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761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1、C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50180540。
法定代表人:郭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杰,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杰、梁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26日入职。
二、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9月2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工作截止日期:2021年4月23日。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加班费、年终奖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5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7 293.75元;2、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
675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奖33 200元。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与华宇公司曾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21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21年4月23日,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至2021年4月(含4月);第四条约定甲方(华宇公司)同意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161 000元;第七条约定:“乙方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社会保险、津贴奖金、加班费、年休假等,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及关联单位主张权利”。
八、协议履行情况:华宇公司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1 000元、离职当月工资12 825.75元、加班费19 524.31元、年终奖9836.77元。
原告主张:***主张华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离职事项进行了协商,但经济补偿金不足法定标准,其想先拿到补偿故签署了协议;***对离职当月工资无异议,其主张年终奖、加班费没有足额结算。
被告主张:华宇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就离职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确认所有费用均已结算完毕。
法院认定:***主张华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年终奖,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与华宇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就工资、补偿金等事项进行约定,且第七条约定:“乙方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社会保险、津贴奖金、加班费、年休假等,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及关联单位主张权利”。***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签署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再行要求华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年终奖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二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