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朝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朝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芦湾村128号***牌坊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朝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朝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金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2.**事实后予以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金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天津金建公司之日2021年10月15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从天津金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知,双方于2021年8月26日签署最后一份对账单,之后双方未就租金结算事宜进行过协商。可见,双方事实上在2021年9月1日就已解除租赁合同。既然案涉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复存在,没有理由再计算租赁物件的租金,双方仅涉及租赁物件的退还交接处理问题。(二)一审法院未能**朝越公司交付等部分租赁物件尺寸短小无法使用,应当从交货租赁物件中予以扣除等情况。(三)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金建公司尚欠2020月12月至2021年3月之间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根据朝越公司提交2021年1月至3月的对账单中显示,该对账单没有加盖天津金建公司及下属项目部的盖章,签字人“**”也不是天津金建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天津金建公司签署相关对账单,而且相关对账单都在同一日签署,未经全面核对交货情况,不能代表天津金建公司的真实意愿。故一审法院仅凭未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的2021年1月对账单中所列“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金额认定2020年12月应付租金,进而认定天津金建公司已付2万元扣减应付2020年12月的租金,责任认定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金建公司尚欠2021年9月、10月的应付租金,与事实不符,因为天津金建公司并未签署朝越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对账单和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2021/10月)。(五)一审法院未能**朝越公司对天津金建公司退还的部分租赁物件单方作“废品”处理,导致退货交接中断、剩余租赁物件滞留工地、剩余租赁物件保管不善全部丢失损坏,朝越公司有过错,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金建公司退还租赁物件,缺乏实际履行的可能。因为剩余未退还的租赁物件已全部丢失损坏,故已丢失损毁的剩余租赁物件数量应参照市场价格折价处理。还有,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金建公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件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是不公平合理的,丢失损毁剩余租赁物件应按市场价格折价处理。(六)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金建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未付租金,计租截至日期不当,租金数额不当。(七)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金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每月租金基数不当,起止日期不当。 朝越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结算时间与合同解除时间并无关联,本案因天津金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朝越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一审判决案涉合同自天津金建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第二,天津金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朝越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天津金建公司在收到租赁物当时并未提出租赁物存在瑕疵,在对账结算时亦未提出租赁物有问题需要扣减租金或者租赁物数量等,故应根据送货单、退货单以及对账单进行确认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第三,天津金建公司与朝越公司每月进行结算时,均会在当月对账单中明确租赁器材数量、本月应收租金、上月应收租金以及累计应收租金等数额,因此每月的对账单均有关联性,并可互相印证,故天津金建公司自2021年4月开始,在对账单中加盖项目专用章,也是对此前结算的追认,结算单均有效。第四,关于租金数额认定问题,天津金建公司与朝越公司于2021年8月签署对账单之后,仅于2021年10月27日、10月30日退还两车货物,因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0日前进行结算对账,故2021年9月、10月对账单的数量与8月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9月、10月的租金,并重新计算2021年10月27日、10月30日之后的在租器材数量及租金并无不当。第五,关于退还租赁物中存在废品的问题,天津金建公司整车退货回来后,朝越公司需要时间进行整理验收、退还租赁物的型号等,故无法当场确认签收。在朝越公司重新整理后,向天津金建公司开出单据,天津金建公司不予认可,并非朝越公司的过错导致。根据行业惯例,如退还租赁物数量存在报废的问题,应折价赔偿。第六,关于未退还租赁物处理的问题,如朝越公司已全部丢失未退还的租赁物,则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公司支付赔偿费,在退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费之前,天津金建公司应继续支付租金或者器材占有使用费给朝越公司。根据《告知函》可知,如天津金建公司已整理打包好,可以直接装车运回朝越公司仓库,而天津金建公司未能保管或返还相应租赁物的过错并不在朝越公司。 