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784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珊,天津良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精凯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41-12。
法定代表人:盖秀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一号院8号楼21层C2301、C2302。
法定代表人:朱相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雍,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冠群,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机构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宿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倩,女,该院干警。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精凯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凯公司)、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宇公司)、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珊、张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被告精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徐杨,被告北京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雍、霍冠群,被告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万元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精凯公司、北京华宇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铁路运输检察院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北京华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借用精凯公司资质分包涉案工程。2014年上半年,**通过原告表哥找到原告,称铁路运输检察院有个工程项目,想与原告合作承接其中部分工程。**称**系其公司副总,也是其合作伙伴,该工程主要由**与发包人接洽并与原告进行沟通。之后,原告多次与**前往铁路运输检察院处商谈工程事宜,并根据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标点,铁路运输检察院确认后由原告进行报价。因**要求向其报价是不含税的价格,原告最初报价为1860000元左右,后因有设计变更及增项等,最终报价为2510000元。2014年8、9月左右,**告知原告因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该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程序。原告不具有招标资格,故向原告提出该工程由北京华宇公司作为总包方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原告作为分包方承接机房建设、会议系统、安防系统的布管、布线三部分工程。2014年11月、12月左右,原告将自己分包部分的投标文件发给了北京华宇公司,按照**要求,工程报价为5520000元(含税)。2015年初,原告得知北京华宇公司中标。后原告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同年11月底完工并由北京华宇公司和铁路运输检察院验收完毕。2015年底,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部分已由铁路运输检察院实际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提出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二人均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询问,最终通过**了解到**、**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欲借用精凯公司的执照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以精凯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款及开具发票。原告只得向**、**提出要求与精凯公司补签书面协议并催要工程款,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期间,原告亦曾向铁路运输检察院催要过工程款,但铁路运输检察院称全部工程款已向北京华宇公司支付完毕。但**、**却以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拒付。截至目前,二人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工程款,其余1910000元工程款仍为给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挂靠在精凯公司,通过总承包北京华宇公司承揽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部分工程,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要求承揽**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形成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的签证,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工程的工作量,且原告与被告**曾经商议由于工程需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管理费,双方均同意在确认实际工程量扣除17%的增值税和8%的管理费后结算,铁路运输检察院没有出具最终的验收文件,也没有通过北京华宇公司、精凯公司给付被告**相关工程全部的工程款,仅仅给付40%,原告也没有对自己实际的工作量提供证据来确定相应工作量的具体价格,且原告在前期施工过程中要求**给案外人李某打款50万元,我们也无法确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李某,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本工程中是接受**的委托对工程的履行过程进行相关的核查和邮件的往来,并没有与**的相应法律关系,所以**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精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精凯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其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甲方北京华宇公司与乙方精凯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合同书》是真实的,是我公司盖章。但精凯公司在2018年4月份进行过股东变更,以前的股东退出,2018年4月份新的股东加入,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开始的,所以精凯公司现在对很多事情不清楚。我们认识**,不认识**。**挂靠在精凯公司名下承揽的该工程,挂靠没有书面合同,关于该工程精凯公司和**也没有书面合同。
北京华宇公司辩称,北京华宇公司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签订了合同。北京华宇公司与精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经过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确认;北京华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的情况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北京华宇公司与铁路运输检察院其实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向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部分简单的施工,只是提供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也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北京华宇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铁路运输检察院辩称,我院与北京华宇公司确实签订相关的施工和采购合同,目前设备已经交付,相关的工程已经竣工,因为财政拨款资金未到位,未及时向北京华宇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9年12月,我院已向被告北京华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院与**没有签订相关的合约,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的微信聊天截图;
证据二、工程材料、设备、配件报审表;
证据三、培训记录表;
证据四、李某的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
证据五、**的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
证据六、**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七、2015年6月30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八、2015年7月10日**发给被告北京华宇公司的市场部咨询顾问胡秀琴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九、2015年9月7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证据十、2015年9月12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一、2017年9月15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二、2017年12月24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三、2014年12月25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四、视频光盘;
证据十五、2018年1月26日,**与**的是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六、2018年1月26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七、2018年4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八、2018年10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九、2018年10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与北京华宇公司霍冠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二、2015年6月27日,**与北京华宇公司胡秀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三、2015年7月3日,**与北京华宇公司胡秀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四、2015年11月23日,**与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五、2015年12月22日,**与北京华宇公司孙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六、2015年12月28日,**与北京华宇公司孙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七、2015年12月30日,**与北京华宇公司孙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八、视频光盘;
补充证据九、2018年11月15日,证人贾某的谈话笔录;并证人贾某出庭作证;
补充证据十、2018年11月15日,证人李某的谈话笔录;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补充证据十一、2018年1月15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补充证据十二、2018年2月4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补充证据十三、2016年9月20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新宇发给**员工孙晓松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四、2016年9月20日,**员工孙晓松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五、2016年9月28日,**员工赵佳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六、2016年11月2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发给**员工赵佳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七、2016年11月3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发给**员工赵佳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八、2016年11月3日,**员工赵佳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九、2016年11月3日,**员工赵佳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二十、2016年11月29日,**员工赵佳发给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二十一、2016年12月5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发给**员工赵佳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二十二、视频光盘。
