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大海塘村**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URXXF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施猎自然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桥头村高滩**原水文站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2U6LH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施猎自然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20)粤0784民初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法院经审查,裁定施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处理。
泽沣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施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2020)粤0784民初488号案件裁定继续由鹤山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泽沣公司与施猎公司签订的《深水网箱售后服务补充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同样适用于主合同。《深水网箱售后服务补充协议》也是对双方整改合作项目的约定,并非只是和案外人就某一网箱用户的售后服务事项及有关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所有的用户均已经签订该补充协议。而且网箱用户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签名只是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已经知悉予以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泽沣公司以施猎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未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润分红为由提起诉讼,《合作协议》是对泽沣公司及施猎公司双方合作中的责任、分工、费用、利润分红和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约定。而《深水网箱售后服务补充协议》是泽沣公司、施猎公司与案外人“林施财”签订的关于网箱用户售后服务事项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两者分别为两份独立的合同,《深水网箱售后服务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因双方产生纠纷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施猎公司和***住所地的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管辖。鹤山法院认为施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裁定案件移送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泽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