海科技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鹤***养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