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7民初2389号
原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533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8日,原告(原宁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宁河县潘庄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第四工程队大包施工,工程总造价37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多年来经原告催要,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225335元未付,故此成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26日,原宁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宁河县潘庄中学,现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宁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总造价3700000元(包括增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陆续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项后,至今尚欠工程款225335元未能给付。
此外,原“宁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0日,因企业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有1998年3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潘庄中学教学楼建设施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宁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作为业主单位的原宁河县潘庄中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35元。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