朝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朝越公司与天津金建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天津金建公司***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883278.78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每日按302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诉讼请求3中的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3.天津金建公司***公司返还尚在租器材横杆、立杆、斜杆、顶托、扣件、钢管、基座等租赁物(以2021年10月材料资金结算明细表记载的租赁物为准);4.天津金建公司***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960.5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5.天津金建公司***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6.天津金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天津金建公司***公司支付本案担保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朝越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天津金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租用材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201203-1)。合同第一条**了租赁物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位”、“计费重量”、“不含税价”、“损坏、遗失赔偿价”、“备注”等栏目,其中“计费重量”一栏载明盘扣立杆LG-1000为6.17kg/根、盘扣立杆LG-500为3.57kg/根、盘扣立杆LG-2000为11.08kg/根、盘扣横杆HG-900为3.47kg/根、盘扣横杆HG-1200为4.32kg/根、盘扣横杆HG-600为2.47kg/根、盘扣横杆HG-1500为5.51kg/根、盘扣横杆HG-300为1.755kg/根、盘扣基座A-JZ-0.2M为1.78kg/根、盘扣斜杆XG-600×1500为5.55kg/根、盘扣斜杆XG-900×1500为5.89kg/根、盘扣斜杆XG-1200×1500为6.14kg/根、盘扣斜杆XG-1500×1500为6.66kg/根、钢管300米/吨;所有立杆、横杆、斜杆、基座的计费标准为7元/吨/天,盘扣爬梯的计费标准为35元/套/月,上托、下托的计费标准为0.05元/个/天,钢踏板的计费标准为0.15元/张/天,钢管的计费标准为4.34元/吨/天,扣件的计费标准为0.0084元/套/天。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及使用地点为中电建龙岗龙观两河流域消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周转材料起租期为3个月,如果租赁期不到4个月的,进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如果租赁期超过4个月,则进场运费由甲方承担,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每批材料签收之日起开始分批计算租用期,乙方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检验及签收,和每月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指定签收人一旦签字收货则视为周转材料为合格品。结束以甲方签收之日为准,甲方指定孙自成、***负责周转材料的签收。任何一方的签收人发生变化,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个月支付累计到当月产生的租赁费,并在每月20日之前双方进行对账工作,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月租赁费。每月以30天计算租金。乙方如果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每天加收所欠金额的1%为违约金,并有权随时将材料运出乙方工地,或拒绝按乙方所需求的时间供货和退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就检验及签字即表示周转材料为合格产品,在乙方使用材料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所租用的材料如需要检验、测试、刷油漆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除盖有天津金建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以外,在委托授权人处还有“**”字样签名。 为证明天津金建公司的欠款情况,朝越公司提供了多份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其中,2021年1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79079.8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36573.16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115652.96元;2021年2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74091.99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115652.96元、本月已收租金合计20000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169744.95元;2021年3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91860.57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177049.42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268909.99元;2021年4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87084.16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261605.52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348689.68元;2021年5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90750.73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348689.68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439440.41元;2021年6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87763.51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439440.41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527203.92元;2021年7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90289.33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527203.92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617493.25元;2021年8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90289.33元、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617493.25元、本月累计应收租金合计707782.58元;2021年9月对账单载明本月应收租金合计87376.77元、退1-5月租金2170.01元、累计租金合计812989.34元、累收租金20000元、累欠租金792989.34元。