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7民初1431号
原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芦台一中)、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祝、被告芦台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朝、李向国、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建达公司与芦台一中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金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芦台一中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金建达公司要求芦台一中支付工程款45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芦台一中提出的其非本案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本案案涉工程款应由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建达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款支付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芦台一中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8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金建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建达公司要求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建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9日金建达公司与芦台一中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天津市东方瑞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芦台一中校庆维修工程(2013年)-花砖更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实金建达公司与芦台一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建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验收,工程款金额为458740元,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芦台一中对金建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案涉合同系芦台一中受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委托签订,案涉工程款应由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支付。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对金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称与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无关。经审查,金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芦台一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芦台一中与金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与其他六个工程均系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委托芦台一中与金建达公司签订,该六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支付,故本案案涉工程款亦应由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支付。金建达公司对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天津市宁河区教育局对金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芦台一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芦台一中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金建达公司与芦台一中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芦台一中为发包人,金建达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芦台一中校庆维修工程(2013年)-花砖更换工程;工程地点: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院内;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承包范围:花砖更换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造价458740元。合同订立后,金建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2017年11月15日,天津市东方瑞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芦台一中校庆维修工程(2013年)-花砖更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芦台一中与金建达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为458740元,该458740元至今未付。
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740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8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3.50元,由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50元,由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负担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书记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