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勇,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凯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1、C2302。
法定代表人:朱相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轩,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琴,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5。
法定代表人:邵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墨玉,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晋勇、曹凯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信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信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晋勇、曹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禹静,被上诉人华宇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轩,原审被告华宇信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晋勇、曹凯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且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授信展期协议》损害张晋勇、曹凯军、**合法权利”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且华宇信码公司庭审中不正当放弃诉讼权利,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进一步证明其与华宇信息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1.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本案《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的订立均系该实际控制人主导,张晋勇、曹凯军、**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款法律关系并不真实。本案中,依据张晋勇、曹凯军、**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华宇信息公司、华宇信码公司均为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软件公司)的子公司。其中,华宇信息公司为华宇软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宇软件公司同时为华宇信码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持股比例为51%,**、曹凯军、张晋勇三人作为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三人共持股49%。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的监事均为闻连茹,故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同属关联公司。同时,自2012年至2017年,邵学一直担任华宇信息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邵学同时任职华宇信码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借款协议》及《授信展期协议》显示,华宇信息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期间向华宇信码公司转账。上述合同订立以及“转账”期间,正是邵学同时担任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实际控制人时期,也即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在同一控制人名下的关联公司。上述合同订立及“转账”过程均由邵学予以主导,该系列过程与张晋勇、曹凯军、**不存在任何关联。2.**仅系华宇信码公司名义的法定代表人,曹凯军、张晋勇仅系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三人对华宇信码公司的行为无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张晋勇、曹凯军、**对此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3.华宇信码公司一审中存在不正当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有违常理,从而进一步证明其与华宇信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重要基本事实未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本案中,华宇信码公司在庭审中对华宇信息公司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完全认可,没有进行任何抗辩,该行为属于不正当放弃抗辩权利的行为,严重有违常理。该行为进一步证明其与华宇信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4.恶意串通系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存在关联关系的前提下,应该严格审查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严防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8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二、一审判决对华宇信息公司的证据存在的“正文页与签字页相分离”“借款协议并未标注日期”“转款凭证未注明用途”“授信展期协议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等重要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上述协议的正文页与签字页不在同一页,故华宇信息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内容并不真实,**、曹凯军、张晋勇并不具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1.《授信展期协议》正文页与签字页并不在同一页。《授信展期协议》的“正文页”与“签字页”相分离,且“签字页”原本仅系空白签字页,其上不包括任何协议正文内容,故其可以作为任何协议的签字页,通过拼接的方式形成完整的协议。而一审法院对于该《授信展期协议》的关键证据细节完全遗漏、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正基于此,**、曹凯军、张晋勇在《授信展期协议》签字页上的署名,并不能体现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授信展期协议》正文部分内容的认可。同时,在该单独的签字页中并不包含任何“担保”相关的字样,故亦不能认定**、曹凯军、张晋勇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均未载明签订日期。本案中,华宇信息公司用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协议包括《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以上材料均未标注签约日期。华宇信息公司、华宇信码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借贷如此大额的款项,程序、规范如此严重不严谨,不符合逻辑常理。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亦未予查明。3.转账凭证未标注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华宇信息公司一审提供的系列转账凭证均未标注款项用途,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亦未予查明。事实上,华宇信码公司、华宇信息公司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及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华宇信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资金是用于支付借款还是用于其他业务往来。4.《授信展期协议》并未通过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华宇信息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关于此次借款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中约定:借款期自与华宇信息公司签署《借款协议》起6个月。如借款到期需要展期的,由公司股东会另行决议。根据华宇信息公司提供的展期协议可知,本次展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但华宇信息公司却并未提交本次借款展期所对应的股东会决议,该事实严重有违常理,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亦未予查明。