该些对账单显示,每月均系按照该月的实际自然天数计收租金。该些对账单均未就包装架计算租金。 以上每份对账单均就当月期末留存租量情况进行了记载。2021年8月对账单就期末留存租量情况记载为:盘扣立杆LG-500为2415根(8.62吨)、盘扣立杆LG-1000为1924根(11.87吨)、盘扣立杆LG-2000为6601根(73.14吨)、盘扣横杆HG-300为4600根(8.07吨)、盘扣横杆HG-600为3939根(9.73吨)、盘扣横杆HG-1200为4746根(20.5吨)、盘扣横杆HG-1500为4460根(24.57吨)、盘扣斜杆XG-1200×1500为2100根(12.89吨)、盘扣斜杆XG-1500×1500为2100根(13.98吨)、盘扣基座A-JZ-0.2M为2415根(4.29吨)、48-I型钢管1.1米为1860根(6.6吨)、48-I型钢管1.3米为400根(1.73吨)、48-I型钢管1.4米为400根(1.87吨)、48-I型钢管1.5米为3900根(19.5吨)、48-I型钢管1.6米为3960根(21.12吨)、48-I型钢管1.7米为2000根(11.13吨)、48-I型钢管1.9米为400根(2.53吨)、48-I型钢管2米为3100根(20.66吨)、48-I型钢管2.1米为840根(5.88吨)、48-I型钢管2.2米为800根(5.87吨)、48-I型钢管2.8米为200根(1.87吨)、48-I型钢管3米为900根(9吨)、48-I型钢管3.2米为600根(6.4吨)、48-I型钢管5米为200根(3.33吨)、48-I型钢管6米为2500根(48吨)、十字扣件48#为36030套、十字扣件60#转48#为600套、活动扣件48#为4050套、盘扣上托600mm为4050个、盘扣下托500mm为5250个、脚踏板1.2米为400张、盘扣爬梯为12套(踏板72张、斜杆24条)、包装架为84套。以上每种租赁物当月租金依次为1870.54元、2575.79元、15871.38元、1751.19元、2111.41元、4448.5元、5331.69元、2797.13元、3033.66元、930.93元、887.96元、232.75元、251.59元、2623.53元、2841.48元、1497.43元、340.39元、2779.6元、791.1元、789.75元、251.59元、1210.86元、861.06元、448.02元、6457.92元、9382.21元、156.24元、1054.62元、6277.5元、8137.5元、1860元、434.01元,包装架未计收租金。 2021年9月对账单记载的期末留存租量与2021年8月对账单一致。 以上对账单中,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对账单均在承租方签章处有“**”字样签名,在出租方签章处盖有朝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5月对账单在承租方签章处盖有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在出租方签章处盖有朝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落款日期;2021年6月对账单在承租方签章处有“***”字样签名但无落款日期,在出租方签章处盖有朝越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对账单承租方签章处盖有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字样签名,出租方签章处盖有朝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对账单承租方签章处盖有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出租方签章处盖有朝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落款日期;2021年9月对账***公司、天津金建公司均无签章。 朝越公司另提交了其制作的《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结算期间为2021年10月,本期结算金额为90289.44元、上期结算金额为812989.34元、累计已付金额为2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883278.78元。该《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记载的租赁物情况除就48-I型钢管数量记载为2400根以外,其他信息与2021年8月对账单记载的期末留存租量一致。 朝越公司另提交了其制作的《天津***在租量20211109》并主张其诉讼请求3中所称的在租租赁物以该文件记载为准。《天津***在租量20211109》**的租赁物规格、数量与2021年8月对账单记载的期末留存租量一致。 诉讼中,朝越公司主张,以上部分对账单就租赁物单价记载有误,基于相应错误产生的多收租金即反映为2021年9月对账单记载的“退1-5月租金2170.01元”,其起诉时已经作相应扣减;2021年2月对账单记载的天津金建公司支付的20000元支付于2021年2月26日,系用于支付2020年12月的租金,2020年12月的租金即为2021年1月对账记载的上月期末应收租金合计36573.16元。根据朝越公司就2021年9月对账单所附《应退1-5月租金明细》记载,其就2021年1月租金扣减181.63元,就2021年2月租金扣减463.83元,就2021年3月租金扣减513.53元,就2021年4月租金扣减497.23元,就2021年5月租金扣减513.8元。 天津金建公司确认其有***公司支付20000元,但未明确其支付的具体时间和用于支付哪一月份的租金。天津金建公司主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由项目部生产经理**代表其签订;***和***是**雇请人员,***是**的儿子;其对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是其项目部负责人,***是其项目部管理人员;**是**雇请人员,**并未得到天津金建公司授权;***和项目部仅仅是在2021年4月、5月的对账单上签章,签章时并没有对2021年1月至3月对账情况进行复核,事实上朝越公司也承认2021年1月至3月甚至1月至4月都存在错误的情况,故不能以***和项目部在2021年4月、5月对账单上签章来倒推对2021年1月至3月对账单的确认;对于2020年12月的租金,朝越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天津金建公司提交的《关于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授权书》显示系由天津金建公司向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载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促进各项工作快速有效开展,现启用‘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岗河末端调蓄池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现将该印章使用权限告知贵公司:一、项目部专用章由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代为保管使用。