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施猎自然生物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84民初488号 原告: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URXXF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市施猎自然生物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市********原水文站(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市********603-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2U6LH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公民身份号码:352************550。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泽沣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沣公司)与被告**市施猎自然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 原告泽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猎公司支付原告支出费用3686781.33元,利润分红4893570.38元,合共8580351.71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针对**市海上鱼排和藻类养殖设施升级改造项目进行合作。该合作项目总收入共58668411元,原告方支出44686781.33元,纯利润13981629.67元,《合作协议》第六条第4点约定:按照利润分配原则,原告方占35%,即4893570.38元。截止起诉当天,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方支出费用3686781.33元未报销,利润分红4893570.38未分配,合共8580351.71元。被告***是被告施猎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应该在出资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施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共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诉《合作协议》第一条载明合作内容系“针对**市海上鱼排和藻类养殖设备升级改造项目进行合作。”故涉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市。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泽沣公司以被告施猎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未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润分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泽沣公司、被告施猎公司与案外人“林施财”签订的《深水网箱售后服务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但该《深水网箱售后服务补充协议》仅是原、被告和案外人就某一网箱用户的售后服务事项及有关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对原被告之间整个合作项目的约定,因此,该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由于原、被告就涉案“**市海上鱼排和藻类养殖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施猎公司和***住所地的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施猎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市施猎自然生物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