**、**未提交证据。
精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北京华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华宇公司与精凯公司所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清单,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证据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载有付款人北京华宇公司,收款人为精凯公司,2018年2月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8年6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货款486200元;共计2186200元。
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运输检察院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三页,未提供该证据原件;
证据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有2016年12月26日工程款433106.36元,2016年12月26日信息系统集成费282574.95元,2016年12月26日工程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检委会应用系统V3.4款项18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软件费523293.69元,2017年3月13日设备款632000元,2017年1月18日设备款22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计算机网络设备设备款8145609.77元,共计15396584.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华宇公司和铁路运输检察院陈述双方曾签订过《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北京华宇公司承包了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地址为天津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合同金额为15396584.77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书。铁路运输检察院主张该合同的项目按招投标程序进行,未提交证据证实。精凯公司、**认可**与精凯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精凯公司的营业执照。**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分包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工程,合同所载工程全部交给了**,精凯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与精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是受**的委托就涉案工程进行接收邮件与发包人接洽、催要工程款等工作,并受**指派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将该项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施工。**与**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精凯公司与**亦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底完工。铁路运输检察院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入住使用。铁路运输检察院自认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工程地址为天津市铁路运输检察院。设备购置包括设备内容、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验收程序、验收标准、设备保修。弱点集成包括项目内容(内容主要包括:相关线缆的敷设连接以及所购置相关设备的安装、系统集成与调试等)、项目完成时间、甲方责任、乙方责任、验收标准、验收程序、系统维护服务、售后服务、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为5253735元)、合同结算、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它等。签约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该合同的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为**。该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机房建设系统;附件二:四层院务会议室、四层网络视频会议室、六层全院干警会议室(176平米);附件三:公共区安防系统。精凯公司对该《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当时签订合同的经过不清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是先进场施工后签合同。**认可**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不清楚该合同内容。**表示因为**指派**负责现场,所以**签了**的名字。**对**、**关于“**”签字的陈述内容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不符合逻辑,认为**是合同牵头人和负责人,如果**是主导人应该签**的名字。**主张系**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该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主张应由**应向**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北京华宇公司与精凯公司的签订《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未经其同意。北京华宇公司主张其与精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过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铁路检察院向北京华宇公司支付共计15396584.77元款项。北京华宇公司认可已收到铁路检察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396584.77元,但尚未向精凯公司支付完毕。精凯公司称,诉讼期间,北京华宇公司没有向精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北京华宇公司向精凯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精凯公司无法核实。精凯公司收到北京华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再转给**,精凯公司就涉案工程给付**多少工程款,精凯公司不清楚。
**称精凯公司未向**支付完毕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精凯公司未分项给付工程款,就涉案工程,精凯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数额不清楚。
2015年9月8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7月31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已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均认可该600000元为不含税的款项。
庭审中,**就其实际施工量与**存有争议,**不认可**主张的实际施工中的增、减项部分,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量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认可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量单中的工程系**施工。**遂表示本次诉讼先就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量单中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保留对增、减项部分的诉权。**与**就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量单中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总价款(包括施工费和调试费)是1200000元(含税,税率为17%)。**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元,认为总价款为1800000元左右。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
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信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京华宇公司、精凯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中“机房建设系统”和附件二中“四层院务会议室、四层网络视频会议室、六层全院干警会议室(176平米)”工程量单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此项目报送的鉴定金额为不含税金额,我方的不含税鉴定金额为1106696元。**支付鉴定费75856元。**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释明,被告**、**拒绝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696元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精凯公司、北京华宇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75856元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铁路运输检察院与北京华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其所陈述曾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合同书》,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无资质承接涉案建设项目,其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一、关于**要求**、**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696元及利息的问题。通过**自述可以看到,**通过**承接了涉案工程,**系**指定的沟通人员。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到,**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据此,**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非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故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认可**已按照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和附件二量单的工程量完成了施工,该工程铁路运输检察院已经接收使用并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自述**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天津信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不含税鉴定金额为1106696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应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06696元。故对**要求**给付506696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支付给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506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要求依法判令精凯公司、北京华宇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庭审中,**自述,其未与北京华宇公司及精凯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且在与**建立合同关系时未提及其与精凯公司的挂靠关系。因本院认定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依法判令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铁路运输检察院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主张在迟延付款的范围内对**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五被告支付鉴定费75856元的请求,工程造价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与**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对工程造价不能协商一致,没有确认工程价款双方均有责任,应由双方均担,**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0669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原告**负担12690元,由被告**负担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30元,由被告**负担3070元。鉴定费75856元由原告**负担37928元,被告**负担37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蕾
审 判 员 刘晓意
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麻 瑾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