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3民终9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分行、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其应该享有404号裁定分配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对于***与某甲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基础未予审查;2.***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协议均产生于某甲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之前,故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虽某某分行查封了某甲公司的该笔债权,但某甲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专款专用;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津0117执999号协执通知书未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发送履行通知,程序违法,故应排除该协执通知书对于某甲公司受偿款项的强制措施。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分行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2015)津0117执999号裁定书中涉及对某甲公司在(2021)津0117执恢404、405号案件中应受偿但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000000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及某某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乙方借用甲方企业资质证承包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厂房工程相关事宜,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包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厂房工程,甲方同意使用相关资质;二、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与发包方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予以配合,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工程款由乙方自行与发包方办理结算,不得使用甲方账户;四、该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采购并对施工安全、质量、保修承担责任,如发生质安事故或逾期交工等,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发包方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1%管理费,该工程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津0117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016,643元,给付期限: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4,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4,5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4,5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4,516,643元;二、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54,163.24元,给付期限: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863,540.81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863,540.81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863,540.81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1,863,540.81元;三、案件受理费94,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858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四、双方其他互无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7执56号。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7执5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津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在9,016,643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镇××路××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7执恢405号。2021年6月15日,一审法院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出(2021)津0117执恢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镇××路××的房产及土地。
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借用甲方资质承包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厂区内车间主体、办公楼、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公司),乙方以甲方名义已起诉某乙公司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经(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2019)津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甲方应得工程款18,016,643元,且在9,016,64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涉工程已拍卖完毕,甲方已在(2021)津0117执恢404号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尚未确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确认,乙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中确定的甲方债权、(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确定甲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际由乙方享有;二、甲方基于(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所得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案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2021)津0117执恢404号案件中参与分配、优先受偿的款项,甲方于收到款项后3日内返还乙方。如产生税金、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收到款项后需支付甲方1%管理费,(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并承担;四、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申请执行并领取案涉款项,直至乙方实际得到案涉款项”。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为了便于执行款项领取,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双方确认:1、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厂房已拍卖完毕,甲方已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号:(2021)津0117执恢404号】,现等待执行款项分配。2、乙方为实际施工人,甲方基于(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所得的全部款项实际归乙方所有。二、转让标的:1、甲方将(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中的全部债权、(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中的优先受偿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2021)津0117执恢404号案件中确定由甲方优先受偿、分配的全部款项,由乙方向法院直接领取,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本债权转让协议,并保证乙方可以实现该转让债权,直至乙方领取全部款项。四、乙方领取上述款项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税金等)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津0117执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甲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或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返还5343212元及利息。2022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津0117执9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一审法院执行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某甲公司在(2021)津0117执恢404号、405号案件中应受偿但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000,000元。
2023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17执恢40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19,023,042.03元,其中债权人某甲公司受偿9,016,643元、某丙公司受偿5,363,387.6元。
2023年3月24日,***起诉某甲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016,643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2023)津0117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在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就(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中确定的某甲公司债权、(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确定某甲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际由***享有,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的争议事项实际上在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已经得到解决落实,即使未予落实,也应由***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解决,不应以民事纠纷为由起诉某甲公司,故本案不应继续进行民事案件审理,故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3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17执恢404号、40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对某甲公司(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2021)津0117执恢404、405号案件中民事主体由某甲公司变更为***;二、依法裁定将(2019)津0117执56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某甲公司变更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2024)津0117执异84号裁定书,认为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款,应专门用于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不能进行债权转让。故异议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津03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发现某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损害某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可能,故宁河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执异84号异议裁定。
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对某某分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人)及新姿(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得执行并解除(2015)津0117执999号裁定书中涉对某甲公司在(2021)津0117执404、405号案件中应受偿但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000,000元的查控等措施。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2024)津0117执异8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认为某甲公司在(2021)津0117执恢404号、405号案件中确认的应受偿的工程款,实际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资金应归其所有,且***认为其与某甲公司已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均确认案涉工程款权利人为某甲公司,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津0117执恢40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亦明确由其中的债权人之一某甲公司受偿9,016,643元。***虽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部分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确认将(2017)津0117民初174号调解书中的全部债权、(2019)津02民初16号判决书中的优先受偿权全部转让给***,以及(2021)津0117执恢404号案件中确定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分配的全部款项,由***向法院直接领取,但一审法院并未出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2021)津0117执恢404、405号案件中参与分配民事主体由某甲公司变更为***以及将(2019)津0117执56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某甲公司变更为***。且***就此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已出具(2024)津0117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出具执行裁定,以***与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损害某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可能为由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出具的具(2024)津0117执异84号执行裁定。综上,***并非一审法院(2021)津0117执恢404、405号案件参与分配的当事人及权利主体,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不享有足以阻却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津0117执999号执行裁定的实体权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主张其实为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是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特定,故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宜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故***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津0117执99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被执行人为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系某某分行的执行过程中,因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分配方案》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7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某某分行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某甲公司返还依据(2015)津0117执999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取得的执行款534321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某甲公司返还上述执行款及相应利息。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津0117执9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某甲公司在(2021)津0117号执恢404、405号案件中应受偿但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00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焦点系***是否享有排除涉案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纠纷因生效判决撤销某某分行与某甲公司另案执行分配方案导致执行回转,继而冻结某甲公司在执恢404、405号案件中应受偿但未领取的工程款而引发,现***主张其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建某乙公司工程,并以其与某甲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协议主张某甲公司应受偿的上述工程款实应为其所有。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归属主体,该认定系某甲公司参与执恢404、405号案件中执行分配的依据,某某分行与某甲公司另案执行分配方案被生效裁判所撤销,系冻结某甲公司参与执恢404、405号案件中应分得执行款的依据,现***以其与某甲公司自行达成的相关协议对抗生效裁判的认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