二、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该项目施工人员简易劳动合同、进、退场承诺书、报审有关工程资料、内部函件收发确认等。三、项目部专用章禁止用于任何经济往来(经济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对外采购材料购销合同等)事项。四、该印章使用时限为:该工程开工至完工、通过验收、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归档,公司即可收回该印章。” 朝越公司主张,天津金建公司提供的《关于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授权书》开具对象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且该授权书反映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天津金建公司真实项目章,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真实有效,天津金建公司不能借此否认双方租赁关系及结算的真实性。 另**,天津金建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0月23日、27日合计***公司退还966根盘扣立杆LG-1000、2726根盘扣立杆LG-2000、1272根盘扣横杆HG-600、2484根盘扣横杆HG-1200、1916根盘扣横杆HG-1500、、276根盘扣斜杆XG-1200×1500、278根盘扣斜杆XG-1500×1500、300根盘扣上托、160张脚踏板(即钢踏板)、41套U型架(即包装架);于2021年11月30日退还朝越公司1610根盘扣立杆LG-2000、640根盘扣横杆HG-600、1280根盘扣横杆HG-1200、1280根盘扣横杆HG-1500、150套盘扣上托、20套U型架(即包装架)。 关于2021年10月23日、27日的退货情况,天津金建公司提供了朝越公司出具的两份《退货单》作为证据。其中,一份记载退货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退还租赁物包括619根盘扣立杆LG-1000(备注48#2米立杆×包644条废品25条)、1449根盘扣立杆LG-2000、314根盘扣横杆HG-600(备注0.6米横杆废品6条)、1558根盘扣横杆HG-1200(备注1.2米坏费42条)、1255根盘扣横杆HG-1500(备注1.5米横杆废品25条)、20套包装架;另一份记载退货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退还租赁物包括322根盘扣立杆LG-1000、1258根盘扣立杆LG-2000(备注2米立杆废品、堵头19条)、944根盘扣横杆HG-600(备注0.6米横杆废品8条)、816根盘扣横杆HG-1200(备注1.2米废品68条)、603根盘扣横杆HG-1500(备注1.5米横杆废品33条)、136**踏板1.2米(备注废品24)、240根斜杆XG-1200×1500(备注1.2米斜拉杆废品36条)、228根盘扣斜杆XG-1500×1500(备注1.5米斜拉杆废品50条)、282根48上托(废品18条)。 诉讼中,天津金建公司主张,朝越公司出具的《退货单》中仅就朝越公司认可的退还租赁物情况进行了记载,所以《退货单》反映的退货情况与其认为的退货情况存在差异。 朝越公司主张,天津金建公司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只能作废品处理,相应租赁物不应视为退货,被其认定作为废品处理的租赁物仍由其保管,其出具的前述两份《退货单》中**的退货数量系已经剔除了作废品处理的租赁物之后的数量;其制作的《天津***在租量20211109》**的在租租赁物包括了被其认定作为废品处理的租赁物,因为天津金建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变为废品,应由天津金建公司赔偿,在天津金建公司没有赔偿前,其就该些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虽然2021年10月的在租租赁物相较于2021年5月的在租租赁物有所减少,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每次天津金建公司退还租赁物后其会根据退还情况制作《退货单》并交由天津金建公司签字确认,但天津金建公司对于2021年5月之后的退货情况不确认其制作的《退货单》,双方对退货情况存在争议,故其视为2021年5月之后没有退货并按照2021年5月的在租租赁物情况计收后续租金,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每日3025元的租金标准系根据2021年5月对账单记载的当月应收租金按每月30日折算而来。 天津金建公司主张,朝越公司无权单方对其退还的租赁物的质量作出认定,双方退货的交货地点是在天津金建公司工地所在地,验收也是在其所在地进行,租赁物从天津金建公司工地所在地拉走后就应当确认为退还给了朝越公司。 再**,朝越公司作为甲方、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天津金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因朝越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0月15日送达天津金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系由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发,如无特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恪守履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截止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 天津金建公司提供的《关于龙岗河末端调蓄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授权书》虽然反映其对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作出了限制,但该文件并非***公司出具,无证据反映朝越公司对该文件的存在知情。而且,在使用该项目专用章用于与朝越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天津金建公司亦有通过接收租赁物等方式实际履行合同,说明天津金建公司对该项目部专用章在案涉租赁交易中的使用具有代表其***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作用表示认可。