三、一审判决对于“出借款项的具体使用状况及资金流向”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用途予以明确约定,且“出借款项的具体使用状况及资金流向”是确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华宇信息公司及华宇信码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事实的关键内容,属于依法必须予以查明的关键事实,对该类事实的遗漏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关于“借款用途”的调查,是审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环节,对于“借款用途”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华宇信息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亦直接关系到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同时,依据《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仅用于乙方正常开展业务所需,不得用于与乙方业务无关的用途。”正基于此,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用途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查明的事实。同时,**、曹凯军、张晋勇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包含了关于“双方银行往来凭证”“华宇信码公司历年审计报告”等证据的调取申请,该系列内容亦是证明前述款项用途的关键证据。而一审法院未对该笔款项用途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
四、一审判决对“华宇信码公司银行转账流水、会计审计报告、使用相关借款的支出凭据、凭证等证据”等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属于严重程序瑕疵,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以上证据均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且**、曹凯军、张晋勇在一审阶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进行任何答复,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对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书面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属于法定的再审理由。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法定事由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进行再审标准远高于“发回重审”的标准。故“应当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既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亦当然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2.**、曹凯军、张晋勇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直接、主要证据,且属于本案的定案依据,若不依法予以调取,根本无法查明本案事实,进而导致适用错误法律,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系借款纠纷,且属于关联公司华宇信息公司、华宇信码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两公司均处在同一一致行动人的控制下,对两家公司存在明确的支配、关联关系。而**、曹凯军、张晋勇申请调取的两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华宇信码公司的会计审计报告、使用相关借款的支出凭据、凭证等证据,均是认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关键、直接、必需证据。若不依法获取,则根本无法确定华宇信息公司、华宇信码公司两关联公司之间借款往来是否真实。3.**、曹凯军、张晋勇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因而只能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由华宇信码公司直接掌控,且其拒绝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曹凯军、张晋勇系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担任华宇信码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职务。因此,**、曹凯军、张晋勇受限于职务,无法获取华宇信码公司会计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款项使用凭证等关键证据。**、曹凯军、张晋勇为维护自身知情权,已于2020年3月31日以华宇信码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股东知情权纠纷,但华宇信码公司迄今为止,仍完全不配合向**、曹凯军、张晋勇提供会计审计报告、款项使用凭证等证据。该事实进一步说明,**、曹凯军、张晋勇基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以上申请证据,只能书面请求贵院进行收集。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书面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而该部分证据系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五、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的签字时间、前后纸张形成时间、墨水痕迹等内容未组织司法鉴定,而该系列内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证据内容,一审法院遗漏鉴定事项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瑕疵,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曹凯军、张晋勇一审中曾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亦未进行任何答复,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依法组织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前述签字时间、前后纸张形成时间、墨水痕迹等内容的鉴定属于**、曹凯军、张晋勇无法自行实施的内容,且具有相关原件。同时,如前所述,《授信展期协议》中**、曹凯军、张晋勇的签字页与记载展期协议内容的合同页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和《授信展期协议》上的签名页并非**、曹凯军、张晋勇就上述事项进行的签署,签名页与前页形成于不同时间,签署页认可事项与文件中实际权利义务的约定无任何关系,上述文件并非**、曹凯军、张晋勇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以外,**、曹凯军、张晋勇亦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亦未进行任何答复,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依法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不予鉴定,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六、一审判决关于“**、曹凯军、张晋勇在《授信展期协议》上签字”以及“**、曹凯军、张晋勇在展期协议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曹凯军、张晋勇仅系在空白的签字页签署姓名,其与合同主文约定内容不具有任何关联,该行为不能代表**、曹凯军、张晋勇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曹凯军、张晋勇对于“提供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情。故一审判决关于**、曹凯军、张晋勇同意提供担保的认定内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七、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适用法律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的适用前提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授信展期协议》系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曹凯军、张晋勇利益的行为,故其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不满足前述法律适用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宇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曹凯军、张晋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信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凯军、张晋勇的上诉请求。
华宇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宇信码公司向华宇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23500元,华宇信码公司向华宇信息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895036.45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华宇信码公司向华宇信息公司支付上述第1项诉请所述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一的罚息;3.**、曹凯军、张晋勇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1、2条诉请所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华宇信码公司、**、曹凯军、张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晋勇、曹凯军系华宇信码公司的三位自然人股东。2015年,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华宇信息公司向华宇信码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共计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如华宇信码公司超过授信截止日期未归还华宇信息公司本息且未续借或展期的,按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
