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270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被告金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6万元,并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每年15.4%标准支付逾期款违约金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与***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送货单原件十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把合同约定的模板、木方送至被告施工工地;
证据3、2021年4月29日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建达公司所属的深圳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6万元应由被告金建达公司进行代付;
证据4、2021年5月1日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已对2021年4月29日协议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协议将原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5、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金建达公司将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木工、铁工施工劳务进行了分包。
被告***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建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补充约定内容可见《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应付原告***不是建筑材料款,而是周转材料的租赁费;2、按照《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实际履行期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租赁费为106.6万元,但2021年4月29日协议中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6万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金建达公司不是《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债务人或者债务受让人,被告金建达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欠材料租赁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2021年5月1日的协议是2021年4月29日协议约定内容的具体化,深圳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在二份协议中均没有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只是承诺承担代付或代扣代付义务,且承诺的“代扣代付义务”是附生效条件的,即从被告***班组工程余款中代扣代付。但被告***班组实际工程款为3153162.2元,该项目部已为被告***代发员工工资及费用3662656元,***实欠项目部509493.8元,实际已无工程余款可供代扣代付。原告主张被告金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建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7、施工劳务合同(节选)二份,拟证明金建达公司承建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工程二、四标段的基本情况;
证据8、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节选),拟证明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将该项目范围内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合同情况;
证据9、项目情况图片及录像截图,拟证明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因***放弃木工班组施工管理,逃避责任,造成其班组民工停工怠工,纷纷要求结清工资,提前退场,承包工程中断,以及该项目部代为清理其班组留在工地的模板方条等情况;
证据10、汇总表,拟证明***班组的实际收支情况;
证据11、工程量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修补面积,拟证明***班组退场后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及抵扣款、修补款情况;
证据12、退场工人退场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班组民工于2021年4月至7月陆续退场后,向该项目部支取工资情况;
证据13、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班组工资凭证,拟证明金建达公司委托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班组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民工工资情况;
证据14、***班组向金建达公司项目部借支凭证,拟证明***班组向金建达公司项目部支借款情况;
证据15、***班组向杜军借支凭证,拟证明***班组向项目部负责人杜军支借款情况;
证据16、工人闹事退场工资凭证,拟证明项目部于2021年8月代发***班组民工闹事退场的工资情况;
证据17、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转账流水记录凭证,拟证明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代发***班组民工工资情况;
证据18.证人张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金建达与原告***、被告***2021年4月29日、5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的具体内容及签订协议的原因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金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建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金建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金建达公司没有参与,且工程量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金建达公司对原告仅承担代扣代付义务,而不是直接付款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且与被告金建达公司持有的原件对比,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最后一页多了备注栏;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金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三性”无异议,反击确认了***班组木工施工面积;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建达公司提供的照片所呈现堆放的木方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代为清理的还是正在使用的,照片所呈现堆放的木方和模板也不能显示是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或者另外标段的;对证据10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班组在该项目中实有工程款320万元,被告金建达公司支付360万元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建达公司就***班组工程款没有与被告***结算,而是与他人结算,原告方对其结算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4、15、16、1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金建达公司与原告不是代扣代付义务关系,二被告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并不影响金建达公司直接付款责任;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金建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试图改变协议的真实意思,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能逃避被告金建达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有被告***作为收货人的签名确认,能证实原告送货的日期、数量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有原告***、被告***及被告金建达公司所属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或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的盖章或签名,双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金建达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金建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系相关图片及录像截图,该证据不能证明堆放的模板木方是否属于正在使用的,还是被告金建达公司所属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清理出来的,亦不能证明堆放的模板木方就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那批模板木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14、15、16、17只能证明被告***所做工程量及***木工班组工人领取工资款、***借资等情况,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建达公司所属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8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因属被告金建达公司所属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金建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金建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不能达到被告金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建达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2019年龙岗区龙岗河流域、观澜河流域消除黑臭及河流水质保障工程(坪地工区)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金建达公司通过分包取得2019年龙岗区龙岗河流域、观澜河流域消除黑臭及河流水质保障工程(坪地工区)龙岗河末端调蓄池二标段施工劳务工程。2020年12月31日,金建达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劳务工程标段。分包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横岭南路中电建。主要施工内容根据工程量清单表,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包含但不限于调蓄池结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后浇带、止水带等预埋件安装及其他措施性项目等,达到设计要求。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合同结算款的3%,固定木工单价为85元一平方,结算时单价不变,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工程量计算原则同总包合同等。
2021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程周转材料承包给乙方。乙方提供的材料数量:木方大约16000条,模板大约4000张。计算方式:按工程量展开80000㎡,不足80000㎡按80000㎡计算,超过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按实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不含税。双方还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双方的权限及职责、工程进度及支付、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送高级模板1050张、2020年12月10日送木方3840条、2021年1月6日送大板1000张、2021年1月8日送进口木方3840条、2021年1月22日送高级模板2080张、2021年1月23日送旧短木方5100条、2021年1月29日送进口3米木方2816条、2021年2月2日送3米旧木方600条、2.5米旧木方900条、2米旧木方300条、2021年2月28日送小黑模板2240张、2米木方1980条、3米木方660条至龙岗河末端调蓄池施工工地,被告***作为收货人均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模板、木方租赁费,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中电建龙岗区清蓄池木工***欠***木条和木板租赁费136万元(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已付10万元整,实付126万元整,因***无力交付租赁款至由金建达公司代付,代付还款期限为2021年7月26日,分三次付清。金建达与木工班组领班***,另附定协议。”。
2021年5月1日,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木工班组购买供货商的实木方条、压缩密度板等材料无能力支付货款,金建达公司项目为了公司的荣誉和工程进度平复矛盾,自愿承担担保***班组,所欠货款的代扣代付义务。从2021年4月28日起,由金建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于供货商还款的一切事宜。但此项壹佰贰拾陆万元拖欠供货商的材料款,从***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中扣除。”。另约定:“如***班组无论任何原因中途退场,***班组的工程款及现场所有材料归金建达公司项目部支配,***无权利干涉,并全力配合,待材料欠款全部付清后,剩余款项由金建达公司项目部拨付给***班组。”。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被告***与原告***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
另查明,2021年5月5日,被告***在未将工程完工的情况下离开承包的工地,后再未对承包的工地进行管理。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临时另行指定陈益东为原***木工班组负责人。2021年5月5日后至2021年8月原告的模板、木方仍继续被用于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2021年1月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因约定周转材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仅支付材料使用费,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在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模板、木方交付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126万元,被告金建达公司承担的是代扣代付义务,但在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21年4月28日起,由金建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于供货商还款的一切事宜。根据此协议,2021年5月1日的协议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已将自己原承担的代扣代付义务进行了变更,且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126万元让与给被告金建达公司。因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建达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未有买卖的合意,且协议约定的***班组的工程款及现场所有材料归金建达公司项目部支配,支配并非所有,故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属买卖法律关系不当,原、被告之间应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
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金建达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亦属被告金建达公司雇请,张某代表项目部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金建达公司承担。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建达公司在让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后,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对债权人原告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金建达公司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建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26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每年15.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约定到期如未能及时支付,应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所欠款项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参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时间可从三方签订协议的2021年5月1日起次日计算,但因原告诉请自2021年7月27日开始计算,故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金建达公司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承担一并付款责任。
被告金建达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代扣代付义务,且因***中途退场,项目部已为被告***代发员工工资及费用,实际已无工程余款可供代扣代付的主张,因被告金建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直接付款责任,而非代扣代付义务,故被告金建达公司为被告***代发员工工资及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金建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模板、木方租赁款1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由被告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青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凤
书 记 员 周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