朝越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至8月均由天津金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或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大部分还盖有天津金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足以证明天津金建公司对该些对账单内容的认可;而朝越公司提交的每一对账单中均有记载上月期末应收租金,由此能够说明天津金建公司对2021年4月对账单记载的上月期末应收租金金额及产生相应租金的租赁物租赁情况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对2021年1月至8月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天津金建公司主***公司在交易期间存在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朝越公司自认天津金建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支付20000元用于支付2020年12月的租金,天津金建公司确认其曾支付20000元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日期和用途,一审法院对朝越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则2020年12月租金尚欠16573.16元。根据朝越公司自认的2021年1月至5月对账单就租金多计算而应扣减的情况,2021年1月租金实际为78898.17‬元(79079.8元-181.63元),2021年2月租金实际为73628.16元(74091.99元-‬463.83元),2021年3月租金实际为91347.04元(‬91860.57元-513.53元),2021年4月租金实际为86586.93‬元(87084.16元-497.23元),2021年5月租金实际为90236.93元(90750.73元-‬513.8元)。根据2021年8月对账单记载,当月产生租金90289.33元、当月累计应收租金707782.58元。2021年9月对账单虽无天津金建公司签章确认,但记载的在租租赁物情况及当月产生租金情况与2021年8月对账单一致,也无证据反映2021年9月期间存在退还租赁物情况,故2021年9月租金应以朝越公司制作的2021年9月对账单记载的87376.77元为准。以上2021年1月至5月租金的扣减金额合计应为2170.2元,朝越公司仅扣除2170.1元,应以2170.2元为准,扣减该2170.02元后,截至2021年9月底天津金建公司尚欠租金合计为792989.33元‬。 关于发生于2021年10月的租赁物退还情况,天津金建公司主张发生于2021年10月23日、27日,而朝越公司出具的《退货单》记载为2021年10月27日、30日,鉴于天津金建公司作为退还租赁物一方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两次租赁物退还发生于2021年10月27日、30日。朝越公司确认其在《退货单》中记载的退还数量已经剔除被其认定为废品的租赁物,则根据两份《退货单》的记载,在不考虑朝越公司所称退还的租赁物存在废品的情况下,天津金建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退还的租赁物为:644根盘扣立杆LG-1000、1449根盘扣立杆LG-2000、320根盘扣横杆HG-600、1600根盘扣横杆HG-1200、1280根盘扣横杆HG-1500、20套包装架;天津金建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退还的租赁物为:322根盘扣立杆LG-1000、1277根盘扣立杆LG-2000、952根盘扣横杆HG-600、884根盘扣横杆HG-1200、636根盘扣横杆HG-1500、160**踏板1.2米、276根斜杆XG-1200×1500、278根盘扣斜杆XG-1500×1500、300根48上托。两次合计退还966根盘扣立杆LG-1000、2726根盘扣立杆LG-2000、1272根盘扣横杆HG-600、2484根盘扣横杆HG-1200、1916根盘扣横杆HG-1500、276根斜杆XG-1200×1500、278根盘扣斜杆XG-1500×1500、300根盘扣上托600mm、160张脚踏板1.2米、20套包装架。该些退还租赁物除包装架外,在数量方面均与天津金建公司主张的退还情况一致。对于朝越公司所主张的退还租赁物中存在废品的情形,无证据反映朝越公司在***公司收回租赁物时提出相应异议,更未作出拒绝收回其认为存在问题的租赁物的处理,而是在收回租赁物后方才作出相应认定,该认定未得到天津金建公司确认,朝越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朝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天津金建公司于2021年10月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应以两份《退货单》的记载的不考虑朝越公司所称退还的租赁物存在废品的情况为准,且已经退还的租赁物自退还次日起不应再计收相应租金。 虽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以30天计收租金,但对账单均系按照每月的实际自然天数计收租金,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相关约定。据此,沿用2021年8月对账单记载未退还租赁物情况,就2021年10月已经退还的租赁物进行扣减后,在计收2021年10月租金时应就盘扣立杆LG-1000、盘扣立杆LG-2000、盘扣横杆HG-600、盘扣横杆HG-1200、盘扣横杆HG-1500、斜杆XG-1200×1500、斜杆XG-1500×1500、盘扣上托600mm、脚踏板1.2米的租金计算问题作出如下调整:就1924根盘扣立杆LG-1000计收当月1日至27日共27天的租金、就1280根盘扣立杆LG-1000计收当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租金、就958根盘扣立杆LG-10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6601根盘扣立杆LG-2000计收当月1日至27日共27天的租金、就5152根盘扣立杆LG-2000计收当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租金、就3875根盘扣立杆LG-20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3939根盘扣横杆HG-600计收当月1日至27日共27天的租金、就3619根盘扣横杆HG-600计收当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租金、就2667根盘扣横杆HG-6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4746根盘扣横杆HG-1200计收当月1日至27日共27天的租金、就3146根盘扣横杆HG-1200计收当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租金、就2262根盘扣横杆HG-12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4460根盘扣横杆HG-1500计收当月1日至27日共27天的租金、就3180根盘扣横杆HG-1500计收当月28日至30日共3天的租金、就2544根盘扣横杆HG-15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2100根斜杆XG-1200×1500计收当月1日至30日共30天的租金、就1824根斜杆XG-1200×15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2100根斜杆XG-1500×1500计收当月1日至30日共30天的租金、就1822根斜杆XG-1500×1500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4050根盘扣上托600mm计收当月1日至30日共30天的租金、就3750根盘扣上托600mm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就400张脚踏板1.2米计收当月1日至30日共30天的租金、就240张脚踏板1.2米计收当月31日1天的租金。 