此后,华宇信息公司(甲方,额度授予人)、华宇信码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与张晋勇(丙方1,保证人)、曹凯军(丙方2,保证人)、**(丙方3,保证人)签订了《授信展期协议》,将授信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7日,同时由张晋勇、曹凯军、**对《借款协议》及《授信展期协议》中华宇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担保包括华宇信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之和的8%、8%、3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两年内。张晋勇、曹凯军、**均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华宇信息公司已陆续向华宇信码公司提供了共计人民币96335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已到期,华宇信码公司至今仍有9423500元本金未偿还。另,华宇信息公司提交利息计算表,上述贷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895036.45元,一审法院核对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宇信息公司已实际向华宇信码公司出借96335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已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现华宇信码公司至今仍有9423500元本金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华宇信息公司要求华宇信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235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张晋勇、曹凯军、**签订的《授信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授信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晋勇、曹凯军、**对《借款协议》及《授信展期协议》中华宇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担保包括华宇信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之和的8%、8%、3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两年内。故华宇信息公司要求张晋勇、曹凯军、**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1.华宇信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宇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235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95036.4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4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42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宇信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宇信息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一的罚息;3.张晋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8%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曹凯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8%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33%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张晋勇、曹凯军、**提交以下新证据:1.2020年10月28日**、张晋勇、闻连如及华宇信码公司代理律师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张晋勇、曹凯军、**对华宇信码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发生纠纷后张晋勇、曹凯军、**想了解华宇信码公司的情况,确认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无法查询掌握,华宇信码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张晋勇、曹凯军、**也未收到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文件;2.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仅有张晋勇、曹凯军、**签名的《授信展期协议》,证明该份协议是张晋勇、曹凯军、**三人收到的《授信展期协议》,张晋勇、曹凯军、**签署后没有给华宇信息公司;3.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社保记录,证明2015年12月**已经离开华宇信码公司;4.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3日张晋勇的火车票,证明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真实,华宇信码公司并未召开该次股东会;5.华宇软件公司和华宇信码公司章程,证明华宇软件公司章程约定不能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华宇软件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证明2015年5月12日股东会内容不真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宇信息公司、华宇信码公司对张晋勇、曹凯军、**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晋勇、曹凯军、**提交的证据1、3、5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2仅有三人签字,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不足以否定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对张晋勇、曹凯军、**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主要借款条款在第一页,第二页标注(此页无正文),后加盖华宇信息公司和华宇信码公司公章,**在华宇信码公司总经理处签字。
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授信展期协议》前两页为协议内容页,无签字,第三页标注(此页无正文,系《授信展期协议》之签字盖章页),华宇软件公司、华宇信息公司和华宇信码公司加盖印章,张晋勇、曹凯军、**作为丙方签字。一审中,华宇信息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5月12日的华宇信码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为:一、为支持公司新项目发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华宇信息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期自与华宇信息公司签署《借款协议》起6个月。如借款需要展期的,由公司股东会另行决议,借款利率参考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二、针对上述借款事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借款(融资)的风险由公司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决议内容为一页,另有一页标注(本页无正文,为华宇信码公司股东会文件签字页),华宇软件公司在该页盖章,**、曹凯军、张晋勇在该页签字,下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
一审中,张晋勇、曹凯军、**对《借款协议》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张晋勇、曹凯军对《授信展期协议》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真实性不认可,**对《授信展期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三人均提出该份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张晋勇、曹凯军、**对《股东会决议》表示“真实性存疑”。
