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月,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文,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中,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属清晰,不存在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起诉条件,不属于《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对于《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机械地适用,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意,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四、2021年5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同类案件作出(2021)辽民申17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同类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对案涉争议的定性正确,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被驳回。二、申请人所援引的大房局发(1997)4号文件已经失效。三、申请人援引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亦说明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734号民事裁定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参照其错误结论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此前被申请人亦一直向再审申请人交付案涉房屋的租金的情形下,又认定“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以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出租(转租)问题发生的纠纷,应按民事案件审理。且一、二审法院对此类纠纷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故本案应予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