经计算,2021年10月,盘扣立杆LG-1000的租金合计为2450.86元、盘扣立杆LG-2000的租金合计为15322.6元、盘扣横杆HG-600的租金合计2072.67元、盘扣横杆HG-1200的租金合计为4228.82元、盘扣横杆HG-1500的租金合计为5110.68元、斜杆XG-1200×1500的租金合计为2786.14元、斜杆XG-1500×1500的租金合计为3022元、盘扣上托的租金合计为6262.5元、脚踏板1.2米的租金合计1836元。其他租赁物的当月租金则以2021年8月对账单记载为准,因此,2021年10月租金合计应为89074.54元。天津金建公司尚欠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合计为882063.87元。 关于发生于2021年11月的租赁物退还情况,天津金建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自2021年11月1日起天津金建公司仍有以下租赁物未予退还:2415根盘扣立杆LG-500、958根盘扣立杆LG-1000、3875根盘扣立杆LG-2000、4600根盘扣横杆HG-300、2667根盘扣横杆HG-600、2262根盘扣横杆HG-1200、2544根盘扣横杆HG-1500、1824根斜杆XG-1200×1500、1822根斜杆XG-1500×1500、2415根盘扣基座A-JZ-0.2M、1860根48-I型钢管1.1米、400根48-I型钢管1.3米、400根48-I型钢管1.4米、3900根48-I型钢管1.5米、3960根48-I型钢管1.6米、2000根48-I型钢管1.7米、400根48-I型钢管1.9米、3100根48-I型钢管2米、840根48-I型钢管2.1米、800根48-I型钢管2.2米、200根48-I型钢管2.8米、900根48-I型钢管3米、600根48-I型钢管3.2米、200根48-I型钢管5米、2500根48-I型钢管6米、36030套十字扣件48#、600套十字扣件60#转48#、4050套活动扣件48#、3750根盘扣上托600mm、5250根盘扣下托500mm、240张脚踏板1.2米、12套盘扣爬梯、64套包装架。天津金建公司应当就以上除包装架以外的剩余租赁物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在每月20日前进行对账工作,双方确认无误后,天津金建公司在次月15日前支付租金。在当月尚未结束之时就对当月租金进行对账,不合逻辑;此外,对账在前、付款在后方才属于商事主体预期的正常履行顺序。因此,该条款应当理解为每月20日前就上月产生的租金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租金。天津金建公司拖欠多月租金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朝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天津金建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天津金建公司之日2021年10月15日解除。朝越公司有权要求天津金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租金,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尚欠租金为882063.87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租金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租赁物数量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朝越公司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3025元/日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已经解除,天津金建公司应当退还全部租赁物,应当退还的租赁物以一审法院作出的前述认定为准。朝越公司亦有权就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要求天津金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要求违约金应以每月未付租金为基数自次月16日起算,与一审法院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认定的含义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每月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应自产生租金后的第二个月的15日起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1%,朝越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日利率1‰计算,仍然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以朝越公司主张的日利率1‰为上限。鉴于朝越公司在本案中主要主张的系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尚欠租金,对于2021年11月1日起产生的后续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不作处理,朝越公司可另行与天津金建公司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朝越公司、天津金建公司之间未就朝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朝越公司亦未提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已经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朝越公司要求天津金建公司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朝越公司与天津金建公司签订于2020年12月8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201203-1)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二、天津金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未付租金882063.87元;三、天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退还租赁物(具体包括:2415根盘扣立杆LG-500、958根盘扣立杆LG-1000、3875根盘扣立杆LG-2000、4600根盘扣横杆HG-300、2667根盘扣