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源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2)津0117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来源公司以宁河法院将其全部零部件产品错误当作设备进行查封,属于超范围查封;将查封物品转移于露天存放,造成大量产品、机械设备损坏,物品丢失,是保管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委托评估公司超出委托范围评估有误为由,请求:1.撤销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恢919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宁河法院网拍时间告知书及对来源公司产品、机械设备的违法拍卖。 宁河法院查明,***公司与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津0117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津02民终4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河法院(2017)津0117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宁河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以(2018)津0117民初2344号案件立案,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津0117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9762.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以3411329.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1361329.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以1230219.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409762.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24日***公司申请宁河法院强制执行,宁河法院以(2019)**字第1039号案件立案。2019年12月31日宁河法院作出(2019)**字第1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19)津0117执1039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4月8日宁河法院以(2020)津0117执恢834号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2月2日宁河法院作出(2020)津0117执恢8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0日宁河法院以(2021)津0117执恢919号执行案件恢复对该案件的执行。 2021年2月1日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恢8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2021年12月20日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恢9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汽车配件一批(重量为34921公斤)及台钻、车床、变压器等13项14台机器设备(重量为5550公斤)。” 宁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欠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来源公司要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为:一、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恢834号查封裁定中只查封了来源公司的设备,不包含零部件,而评估机构的评估范围及宁河法院拍卖裁定均包含零部件,属于超查封范围拍卖;二、零部件露天存放,造成部分零部件损坏、丢失;三、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关于第一点,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恢8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而有来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半成品若干”、“机械配件”等,故宁河法院不存在超查封范围拍卖的情况,对来源公司的该项主张宁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宁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均指定了财产管理人,执行行为无误,财产管理人应妥善保管查封财产,即使查封财产存在损坏、丢失的情况也与宁河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关,故对来源公司的该项主张宁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点,宁河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向来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后,来源公司并未就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现以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为由要求撤销拍卖,理据不足,宁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来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来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宁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来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宁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即使指定了财产管理人,也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宁河法院应当查清造成的损失责任人以及损失程度。继续进行拍卖,一旦成交后交付案外人,将给来源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2.宁河法院查封的财产清单中载明“半成品若干”并以“半成品”产品进行评估,贬损了查封财物的实际价值,而实际查封的产品全部为成品,应当按照成品进行评估;3.来源公司对宁河法院的不当查封以及在对查封财物中的损毁、丢失情况多次向执行法官提出,并拒绝在进行评估登记时签字,来源公司多次向执行法官提出调看查封以及评估时的执法记录录像,均遭到无理由拒绝。故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公司称,宁河法院整个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行为,来源公司主张撤销竞拍的事由不属于法定撤销的情形要件,宁河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2021年9月29日,宁河法院向天津阜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津0117执恢919号委托书载明,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来源公司名下各类机器设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源公司如果认为宁河法院在查封、扣押其财产中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损害,应通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按照上述规定,来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按照残余价值标准评估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将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来源公司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故,来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按照残余价值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程序救济。在评估报告第三项,有明确的评估范围,来源公司主张存在漏评财产,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来源公司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来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