一审中,张晋勇、曹凯军、**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为:1.对2015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张晋勇、曹凯军、**签字形成时间与股东会决议文件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2.对2015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文件的纸张、墨水油墨以及粘合剂成分是否属于同一成分进行鉴定;3.对《借款展期协议》中张晋勇、曹凯军、**签字形成时间与展期协议文件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4.对《借款展期协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文件的纸张、墨水油墨以及粘合剂成分是否属于同一成分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中,张晋勇、曹凯军、**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为:1.调取华宇信码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全部财务审计报告(含季度报、半年报、年报);2.调取华宇信码公司与华宇信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之间的全部银行转账流水;3.调取华宇信码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因使用华宇信息公司出借款项而持有的全部支出凭据。
一审中,华宇信息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7日之间,其向华宇信码公司转账的银行付款凭单,付款总额为9633500元。
在本院2021年3月12日的询问程序中,张晋勇、曹凯军、**表示对《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签字页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协议内容页的真实性。在本院2021年4月21日庭审程序中,张晋勇、曹凯军、**称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推翻之前的结论,并表示《授信展期协议》“签字不是张晋勇、曹凯军、**所签,签字页不是原件,是通过技术手段合成的”。**对《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1年4月25日,张晋勇、曹凯军、**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1.对《授信展期协议》中张晋勇、曹凯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授信展期协议》中张晋勇、曹凯军、**签字形成时间与展期协议文件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3.对《授信展期协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文件的纸张、墨水油墨以及粘合剂成分是否属于同一成分进行司法鉴定;4.对2015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张晋勇、曹凯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5.对2015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张晋勇、曹凯军、**签字的形成时间与该份文件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6.对2015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文件的纸张、墨水油墨以及粘合剂成分是否属于同一成分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对张晋勇、曹凯军、**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因入围北京法院名录内鉴定机构对其第2项和第5项申请事项不允许鉴定,故在撤回两项申请事项后,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张晋勇、曹凯军、**不同意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申请事项的检材,理由为其在本案一审中收到的两份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具体为:“《授信展期协议》复印件比原件多五个章,分别是第一页甲方处加盖的华宇信息公司的一个黑章和一个红章,华宇信息公司的一个黑骑缝章、一个红骑缝章以及第三页华宇信息公司签章处的红章;《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的两个骑缝章,其中一个骑缝章的复印件中没有“限”字,另一个骑缝章复印件中没有“码”字的另一半,复印件中印文有缺失。”
在2021年7月9日的庭审中,华宇信息公司针对上述差异称“《授信展期协议》原件只有最后一页盖章,一审立案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骑缝章和首页章,发现没有带够复印件,就在第一次复印件基础上又复印了一次,然后又盖了一次骑缝章和首页章。”休庭合议后,本院向张晋勇、曹凯军、**释明因华宇信息公司已经提交了《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可针对上述原件进行后续的鉴定程序,原件和复印件不符不构成无法鉴定的理由。张晋勇、曹凯军、**称“合议庭如果认为其卷宗内的副本与华宇信息公司现在出示的原件,在如此显著的差异下仍是一一对应,我们同意鉴定”“我们要求的就是和庭审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副本完全对应的原件进行鉴定。因为该复印件对应的原件才是本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内容”“华宇信息公司现在提交的所谓原件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且与原审出示的证据副本不一致,互相矛盾,不予质证。”
后本院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发出撤案函,撤销此次鉴定委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二是《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首先,关于《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
张晋勇、曹凯军、**就《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签字页上三人签字字样的真实性意见前后表述不一,在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又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拒绝以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检材。在本院释明可依据现有原件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仍对鉴定程序的推进设置前提性条件,对是否同意就华宇信息公司提供的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不予明确答复。就张晋勇、曹凯军、**的上述主张和行为,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拒绝鉴定,就《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签字页上三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华宇信息公司提交了**签字、华宇信码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提交了张晋勇、曹凯军、**签字的《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上述文件签字页虽与主文页独立成页,但张晋勇、曹凯军、**未能提交充分反证否定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华宇信息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华宇信息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向华宇信码公司支付了9633500元,张晋勇、曹凯军、**主张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但就上述款项的性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宇信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授信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及银行付款凭单,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与华宇信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晋勇、曹凯军、**关于协议系拼凑、华宇信码公司与华宇信息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案涉协议及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张晋勇、曹凯军、**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另,张晋勇、曹凯军、**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华宇信码公司的财务资料,本院认为,**作为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具有获取上述财务资料的合法途径,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华宇信息公司的举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晋勇、曹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张晋勇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055元,由张晋勇负担(已交纳3348元,剩余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曹凯军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055元,由曹凯军负担(已交纳3348元,剩余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4041元,由**负担(已交纳13812元,剩余2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书 记 员 曹明媛