横杆HG-600、2262根盘扣横杆HG-1200、2544根盘扣横杆HG-1500、1824根斜杆XG-1200×1500、1822根斜杆XG-1500×1500、2415根盘扣基座A-JZ-0.2M、1860根48-I型钢管1.1米、400根48-I型钢管1.3米、400根48-I型钢管1.4米、3900根48-I型钢管1.5米、3960根48-I型钢管1.6米、2000根48-I型钢管1.7米、400根48-I型钢管1.9米、3100根48-I型钢管2米、840根48-I型钢管2.1米、800根48-I型钢管2.2米、200根48-I型钢管2.8米、900根48-I型钢管3米、600根48-I型钢管3.2米、200根48-I型钢管5米、2500根48-I型钢管6米、36030套十字扣件48#、600套十字扣件60#转48#、4050套活动扣件48#、3750根盘扣上托600mm、5250根盘扣下托500mm、240张脚踏板1.2米、12套盘扣爬梯、64套包装架);四、天津金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就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所有立杆、横杆、斜杆、基座的计费标准为7元/吨/天,盘扣爬梯的计费标准为35元/套/月,上托、下托的计费标准为0.05元/个/天,脚踏板的计费标准为0.15元/张/天,钢管的计费标准为4.34元/吨/天,扣件的计费标准为0.0084元/套/天,包装架不计算租金;所有按吨计算租金的租赁物的重量折算标准为:盘扣立杆LG-1000为6.17kg/根、盘扣立杆LG-2000为11.08kg/根、盘扣横杆HG-300为1.755kg/根、盘扣横杆HG-600为2.47kg/根、盘扣横杆HG-1200为4.32kg/根、盘扣横杆HG-1500为5.51kg/根、斜杆XG-1200×1500为6.14kg/根、盘扣斜杆XG-1500×1500为6.66kg/根、盘扣基座A-JZ-0.2M为1.78kg/根、钢管300米/吨);五、天津金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7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以1657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889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3628.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134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658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23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776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28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28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737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907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得超过日利率1‰)计算]。六、驳回朝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0元,***公司负担1263元,由天津金建公司负担12447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467元,由天津金建公司负担4533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天津金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函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天津金建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件已丢失损坏且已告知朝越公司协调处理后续事宜。2.通话录音,拟证明朝越公司交付的盘扣拉杆尺寸短小,无法使用。 经质证,朝越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二)案涉未付租金的数额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天津金建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同意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合同,现又上诉主张从2021年9月起已经解除合同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天津金建公司主张部分租赁物件尺寸短小无法使用,应当在交货租赁物中予以扣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津金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未付租金数额不当,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具体是多少。天津金建公司认为“**”不是其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其签署相关的对账单。但从本案的证据上看,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对账单均有“**”字样签名,在出租方签章处均盖有天津金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21年4月-8月均由天津金建公司项目部***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大部分均盖有天津金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由项目部生产经理**代表签署,***是项目部负责人,***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是**聘请的人员。其三人的签署加上天津金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使得三人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足以使朝越公司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之对账。并且朝越公司提交的每一对账单中均有记载上月期末应收的租金,一审法院据此对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天津金建公司对一审**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期间既不能提出新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未付的882063.87元租金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东朝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